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28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秉能選任辯護人江燕鴻律師
梁郁翎律師被告 劉冠余
林濤 李華強 吳駿彬 陳秋宇 孫萬騰 鍾承 益 張哲維 黃才俊 黃振肱 陳建裕 張雅亭 林士閔 林浩翊 吳建儒 葉華忠 唐樺立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32
9、641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秉能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執行機關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筆記型電腦陸臺、網路電話閘道器貳拾玖臺均沒收。
劉冠余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筆記型電腦陸臺、網路電話閘道器貳拾玖臺均沒收。
林濤、吳駿彬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筆記型電腦陸臺、網路電話閘道器貳拾玖臺均沒收。
李華強、黃振肱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筆記型電腦陸臺、網路電話閘道器貳拾玖臺均沒收。
陳秋宇、孫萬騰、 鍾承益 、張哲維、陳建裕、張雅亭、林士閔、林浩翊、吳建儒、葉華忠、唐樺立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筆記型電腦陸臺、網路電話閘道器貳拾玖臺均沒收。
黃才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筆記型電腦陸臺、網路電話閘道器貳拾玖臺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劉冠余前於民國100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11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1年3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林濤前於98年間,因犯詐欺罪,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67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9年8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吳駿彬前於97年間,因犯詐欺罪,經本院以98年度沙簡字第30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間,因酒醉駕車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沙交簡字第30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開2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78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9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黃才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1667、2163、350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6月確定;於99年間,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00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0年間,因犯詐欺罪,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78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施用毒品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部分,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40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其餘各罪則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99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1年1月1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1年3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㈡、李秉能、劉冠余、林濤、李華強、吳駿彬、陳秋宇、孫萬騰、鍾承益、張哲維、黃才俊、黃振肱、陳建裕、張雅亭、林士閔、林浩翊、吳建儒、葉華忠、唐樺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天 」之成年男子及其他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101年12月初,達成跨境、分工精密且有組織之詐欺犯罪集團之共同謀議。