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41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41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189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8年10月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催字第裁22-1AE592655號、第裁22-1AE592656號、第裁22-1AE59402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VB7-663號車於97年11月7日下午4時53分、7時52分、同月8日上午11時23分分別在臺北市八德機車停車場及開封街二段停車,逾期未繳款,經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依行政程序法完成催繳單寄存送達程序後仍未繳納,而遭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逕行舉發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並分別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處以罰鍰新臺幣300元整,限於98年11月4日前繳納,如逾98年3月19日仍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有原處分機關該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在卷可稽。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人未於98年11月7日收到開封街停車場及八德機車停車場等三張停車費繳款單,竟於98年11月5日方收到交通事故裁決書,97年11月至98年11月間也完全未接到任何催繳通知,且裁決書也非依規定有人進行簽收掛號信,隨意將裁決書都了就走,嚴重影響本人權利,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同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書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第18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又「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行政程序上開關於寄存送達之規定即未如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另定送達生效之時點,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於寄存送達當日即生送達之效力(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2號、第43號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處分機關係於98年10月5日作成本件裁決書,並以掛號郵寄方式向異議人之戶籍地址即臺北市○○區○○路○○○巷○○號4樓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而於98年10月15日寄存送達於臺北市市○○路郵局等情,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8年10月5日北市裁催字第裁22-1AE592655號、北市裁催字第裁22-1AE592656號、北市裁催字第裁22-1AE594020號裁決書暨送達證書附卷足稽。而異議人之戶籍地址,自98年4月2日迄今確實為臺北市○○區○○路○○○巷○○號4樓,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異議人個人資本資料在卷可佐,依前開說明要旨,應認原處分機關業將本件裁決書合法送達予異議人,並以寄存之日視為異議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之效力,不因異議人實際有無領取而受影響。準此,異議期限應自異議人收受裁決書即98年10月15日之翌日即98年10月16日起算20日內為之,而因異議人現居臺北市中山區,並無庸扣除扣除在途期間,故異議期間之末日均為98年11月4日(非例假日)。惟異議人遲至98年11月5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等情,有聲明異議狀上之收文章戳可憑。從而,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既已逾聲明異議之法定期間,依前揭法條意旨,其異議權顯已喪失,應以裁定駁回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昱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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