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審埔交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埔交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埔交簡字第26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將「酒精測定紀錄表、同心圓測試圖」分別補充、更正為「埔里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爰審酌被告:⑴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⑵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06毫克,酒醉程度嚴重;⑶幸未肇事,即為警攔停;⑷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鍾淑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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