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7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7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711號原告豪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杜立兆 律師複代理人 林家進 律師被告丙○○被告三合泛宇國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嘉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被告三合泛宇國際有限公司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被告丙○○、丁○○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至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僅列丙○○及丁○○為被告,且以原告與被告丙○○、丁○○之背信侵權行為達成損害賠償之協議為請求基礎,嗣於民國(下同)95年2月14日具狀追加三合泛宇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三合公司)為被告,並追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請求基礎。經核,被告三合公司之代表人為被告丁○○,此有三合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而原告先後請求之法律關係雖有不同,惟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均係基於被告丁○○、丙○○利用被告丙○○任職原告公司期間,為原告處理與墨西哥商MABE公司(下稱MABE公司)交易往來事宜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造成原告受有損害,是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復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前揭條文規定,應准許其為訴之追加,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與丙○○係夫妻關係,被告丙○○自89年3月16日起即在原告公司任職,嗣擔任原告公司國外部副理,負責與MABE公司交易往來之有關事務,迨93年5月31日起即未在原告公司上班,並於同年6月15日始辦理離職;其於任職期間為原告處理上開事務,竟與被告丁○○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先將豪山牌英譯名HOSUN發音之前後音節(含字母)易位,另取SUNHO(即「三合」之譯音)為名,於92年12月30日合資設立被告三合公司繼而向MABE公司誑稱,HUSON公司已更名為SUNHO公司,使MABE公司不查,而改與被告三合公司進行交易往來,被告丙○○並利用其職務上聯絡之機會,要求原告之協力廠商喬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聲公司)為其生產相同之產品予被告三合公司,以供應予MABE公司,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核其等所為,應係共同觸犯背信罪,則被告丙○○、丁○○2人顯係共同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自應連帶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另被告丁○○為被告三合公司之代表人,其因執行三合公司職務,與被告丙○○共同侵權致生損害於原告,故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三合公司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 嗣查 知上情後,經與被告協商損害賠償事宜,兩造遂於93年10月16日達成協議,約定賠償額為200萬元,並簽有協議書1紙,惟被告並未依約給付,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並無向MABE公司誑稱HUSON公司已改名為SUNHO公司之事,MABE公司與原告交易多年,其自然認識原告負責人,而與被告丁○○見面時,即應知非原告公司之人員。另被告設立之三合公司,與原告豪山公司之名稱,字、音全然不同;雙方之英文音譯名稱,雖英文字母有些相似,純係巧合,但讀音完全不同,他人亦不致混淆。而被告三合公司成立前,被告丁○○即受很多客戶的委託,在台灣及大陸找尋各類產品。其中包括為客戶LG及Ricardo聯絡找尋電源線及FFC軟排線。故Ricardo介紹丁○○認識MABE公司相關人員,並提及MABE公司的大陸工廠需要低碳鋼卷。被告丁○○即為MABE公司處理低碳鋼卷相關事宜,嗣後MABE公司認為被告丁○○的服務溝通能力不錯,所以委託丁○○處理其烤箱爐裝飾框的業務。㈡又與MABE公司訂約者係被告丁○○,並非被告丙○○,而MABE公司不願與原告公司交易,乃出自原告之產品有瑕疵,且未能改善,並非肇因被告丙○○之因素。原告所稱被告丙○○利用職務之便,洩漏代工工廠及包裝木箱消毒等交易資訊云云,並非事實,然實情則為上開與MABE公司交易之相關資料,均係MABE公司所提供,故被告丙○○並無任何背信之行為,則被告亦無故意過失之侵權行為。