由綽號「小天」之人擔任該集團金主及電信詐欺機房之總負責人,經與不詳之上游提供大陸地區人頭帳戶之集團及不詳之下游負責提領、匯兌贓款之車手集團談妥使用人頭帳戶及贓款轉帳所需支付之手續費、匯率等事宜後,由綽號「小天」之人在柬埔寨購置電腦、網路閘道器等電信設備,於101年12月15日前某日,向不知情之柬埔寨房東承租柬埔寨金邊市○○街○○○○號之4層樓雙併透天房屋,在該處設置電信詐欺機房,再安排上開李秉能等人於101年12月15日進駐該詐欺機房,由綽號「小天」之人提供教戰手冊(即詐騙稿,記載如何與回撥電話之大陸地區民眾對答,以順利遂行詐騙之資料),要求經其指派擔任第一線及第二線電話接聽員之成員反覆練習、背誦,以熟練接聽電話之詐騙技巧。李秉能等人經由綽號「小天」之人指揮分派之分工如下:李秉能以每月月薪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代價,擔任該詐欺機房之現場管理人,負責透過行動電話或SKYPE即時通訊軟體直接與綽號「小天」之人聯繫,並管理機房內之其他成員,將每日由電腦手劉冠余開啟電腦後所獲知之遠端程式(遠端控制軟體)密碼向綽號「小天」之人報告,並負責以多功能印表機掃描第二線電話接聽員所填寫之被害人資料表(即查扣電腦內所儲存檔名為「2012報案單」之表格)後,將掃描之電子檔儲存在電腦桌面,以便綽號「小天」之人透過遠端程式存取被害人資料表之電子檔;劉冠余以每月4萬元之薪水擔任電腦手(尚未領得薪資),負責於每日上班一開始開啟電腦並點選遠端程式,將畫面出現之遠端程式密碼向李秉能報告,並負責監控現場第一線人員接聽電話之通話品質,倘有通話品質不佳之情形,隨即以電腦通訊軟體向綽號「小天」之人回報;林濤、李華強則擔任採買工作,負責機房內所有成員之飲食備辦、採買日常生活用品等事務;吳駿彬係擔任修繕工作,負責修理水電、電視、馬桶等物品及相關雜務;陳建裕、張雅亭、林士閔、林浩翊、吳建儒、葉華忠、唐樺立分別以每月3萬元至4萬元不等之薪資(均未領得薪資),擔任第一線電話接聽員,負責接聽大陸地區民眾回撥之電話,假冒大陸醫療保險局(下稱醫保局)人員,向大陸地區民眾實施電話詐騙;陳秋宇、孫萬騰、鍾承益、張哲維、黃才俊、黃振肱以每月3萬元至5萬元不等之薪資(均未領得薪資),擔任第二線電話接聽員,負責接聽第一線成員轉來之電話,假冒大陸公安局之公安人員,向大陸地區民眾實施電話詐騙。前揭以綽號「小天」之人為首之詐欺集團係以該詐欺機房所在地址向柬埔寨某不詳之網路電信業者申設網路,再與詐騙語音話務之系統商人員擔任該跨境詐欺集團之詐欺網路流分工(即向境內外二類電信業者申租網段予以介接及分租予其他詐欺網路流網管共犯,提供網路介接技術及排除網路介接障礙),並購置室內電話機(詐騙時撥打、接聽及回覆使用)、閘道器等網路語音電話相關電腦硬體設備(連結電腦與室內電話機,供撥打網路電話使用),並由綽號「小天」之人與不詳之系統商約定,由系統商設定帳號並加以管理,其方式為該系統商設定詐欺專屬網段並設定網路電話,且更改網路顯號設定,使該網路電話顯號為大陸各地區醫保局或公安局之號碼,而非網路電話原先設定之號碼,以此詐術偽裝為大陸地區公部門致電以取信大陸地區民眾。又其詐欺方式係先由綽號「小天」之人與系統商約定詐騙之地區,設定該地區之區碼,由綽號「小天」之人開啟電腦啟動網路平臺自動撥號系統(俗稱「群發系統」),群發內容大約為「醫療保險卡(下稱醫保卡)有異常,查詢請按回撥鍵」之詐騙語音封包予大陸地區民眾,使大陸地區民眾陷於錯誤依語音指示回撥,該回撥電話即經由設定路徑介接至該詐欺機房,由第一線之成員接聽,擔任第一線之陳建裕、張雅亭、林士閔、林浩翊、吳建儒、葉華忠、唐樺立接起電話後,即假冒大陸醫保局人員,向被害人佯稱其醫保卡透支,可能遭盜用或盜辦,建議其向所在地區公安部門報案,並將電話轉接予第二線之成員接聽,同時將所問得被害人之姓名、電話資料抄寫在紙條上交予李秉能轉交第二線之成員;擔任第二線之陳秋宇、孫萬騰、鍾承益、張哲維、黃才俊、黃振肱接起第一線轉接來之電話後,即假冒大陸公安局之公安,向被害人誆稱要受理其報案,於受理報案過程中詢問套取被害人之姓名、身分證號碼、任職單位、職位、任職時間、家用電話號碼、手機電話號碼、地址、學歷、有無使用網路銀行、有無撥打114查號台確認來電顯示號碼來源、有無依指示將手機關機充電、有無備用電池、家裡有無使用電腦等資料,並將問得之資料填寫在被害人資料表上,交予李秉能。李秉能隨即將第二線成員所填寫之被害人資料表掃描,儲存在電腦桌面,綽號「小天」之人再即時透過遠端程式存取被害人資料表之電子檔。綽號「小天」之人接著將被害人資料表提供予設在不詳據點之第三線詐欺機房,由第三線人員依被害人資料表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假冒大陸地區檢察官,向被害人佯稱其涉嫌刑事案件,要求被害人將錢存入指定帳戶內監管,而誘騙被害人匯款至指定之大陸人頭帳戶內,若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再由車手集團成員持提款卡將詐欺贓款領出。上揭詐欺機房自101年12月28日起開始運作,成員每日上班時間為上午8時許起至下午3、4時許止,遇假日亦不休息,上開李秉能等人與綽號「小天」之人及其他不詳之成員即先後於101年12月28日、29日、30日、31日、102年1月1日、2日、3日、4日及5日上午,以上開模式對大陸地區民眾實行電話詐騙,惟尚未詐得任何款項而未遂。嗣經大陸地區公安部刑事偵查局會同柬埔寨警方於102年1月5日上午11時許,在上揭詐欺機房實施搜索,扣得綽號「小天」之人所有,為前揭詐騙犯行所用之筆記型電腦6臺、網路電話閘道器29臺。於102年1月11日,由大陸地區公安部將上開證物移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柬埔寨國並將李秉能等人驅逐出境,其等於102年1月24日、27日29日及30日,陸續搭機返國,在桃園國際機場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到案。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兼證人李秉能、劉冠余、林濤、李華強、吳駿彬、陳秋宇、孫萬騰、鍾承益、張哲維、黃才俊、黃振肱、陳建裕、張雅亭、林士閔、林浩翊、吳建儒、葉華忠、唐樺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與證詞。
