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審投交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投交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投交簡字第3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捌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因酒後注意力及操控能力欠佳,不慎撞及路旁之護欄,經救護車送往署立南投醫院救治,並對甲○○抽血檢測,結果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達285.4MG/DL(換算成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42毫克
)」,應更正為「其因受酒精之影響,致注意力及操控能力欠佳而不能安全駕駛,不慎撞及路旁之護欄致己受傷,經送往署立南投醫院救治,並對甲○○抽血檢測,結果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達285.4MG/DL(換算成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42毫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爰審酌被告:⑴前曾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95年度士交簡字第2085號判處拘役25日,於96年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再犯本件酒後駕車案件,足見無悔悟之心;⑵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惡性非輕;⑶酒醉程度非輕,因而撞及路旁護欄致己受傷;⑷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李立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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