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4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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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易字第1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1497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1現服役通訊處:湖口郵政90979附24號信箱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261號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0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正值青年,恣意侵入他人處所竊取財物,嚴重擾亂治安,情節不輕,且尚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被害人損失,原審遽予宣告緩刑二年,難認妥適等語。按刑法第74條規定,得受緩刑之宣告者,一、須現在所犯之罪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二、須過去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或雖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執行完畢或赦免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至於暫不執行刑罰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其宣告緩刑與否,乃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並不完全以有無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賠償損失為法定要件。查本件原審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行為時甫滿18歲,涉世未深,一時失慮致觸刑章,犯後坦承過錯,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愓無再犯之虞,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二年,業已詳敘理由,核其就緩刑之宣告並無不妥,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乙紙在卷足參(本院卷第17頁),揆諸上揭說明,檢察官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郭瑞祥法官林欽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卓佳儀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261號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台中縣太平市○○○路○○○巷○○號居台中縣豐原市○○路○○巷22之1號2樓之
1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087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踰越牆垣毀壞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97年8月1日凌晨3時25分許,至台中縣豐原市○○路坪頂巷23-8號對面乙○○開設之茶山曉咖啡店前看夜景,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先翻越該咖啡店高約180公分之圍牆,並以腳踢開上鎖之木門(為一般設置喇叭鎖之木門),使該木門受損壞,再進入該咖啡店竊取小美冰淇淋一桶(價值約新台幣300元)及湯匙二支(每支價值新台幣50元),得手後與同看夜景之友人食用。嗣經乙○○報警處理,為警調取現場監視錄影設備循線查獲。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八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供述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毀壞門扇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尚無刑案前科紀錄(見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翻越圍牆踢開上鎖之木門,進入茶山曉咖啡店,竊取冰淇淋、湯匙,與朋友共同食用,危害社會治安,損害被害人乙○○財產權益,事後坦承上情,竊得物品價值非多,情節不重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行為時甫滿十八歲,涉世未深,一時失慮,致觸刑章,犯後坦承過錯,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淑願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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