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交訴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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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甲○○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夜間九時二十分許,駕駛C7─7643號牌小客車,行經台南市○○路○段○○○巷○○號對面路邊,擦撞 江慈芬 所騎搭載 湯成光 之NKR─932號牌機車,致湯成光右髖關節扭傷、右小腿挫傷與右足跟挫傷(甲○○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後,未護送湯成光就醫,反駕駛該輛小客車逃逸,倖經江慈芬騎機車追逐途中記下車號並報警始查獲。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先則坦承於右揭時地駕駛小客車肇事,但否認逃逸,辯稱車禍地點有夜市,怕影響交通而將車駛往他處停放,迨返回現場時,已不見對方云云。嗣再予訊問時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湯成光與證人江慈芬於警訊及檢察官偵訊中供述甚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與診斷證明書可稽,被告原先所辯,無非卸責之詞,應不足採,其罪證明確,犯行已可認定。
二、核被告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公共危險罪。本院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性及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事後已賠償被害人,雙方達成民事和解,被害人已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五年。又被告駕車漫不經心肇事復置被害人不顧,除被害人身心俱受創痛,復損害社會正義風氣甚鉅,若非短期刑依目前環境無法收教化之功,勉強予以緩刑之諭知,因之本院認其行為有交專人長期輔導矯治之必要,併諭知緩刑期內交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並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項八十五條之四、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伶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何清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木村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作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