㈢原告為了不讓被告三合公司與MABE公司交易,即藉口該用以生產烤箱爐裝飾框之模具為其所有,而強行取走模具,致被告無法請喬聲公司用該模具予以加工生產,而無法交貨,被告為不影響MABE公司之貨源,被告三合公司始與原告談判而成立系爭協議,並非被告有侵權而成立協議。再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賠償(代價)協議:經兩造雙方同意由SUNHO以50萬台幣自93年11月份起開立5張支票分期分攤,加上150萬台幣以業務佣金分三年分攤扣除」等語,可知該條約定給付代價,係以原告交出模具,且由被告三合公司與MABE公司繼續交易為條件。惟於被告提出由MABE公司出具之模具保管書後,原告竟不履行協議條件,與被告三合公司合作,繼續與MABE公司交易,致被告三合公司毫無利得,因此被告三合公司已無履行協議書之義務。㈣又依系爭協議書第5點:「今日之協議內容由SUNHO按協議去履行,則豪山不會以協議內容進行法律行動,豪山公司即不再以SUNHO與MABE之業務衝突提起法律訴訟。」及第3點之內容觀之,係明顯指由被告三合公司履行,則被告丁○○及丙○○並非該契約之當事人,僅為代表被告三合公司之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豪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為「三舍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使用「豪山牌HOSUN」商標,並以「HUSON」為公司英文名稱。
㈡原告自89年8、9月間,開始與墨西哥商MABE公司有生意往來
,供應MABE公司烤箱爐裝飾框,至93年3、4月間中斷,嗣於94年2月間恢復交易往來迄今。
㈢被告丁○○與丙○○係夫妻關係,其二人於92年12月30日合
資設立三合公司,由丁○○任董事並為公司代表人,丙○○則為公司股東,出資額各為25萬元。
㈣被告丙○○自89年3月16日起即在原告公司任職,擔任國外
部副理,負責與MABE公司交易之有關事務,其後離職,且自93年5月31日起即未至原告公司上班。
㈤被告三合公司自93年5月26日起,開始出貨售予MABE公司,
至93年11月為止,計共出貨9次,其日期及金額詳如原告95年6月7日準備書㈢狀附表2所示。
㈥被告供應予MABE公司之貨品,與原告供應MABE公司之產品相
同,均係委由喬聲公司製造,其產品之包裝木箱均委由翔邑消毒有限公司(下稱翔邑公司)消毒。
㈦原告供應MABE公司之貨品,曾因瑕疵遭MABE公司扣款。
㈧被告丙○○、丁○○已因背信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偵字第15726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在案。
四、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被告有無背信行為,對原告是否應付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若是,其金額為若干?㈡兩造於93年10月16日達成協議(原證4)之原因為何?約定賠償額度為200萬元,該款是被告因侵權行為所願給付原告之「損害賠償」,或是被告為求原告交出模具,所願提出之「對價」?給付義務人為何人?又該款之給付,是否以「三合公司繼續與MABE公司交易」為給付條件?㈢MABE公司是因何原因改與被告三合公司交易?㈣93年10月16日所達成協議(原證4)之契約當事人為何人?茲分別說明如下:
㈠查:
①被告丙○○於被告三合公司設立時之「92年12月30日」,
及被告三合公司供應MABE公司產品之第一批貨物出口時之「93年5月26日」,皆仍尚任職於原告公司,並擔任國外部副理,負責與MABE公司從事交易往來之相關事務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則依誠實信用原則,被告丙○○自應受競業禁止原則之限制,即非經原告同意,不得另為第三人與MABE公司為交易,亦不得洩漏原告公司與MABE公司間交易之資訊予競爭者,以免損害原告之商業利益;詎被告丙○○竟利用其職司原告公司副理,負責與MABE公司交易往來事務,且瞭解原告開發該客戶之始末,掌握貨品委託製造、出貨等管道之機會,將原告公司與MABE公司交易之價格、數量、代工工廠、包裝木箱消毒公司等交易資訊,盡皆洩漏予被告三合公司,而供其利用,使被告三合公司從事與相同客戶及產品之交易、出貨事務,顯已違背其受原告委任處理與MABE公司交易所應盡之義務,進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對原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責任。
②復依MABE公司亞洲區採購經理 丁若山 發給攬貨(船務代理
)電子郵件(即原證7),其內容所載「Their『salesrep』toldustheyhadchangednamestoSunho,where
inreality『she』wasreallystealingthebusinessawayfromHosun,(譯:他們的『業務代表』告訴我們他們將名字更改為三合,但實際上是『她』從豪山公司偷走了生意)…」等文字,且上開電子郵件確係真正,此經證人戊○○到庭證述屬實,又被告丙○○確曾代表原告公司負責與MABE公司之交易事務,又參諸上開電子郵件所引述之前函訊息(即--OriginalMessage--),係船務公司
Ray、MABE公司供應及品管工程師Hector、亞洲區採購經理丁若山及被告丙○○間電子郵件往來之通訊記錄,足見其中『業務代表』及『她』,係指原代表豪山公司與MABE公司之被告丙○○甚明,是被告丙○○確有參與三合公司與MABE公司之交易事務,而有背信行為。
