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七三八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元,及其中新台幣拾伍萬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
月三十日起;其中新台幣拾伍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立發票日分別為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九十年
一月三十日,面額均為新台幣十五萬元之支票二紙。惟該二紙支票經原告分別
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九十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