㈡、扣案之筆記型電腦6臺、網路電話閘道器29臺可稽。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事發展研究室出具之電腦勘查報告1份、扣案如編號P2-NB-06筆記型電腦經警方解析帳號、密碼及連結網路IP所取得群發話務資料電子檔燒錄光碟1片及篩選通話時間較長者之列印資料、扣案編號P2-NB-05筆記型電腦內所儲存「每日材料」檔案夾其中檔案名稱「每日數據統計表」、「2012報案單」之空白表格文件列印資料、大陸地區蘇州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隊對大陸地區被害人 沈中云 (電話:000000000000)、王女士(電話:000000000000)、曹先生(電話:000000000000)、 李孝玢 (電話:00000000000)、錢女士(電話:00000000000)所製作之電話紀錄、被告李秉能等18人之入出境查詢結果(被告等於犯案前最近1次入境柬埔寨之日期如下:被告李秉能:101年9月30日、被告劉冠余:101年6月19日、被告林濤:101年7月2日、被告李華強:101年10月17日、被告吳駿彬:101年6月10日、被告陳秋宇101年12月1日、被告孫萬騰:101年6月10日、被告鍾承益:101年9月30日、被告張哲維:101年9月16日、被告黃才俊:101年6月8日、被告黃振肱:101年11月24日、被告陳建裕:101年6月10日、被告張雅亭:101年10月13日、被告林士閔:101年11月27日、被告林浩翊:101年9月5日、被告吳建儒:101年8月18日、被告葉華忠:101年6月9日、被告唐樺立:101年10月13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搜索錄音錄影光碟1片及錄影畫面擷取列印資料等在卷可參。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李秉能、劉冠余、林濤、李華強、吳駿彬、陳秋宇、孫萬騰、鍾承益、張哲維、黃才俊、黃振肱、陳建裕、張雅亭、林士閔、林浩翊、吳建儒、葉華忠、唐樺立等人所為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886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及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又電話詐騙此一新近社會犯罪型態,自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件被告李秉能、劉冠余、林濤、李華強、吳駿彬、陳秋宇、孫萬騰、鍾承益、張哲維、黃才俊、黃振肱、陳建裕、張雅亭、林士閔、林浩翊、吳建儒、葉華忠、唐樺立等人分別搭機前往柬埔寨,於抵達後,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天」之成年男子安排至查獲處所,被告李秉能等人之食宿費用亦均由該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所支應並共同居住於查獲處所,又本案在柬埔寨之電信詐欺機房可容納共犯等人食宿,亦可推知長期租屋亦所費不貲。從而,該集團為期待被告李秉能等人來日均得以為集團詐騙被害人匯款,甘願擔負被告等人之食宿等大筆費用成本;而被告李秉能等人當知其應有所回饋。足見被告李秉能等18人於主觀上對於該集團之犯罪計畫應有相當之認識,而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之,或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或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但彼等在共同犯意聯絡之一部或擔任促成犯罪事實達成之構成要件外之行為,彼等間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渠 等詐欺取財之目的,則被告李秉能、劉冠余、林濤、李華強、吳駿彬、陳秋宇、孫萬騰、鍾承益、張哲維、黃才俊、黃振肱、陳建裕、張雅亭、林士閔、林浩翊、吳建儒、葉華忠、唐樺立自應負共同詐欺之責任。
㈢、按刑法第25條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此經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684號判例在案可稽。查,本件被告李秉能、劉冠余、林濤、李華強、吳駿彬、陳秋宇、孫萬騰、鍾承益、張哲維、黃才俊、黃振肱、陳建裕、張雅亭、林士閔、林浩翊、吳建儒、葉華忠、唐樺立等人自101年12月28日入駐本件遭查獲地點之詐斤機房,共組電信詐欺犯罪集團,自101年12月28日起開始運作,至102年1月5日在柬埔寨為警查獲時止,其等共同之犯罪手法係在柬埔寨詐騙機房內,啟動網路平臺自動撥號系統,群發內容為「醫療保險卡有異常,查詢請按回撥鍵」之詐騙語音封包予大陸地區民眾,使大陸地區民眾陷於錯誤按語音指示回撥,該回撥電話即經由設定路徑介接至詐欺機房,由擔任第1線詐騙人員之被告陳建裕、張雅亭、林士閔、林浩翊、吳建儒、葉華忠、唐樺立,接起電話即佯稱為大陸地區醫保局人員,並稱被害人之醫保卡透支,可能遭盜用或盜辦,使被害人誤信為真,引導被害人向公安報案而將該通電話轉予第2線詐騙人員接聽;而擔任第2線詐騙人員之被告陳秋宇、孫萬騰、鍾承益、張哲維、黃才俊、黃振肱,即訛稱為大陸地區公安人員佯為調查,稱要提供個人姓名、任職單位、職位、任職期間、家用電話、手機電話、地址、學歷等資料填寫在被害人資料表上交予被告李秉能,被告李秉能隨即將第二線成員所填寫之被害人資料表掃描,儲存在電腦桌面,綽號「小天」之人再即時透過遠端程式存取被害人資料表之電子檔。