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易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1603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747號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6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參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本件犯行自始即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自白犯行,並詳實供述犯行經過,足見被告深具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係屬初犯,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另被告罹有輕度智能障礙,智能程度低於常人,辨別事理能力較普通人為低,有被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為證(詳原審卷);被告與甲○○素未謀面,自始不識,然被告竟於每次電話中即直接要求甲○○「當我女朋友」(參甲○○98.4.17警詢筆錄),是被告如非智力低於常人,焉有可能作出如此違背常理之情事?顯見被告係因患有智能障礙,達不能依常人判斷事理之程度,方致犯下本罪。另本件被告所為以電話向甲○○聲稱握有其性愛光碟之方式,恐嚇甲○○與之發生性關係之犯行,係受共同被告 林政萁 教唆,依其指示之恐嚇對話內容所為,此因被告智能不足,易受他人利用,且被告用以恐嚇之內容,係聲稱有拍到甲○○露三點的性愛光碟,要求被害人以發生性關係來交換,否則即要將上述光碟散佈於眾等情。惟核被告與被害人素未謀面,並不知悉被害人長相,焉有可能拍到被害人之性愛光碟?是以若非受到被害人甲○○舊識之林政萁指示教唆,以被告之智能程度,絕不可能編想出如此恐嚇內容,加以本件案發當時,係由林政萁騎機車載被告前往案發地點,足證被告確係受林政萁教唆而為。末請本院審酌被告現年僅19歲,智識不足,加以罹有智能障礙之疾病,致無法辨別本件違法性之重大,顧念被告事後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等情,酌為減輕其刑或賜予緩刑,以予被告自新機會等語。
三、經查,被告乙○○所為依共同被告林政萁指示,自98年4月17日17時21分、同日17時37分許、自同年月19日8時53分57秒(起訴書誤載為8時30分)起至同日10時46分止,以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傳簡訊方式,向被害人甲○○要求與之發生性行為,否則將予散佈其露三點之性愛光碟之加害其名譽、自由,致被害人甲○○心生畏懼之恐嚇行為,嗣並由共同被告林政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被告前往上開家樂福搭載被害人甲○○等事實,業經被告乙○○、林政萁2人於原審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之指訴大致相符,復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及扣案乙○○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在卷可按,是被告2人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堪認定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原審已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且係輕度智能不足之人士,復為未滿二十歲之成年人,正值年輕,竟不思以正常管道解決感情及生理問題,率以恐嚇方式為之,對被害人精神上造成莫大困擾,對社會影響甚鉅,雖犯 後坦承渠 等犯行,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被告上訴仍執原審已審酌過之事由,請求從輕量刑或為緩刑宣告,即非屬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原判決之具體事由,故顯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依上揭說明,應認被告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江錫麟法官張惠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麗英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