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投交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投交簡字第4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二)被告甲○○前曾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彰交簡字第40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1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二度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各處拘役30日、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猶不知警惕,竟仍漠視法令,輕忽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再次於酒後駕車上路,對社會所造成潛在性之危害甚鉅,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2毫克,酒醉程度非輕,惟幸未肇事,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公訴人雖求處有期徒刑6月,惟本院斟酌前情,認其求刑稍嫌過重,仍以處前開之刑為適當,並就上開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鍾淑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