綽號「小天」之人接著將被害人資料表提供予設在不詳據點之第三線詐欺機房,由第三線人員依被害人資料表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假冒大陸地區檢察官,向被害人佯稱其涉嫌刑事案件,要求被害人將錢存入指定帳戶內監管,而誘騙被害人匯款至指定之大陸人頭帳戶內,若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再由車手集團成員持提款卡將詐欺贓款領出,則被告李秉能等人已著手對大陸地區人民實施構成詐欺取財之行為。然本件並無詐騙被害人得手之資料,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李秉能等人已因而取得財物,是以,被告李秉能等人所組之詐欺集團對大陸地區民眾詐欺取財行為均為未遂階段。上開被告李秉能等人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復按修正前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之規定,原係指以犯該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為日常之職業、賴以維生而言,其本質乃多數詐欺行為之集合;至於修正後刑法雖將常業詐欺罪之規定刪除,並不影響行為人之行為原係多數詐欺犯罪之本質,自應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即對於行為人之多數詐欺行為,應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固為目前實務之見解所採,惟本案詐欺集團參與成員眾多,以所收集不特定大陸民眾之資料及人頭帳戶等資料、共同組成電信詐騙機房、以群發系統或網路電話直撥系統等方式向不特定之大陸地區民眾施行詐術行騙,可知集團分工甚細、人員眾多、規模亦鉅,彼等自始應具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之單一犯罪意思決定而為本案詐騙之行為,況被告李秉能等人或有接聽數通電話,雖均未得手,惟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觀察,尚無從特定大陸地區被害民眾之身分,且群發語音發送予上開大陸地區被害人之時間是否確實可分,抑或係為同時群發,均難認定,更難據以估算實際接獲詐騙電話或訊息對象多寡,倘採一罪一罰,將因此影響詐欺未遂罪數之評價;又若僅以被告等人參與犯罪之日數或電話撥通次數,據以推估其所犯詐欺案件之罪數,不僅未必符合實情,更有事後惡化犯罪人地位之嫌;再由前述本案各該詐騙集團成員間乃彼此分工,擔任不同分工人員,在緊密之時間內共同對不特定之大陸人士,接續施以詐術,騙取錢財,依社會通常觀念,其彼等間前後行為實難遽為切割,更基於「罪疑唯輕」之刑事法原則,應僅認定被告等人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且該等行為係屬接續之一行為,較符常情,而非論以不確定之數罪,附此說明。綜上,被告李秉能、劉冠余、林濤、李華強、吳駿彬、陳秋宇、孫萬騰、鍾承益、張哲維、黃才俊、黃振肱、陳建裕、張雅亭、林士閔、林浩翊、吳建儒、葉華忠、唐樺立等人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犯行係以一接續行為,詐騙大陸地區年籍不詳之民眾而未遂,所為係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起訴意旨認應以日數認定被告等詐欺取財未遂之行為數,尚有未洽,已如前述,併此說明。
㈤、被告劉冠余前於100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11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1年3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被告林濤前於98年間,因犯詐欺罪,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67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9年8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吳駿彬前於97年間,因犯詐欺罪,經本院以98年度沙簡字第30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間,因酒醉駕車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沙交簡字第30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開2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78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9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黃才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1667、2163、350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6月確定;於99年間,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00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0年間,因犯詐欺罪,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78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施用毒品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部分,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