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乙○○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於甫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傷害及毀損罪繫屬法院,不知悔改,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二十一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台南市○○路○段由南往北行駛,途經該路段三一四號前時,適有 李朝順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後座載有乘客甲○○,亦沿該路段同向行駛於乙○○之車前,為乙○○不慎撞及,致李朝順及甲○○人車倒地,李朝順受有手腳多處擦傷等傷害,甲○○則受有頸部扭傷等傷害(傷害罪嫌部份另行偵辦)。詎乙○○於肇事後竟未下車處理而加速逃逸。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有肇事遺棄犯行,核與其在警訊時自承因恐懼而駕車逃逸相符,且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李朝順、甲○○指訴綦詳,而李朝順、甲○○於事後業與被告達成和解(車損及傷害部分),亦無誣陷之虞;又被告之車係正面撞及被害人之車尾,有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在卷可憑,故被告應知當時已發生車禍一事。此外,復有驗傷診斷書一紙附卷可稽。綜上,足徵被告顯然知已肇事,仍駕車逃逸,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罪。爰審酌被告乙○○駕駛汽車肇事後逃逸,危害交通安全之動機、心態、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且傷害部分均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罪後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光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何清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木村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