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竹交簡附民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竹交簡附民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竹交簡附民字第16號原告丙○○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本院九十四年度竹交簡字第六0六號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嗣上開案件經告訴人撤回告訴,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不受理在案(九十四年交易字第一00號)。
查刑事訴訟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又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因本件原告請求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4年9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健順
法官楊惠芬法官劉兆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9月20日
書記官馮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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