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0年度北簡聲字第21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北簡聲字第二一八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孝東路分行
  法定代理人  杜建樑
  相 對 人 雷邁喀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佳慧
右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肆仟叁佰捌拾捌元。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
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三六
四三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陳盈 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抗告狀,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馬正道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壹萬叁仟玖佰捌拾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叁佰零陸元
本件程序費用         壹佰零貳元    因當事人有二人三址須送達,
(送達郵費)34×3=102
合計   壹萬肆仟叁佰捌拾捌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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