③又被告丙○○任職於原告豪山公司期間,曾於93年3月15
日至同年3月17日至大陸上海出差,拜訪MABE公司所屬之GE集團,其利用上開機會,於93年3月16日攜以被告三合公司名義寫就之買賣同意書(即被告95年5月3日書狀證1)向當時在大陸上海之MABE公司亞洲區採購經理丁若山表示:HUSON公司已更名為SUNHO公司,兩公司係同一公司…云云,以此手法欺瞞丁若山,而在上揭買賣同意書上簽名,以上事實有被告丙○○事後填報之出差費用報支表影本(即原證17),及丁若山於95年8月11日覆原告公司職員戊○○所陳述相關事實之電子郵件一件(即原證18)可證。
④被告丙○○為使被告三合公司從事與MABE公司交易之訂約
行為後,即要求曾為原告公司製造「烤箱爐裝飾框」產品之生產廠商喬聲公司,另為被告三合公司製造相同產品,以供應MABE公司。此業經證人即喬聲公司負責人己○○到庭證稱:「我幫三合泛宇生產時,三合泛宇並沒有給我模具,丙○○說,MABE說產品是一樣的,所以就用原先的模具來生產即可。」、「(與丙○○)有電話聯絡過,內容是關於三合泛宇出貨的問題,而有關模具使用,丙○○是當面或電話告知我,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95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足徵被告丙○○亦曾為被告三合公司,就其供應MABE公司產品之生產事宜,指示喬聲公司從事生產。
⑤又被告丙○○任職原告公司國外部副理期間,曾於93年4
月20日命國外部助理 柯冠華 (即乙○○)撰寫電子郵件,將出貨聯絡事務所涉及之相關協力廠商(包括海運、空運、報關行、陸運、消毒等)聯絡人、費用負擔等資訊,提供予被告丙○○參考等情,亦有乙○○於93年4月20日致丙○○之電子郵件可證(即原證19)。益見被告丙○○係有意蒐集上開資訊,以供被告三合公司使用。被告辯稱:
有關資訊係MABE公司提供云云,惟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⑥另被告丁○○既非原告公司員工,亦未受原告委任,雖與
被告丙○○,合資設立被告三合公司,且於原告與MABE公司之停止交易短暫期間內,即迅速與系爭交易之買方MABE公司、代工廠喬聲公司、包裝木箱消毒翔邑公司取得聯繫,掌握全盤之製造、出貨管道,復衡諸常情,兩家素無淵源之公司進行跨國交易,通常須就:買賣價格、成本、運送責任等買賣要素,經過多次評估磋商,甚至參觀對方公司及生產工廠,始能確定,然被告三合公司竟可迅速接手,且未提出其與MABE公司之議約經過資料,以實其說,自難採信,是被告丁○○顯係利用丙○○擔任原告公司副理,負責與MABE公司交易往來事務,瞭解上揭交易資訊之機會,奪取原告之生意,自應與被告丙○○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任。被告丁○○雖辯稱:係因Ricardo介紹,因而認識MABE公司人員云云,但查,Ricardo曾於91年9月間致函Dean,表示欲居間介紹原告公司與惠而浦公司交易,故請Dean轉介原告公司與其聯絡,函中並表示已知悉原告公司與MABE公司有所往來,Dean接獲該函後即於91年9月3日以電子郵件致函時任原告公司之被告丙○○轉達Ricardo之要求等情,有Dean於91年9月3日致被告丙○○之電子郵件(即原證20)可稽,是Ricardo早於91年間即先與被告丙○○結識,並知悉原告公司與MABE公司有所往來,且由被告丙○○負責其事,焉會再介紹被告丁○○與MABE公司交易?則被告丁○○上開所辯,殊難採信。
⑦被告另辯稱:模具為MABE公司所有,有MABE公司開具之模
具保管單及MABE支付模具費之收據可憑云云。然查,被告提出之模具保管單之簽名人為MABE公司供應及品管工程師Hector,而非有權代表MABE公司訂約之人,且該保管單之簽署日期為93年11月24日,其時距離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日期為93年10月16日已相隔1個月以上,則該保管單是否真實,仍有疑義。其次,MABE公司從未曾親自具函向原告公司主張系爭模具之權利,並直接指示原告公司交予被告三合公司生產。實則該模具係MABE公司與原告公司共同開發,雖MABE公司為該模具之開發,亦曾支付原告公司費用,惟尚難據此證明上開模具係MABE公司單獨所有。又被告另辯稱:MABE公司係因原告產品有瑕疵,始轉與被告三合公司交易云云。但查,原告供應MABE公司產品,原係由喬聲公司代工製造,而被告三合公司與MABE公司交易期間,其供應予MABE公司之產品,亦係由喬聲公司代工製造,是若被告所辯:MABE公司係因原告產品有瑕疵,始轉與三合公司交易云云屬實,則被告三合公司又為何仍交由喬聲公司代工製造?其次,證人柯冠華既證稱:「丙○○告訴我說,因為貨物有一些瑕疵,所以才沒有繼續交易…(報告書)是我要離職時,製作給接辦人員看的…報告書上我所寫的瑕疵的部分,都是丙○○告訴我的…」等語,足證證人柯冠華所製作之報告書中記載「因為品質的問題,客戶(MABE公司)已經不再經由豪山採購了…」等語,純係轉述傳聞自被告丙○○之陳述,難認其具備證據能力。再者,按大宗貨品之商業交易,欲求全無瑕疵,實無可能,此為通常之智識經驗。證人柯冠華、戊○○雖均證稱原告公司供應予MABE公司之貨品曾有瑕疵,然證人柯冠華既證稱:「我們之前出的貨,多多少少都是有瑕疵,說要完全沒有瑕疵,是不太可能」等語,證人戊○○亦證稱:「貨物瑕疵在國際貿易上是一定會有…(問:是否因為原告之產品陸陸續續還是有瑕疵,所以MABE才會把業務轉到三合公司?)這樣說不通,因為到了三合,也是丙○○負責,而工廠還是喬聲」等語,顯見貨品瑕疵乃為大宗貨物商業交易之常態,自難因此即認係導致MABE公司改與被告三合公司交易之原因。是被告前開所辯,亦不足採信。
⑧綜上,被告丙○○、丁○○2人共同侵權之事實,應堪認定。
⑨查被告三合公司供應予MABE公司之「烤箱爐飾框產品」與原告供應MABE公司之產品均屬相同,此為被告所不否認。
