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四三八七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張陽政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四三八七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四日
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壹仟肆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情事,該部分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向其借用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
約定借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十四計付,並自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起至九十二年三
月十七日止分期清償,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其超過六個月部份,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借款人僅繳息
至九十年二月十六日,依約其全部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共計尚欠本金十二萬一
千四百五十三元及自九十年二月十七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及違約
金等逾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暨約定書等件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所欠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 官牛慶國
法 官 范仁勳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四 日
書 記 官牛慶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