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6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6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673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年貳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則為同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
3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40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均屬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所應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亦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適用之法律;而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或其中1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均應為新舊法比較;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以上參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查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以,經綜合比較適用之結果,本件關於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本院先後判決並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惟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
4號所示犯罪,經法院科處罰金刑後,業於判決時依刑法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罰金之應執行刑,是以,本件就罰金刑之部分,並無二裁判以上,故無依刑法第53條規定就罰金部分再予定刑之必要,而僅就被告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刑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刑為已足。從而,聲請人就被告所受如附表編號2至4號所示犯行之罰金刑部分,併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罰金刑乙節,難認有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3條、條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胡芷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珈慧中華民國95年11月17日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判決│判決確定日期││號│││(民國)│案號││├─┼─────┼─────┼──────┼────────┼──────┤│1│毒品危害防│有期徒刑4│95年1月16日│本院95年度桃簡字│95年6月26日│││制條例第10│月│下午4時35分│第666號簡易判決││││條第2項││許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期間│││││││內之某時│││├─┼─────┼─────┼──────┼────────┼──────┤│2│槍砲彈藥刀│有期徒刑3│94年9月間某│本院95年度訴字第│95年9月4日│││械管制條例│年4月,併│日至94年10月│593號判決││││第8條第4│科罰金新臺│2日│││││項│幣10萬元││││├─┼─────┼─────┼──────┼────────┼──────┤│3│槍砲彈藥刀│有期徒刑4│95年3月中旬│本院95年度訴字第│95年9月4日│││械管制條例│月,併科罰│至95年4月14│593號判決││││第12條第4│金新臺幣3│日│││││項│萬元││││├─┼─────┼─────┼──────┼────────┼──────┤│4│槍砲彈藥刀│有期徒刑6│95年4月10日│本院95年度訴字第│95年9月4日│││械管制條例│年6月,併│至95年4月14│593號判決││││第8條第1│科罰金新臺│日│││││項│幣1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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