40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其餘各罪則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99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1年1月1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1年3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被告劉冠余、林濤、吳駿彬、黃才俊等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均依法先加重後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李秉能等18人均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獲取經濟收入,或僅為圖一己之私利即率然參與詐欺集團,損害國家形象,而詐取大陸地區被害人財物,尤其彼等組成電信詐騙機房,採集團性、組織性、系統性及隨機性之詐騙模式對不特定之民眾施行詐術,更屬嚴重敗壞社會風氣,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惟念及被告等人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兼衡酌:
1、被告李秉能擔任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天」之人所籌設之電信詐騙機房之現場管理人,負責透過行動電話或SKYPE即時通訊軟體直接與綽號「小天」之人聯繫,並管理機房內之其他成員,將每日由電腦手即被告劉冠余開啟電腦後所獲知之遠端程式(遠端控制軟體)密碼向綽號「小天」之人報告,並負責以多功能印表機掃描第二線電話接聽員所填寫之被害人資料表(即查扣電腦內所儲存檔名為「2012報案單」之表格)後,將掃描之電子檔儲存在電腦桌面,以便綽號「小天」之人透過遠端程式存取被害人資料表之電子檔,於本件詐欺犯行中所擔任之分工、角色非輕,惟其先前未曾有有遭法院判刑執行之紀錄,素行尚佳;被告劉冠余前於95年間,因犯詐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金上訴字第1696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參,於本案負責於每日上班一開始開啟電腦並點選遠端程式,將畫面出現之遠端程式密碼向李秉能報告,並負責監控現場第一線人員接聽電話之通話品質,倘有通話品質不佳之情形,隨即以電腦通訊軟體向綽號「小天」之人回報,屬該集團中之重要角色,參與之情節較重。
2、被告陳建裕、張雅亭、林士閔、林浩翊、吳建儒、葉華忠、唐樺立係分別擔任電信詐騙機房之第一線人員、被告陳秋宇、孫萬騰、鍾承益、張哲維、黃才俊、黃振肱係分別擔任電信詐騙機房之第二線人員,被告林濤、李華強為採買人員,被告吳駿彬因口音問題而未擔任第一、二線人員,乃為該詐騙機房之維修人員,被告黃振肱尚未有親自接聽電話,被告陳建裕等人於該集團中分工情形,參與之情節程度,暨被告林濤、吳駿彬、黃才俊曾遭法院判刑之紀錄,素行非佳。
3、再審酌上開被告李秉能等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加入詐騙集團時間之長短、尚未詐騙成功而未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劉冠余、林濤、李華強、吳駿彬、陳秋宇、孫萬騰、鍾承益、張哲維、黃才俊、黃振肱、陳建裕、張雅亭、林士閔、林浩翊、吳建儒、葉華忠、唐樺立併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又被告李秉能並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素行尚佳,其因一時失慮,致涉本案犯行,犯後坦承犯行,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3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其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機關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㈧、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判決參照)。另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因犯罪所得之物,除有特別規定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沒收;倘第三人對於該物在法律上得主張權利者,自不在得宣告沒收之列(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589號判例及98年度臺非字第331號判決可資參照)。扣案之筆記型電腦6臺、網路電話閘道器29臺,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天」之人所有供被告李秉能等為前揭詐騙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李秉能等人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其餘扣案之物品,被告等否認上開物品與本案犯罪相關,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該等物品與本案犯罪相關,且非屬違禁物,自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