原告就上開產品,依92年度製成品產銷存明細表及計算表(即原證21)顯示,收入為10,229,638元,生產成本為5,806,065元,毛利為4,423,573元(未計管銷售成本),毛利率為43.2%(即4,423,573÷10,229,638=43.2%)。
兩造於案發後,曾於93年10月16日達成協議訂立書面,約定賠償額度為200萬元,有該協議書影本在卷可稽;又被告三合公司與MABE公司往來期間,曾多次供貨出口予MABE公司,計共出貨9次,詳如原告95年6月7日書狀附表2所示統計結果,三合公司與MABE公司交易之金額高達6,191,000元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依上開毛利率43.2%計算,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導致原告之損害金額即高達2,674,512元,是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額200萬元,尚屬合理。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第1項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保護之法益,前段為權利,後段為一般法益。關於主觀責任,前者以故意過失為已足,後者則限制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兩者要件有別,請求權基礎相異,訴訟標的自屬不同(最高法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760號判決要旨參照)。此即民法第184條規定係調和「行為自由」和「保護的權益」此兩個基本利益,區別不同的權益的保護,而組成侵權行為責任體系。被侵害者係他人權利時,只要加害人具有故意或過失,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被侵害者,非屬權利時,須加害行為係出於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第184條第2項)時,被害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易言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的,限於權利,不及一般財產上之利益(純粹財產上損害、純粹經濟上損失)。一般財產上利益僅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或第2項受到保護。立法者所以作此「區別性的權益保護」,係鑒於一般財產損害範圍廣泛,難以預估,為避免責任氾濫,特嚴格其構成要件,期能兼顧個人行為之自由。本件原告所請求遭被告共同背信之200萬元,核其性質原告係受有純粹財產上損害(純粹經濟上損失),而被告既係以背信之方法致原告受有上開損財產上損害,則顯係以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加損害於原告,是被告依前開184條第2項規定,即應就此對原告負有損害賠償之責。
故而,原告對被告之請求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地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丙○○、丁○○2人共同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人。
㈢又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
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丁○○為被告三合公司之唯一董事,依公司法第8條規定為公司負責人,有被告三合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則被告丁○○對於前開與被告丙○○共同背信並與MABE公司進行交易之製造、販售行為,既屬公司負責人執行業務之範圍,且董事為公司執行業務之機關,是其個人之侵權行為,即為公司之侵權行為,依上揭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三合公司、丁○○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被告丙○○、丁○○部分自94年12月20日起,被告三合公司部分自95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被告丁○○未能就其如何磋商取得與MABE公司間之系爭交易,舉證證明之,而被告三合公司與MABE公司間系爭交易所借用之協力廠商完全與原告公司生產系爭產品之協力廠商相同,且被告丙○○復於其任職原告公司期間蒐集系爭產品生產、包裝及運輸之協力廠商,又被告三合公司僅股東即被告丙○○、丁○○2人,並由被告丁○○任唯一董事,均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0萬元,及被告丙○○、丁○○部分自94年12月20日起,被告三合公司部分自95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響影,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夏一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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