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交抗字第9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972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法院,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37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理由認定駕駛人 林倩 於實施酒測前回答員警其尚未飲酒,可瞭解駕駛人林倩之自我認知係未飲酒,即可合理研判當受處分人於搭車前確認駕駛人是否飲酒,亦可獲得相同之答覆,故受處分人並非明知駕駛人飲酒而故犯。且受處分人在員警告知此項行為違法時,尚不知將面臨何項處分,因此有再三向警方詢問,並非如原審裁定認為受處分人因當時並未辯解而默認有明知之情形,受處分人實因未知有此項處罰才有該次行為。㈡又原裁定理由中提及受處分人於酒測時思緒仍屬清晰,然試問一般人在面臨執法單位攔檢與要求配合時,合理情形下均會正視此項事件,且臨檢當時與受處分人酒過三巡思慮不清醒時尚有一段時間差,壓力加上時間雙重條件下,精神狀況自不能與上車前相提並論。㈢當天是因為要到錢櫃KTV,怕自己喝酒無法開車才帶林倩去,自不可能仍讓林倩酒駕,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前段、第1款定有明文。而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前開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前開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6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原審法院98年8月27日98年度交聲字第2372號裁定書於98年9月3日送達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送達地址為抗告人之居所即台北縣○○鎮○○○路○段○○號1樓,有原審卷附之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則其抗告期間原為5日加計在途期間8日後,抗告期間應於98年9月16日屆滿,抗告人於98年9月10日提出抗告(以抗告狀送達法院之日為準,不以投遞日為準),此有蓋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收狀章記載收狀日期之抗告狀1紙,附卷可憑,故本件抗告尚未逾期,合先敘明。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8年4月2日凌晨2時45分許,在台北市忠孝東、復興南路口,因「汽車所有人明知駕駛人(林倩)酒駕,而未予以禁駛」之違規,經警當場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98年6月15日,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9,500元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Y025055號舉發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中監稽違字第裁60-AEY025055號裁決書各1紙附卷可稽。
(三)本件抗告人將上開所有小客車交由酒後之林倩駕駛,業據抗告人自承不諱,且經證人即舉發員警 高志文 於原審結證稱:「當時該自小客車是在忠孝東路4段行進間在大安路路口違規迴轉,警察是在復興南路口攔停,該路段常有酒駕事件,因為附近有錢櫃KTV,攔停該車是因為違規迴轉,攔下後發現有酒味,跟駕駛人林倩對談中發現有酒味,因為味道很明顯,酒測超過標準。我有問甲○○是否為車主,其表示是車主,我告訴此部分有處罰規定,甲○○沒有提到說他不知道林倩有喝酒。舉發過程平和,對方沒有爭執、抗拒。甲○○沒有表示他在開車前有和林倩確認有沒有喝酒才讓林倩駕駛。當時林倩飲酒狀況蠻明顯的,有酒氣、面部潮紅,談話中就有散發酒氣,臉部潮紅,車內的話應該會聞到」等語明確。抗告人雖以前詞為辯,而本案舉發員警高志文提出之舉發當時錄影錄音光碟內容,亦無法顯現受測者面部潮紅或有無酒氣,惟依上開光碟畫面所示,受處分人多次以手攬受測者,以手撫受測者上臂,業據本院勘驗上開光碟查明無訛,顯見受測者與受處分人之關係甚為親密,受處分人既臉色潮紅並有酒氣,對於受測者是否飲酒,應無不知之理。
(四)復查本件受測者確於受測前飲酒,飲酒時受處分人在場,業據證人林倩於本院結證稱:伊在錢櫃有喝酒,前後大約
2、3杯,當天是喝啤酒,是抗告人的友人向伊敬酒才喝,不是一次喝,是斷斷續續的喝,所以覺得伊可以開車。當時抗告人有詢問伊可不可以開車?伊答稱可以。但抗告人並未主動詢問伊有無喝酒。抗告人雖與伊在同一包廂,但因抗告人一直在跟朋友聊天,所以伊不知道抗告人是否知道伊有喝酒。抗告人之前有告訴伊要伊開車,所以席間有人向伊敬酒,伊才禮貌性回敬,大約回敬5、6次等語,而抗告人與林倩係男女朋友,抗告人從錢櫃KTV出來時是詢問林倩可不可以開車,而非詢問林倩有無喝酒,業經抗告人自承在卷,是抗告人與林倩既在同一包廂內飲酒,林倩係因回敬他人才喝酒,喝酒之次數達5、6次,共飲用啤酒約2、3杯,參以抗告人與林倩係男女朋友關係,豈有不知林倩喝酒之理,抗告人上開所辯,洵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法院參酌全案事證,逐一指駁抗告人之異議理由不可採信,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林靜芬法官陳如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如慧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