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字第7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78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殺人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99年度執聲付字第2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殺人案件,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經判刑確定並已移付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甲○○因殺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判處無期徒刑,另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則經本院定應執行為5年8月,均經確定在案,並於民國85年4月30日送監執行。茲受刑人上開徒刑之執行,業經法務部於99年3月16日以法矯司字第0990905509號函核准假釋,有臺灣花蓮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按。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被告經假釋在案,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李麗玲法官林恆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盈璇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