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6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八八六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七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一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自民國八十五年七月間起,在其所任職之台中市政府主計室先後招集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互助會共七會,基於概括犯意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前後多次於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分別以如附表二所示各該被冒標人之名義參與投標,而偽造渠等之署押,並填載投標金額而偽造屬準文書之標單數紙,經提出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各該被冒標之人及各活會會員,且以佯稱係各被冒標人得標之詐術,連續使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各互助會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先後詐得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嗣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因被告宣布倒會,各活會會員始知受騙。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原判決於事實認定被告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四及編號二十二之時間偽造 楊美秀賴文村 名義之標單,予以行使,詐取楊美秀、賴文村暨活會會員之會款,其所憑之證據均為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惟被告嗣後與第一審均否認偽造文書犯行,並請求傳訊被害人楊美秀及調閱賴文村之銀行帳戶,原審未予調查,亦未於理由加以論列,自有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有罪、無罪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須實際存在且詳載其理由,倘判決書所採信之證據與卷宗內筆錄或文件之內容顯不相適合,則其判決之根據,並不存在,自屬採證違法。原判決對於公訴人起訴被告涉犯行使並偽造 邱玉梅 標單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惟查被告於偵查及第一審調查時均自白冒用邱玉梅名義標取會款(見偵字第二六一六二號偵查卷第十六頁倒數第三行、第一審卷第十四頁倒數第五行),雖被告嗣後改稱曾得邱玉梅同意借款,究竟真相如何,原審未傳訊邱玉梅予以釐清,泛以無積極證據證明即為有利被告之判斷,同有判決理由不備及矛盾之可議,自不足以昭信服。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事實認定被告行使偽造標單向活會會員詐取會款,為原判決附表二所認定之詐欺金額僅為積欠被冒標人之金額,其事實認定前後齟齬,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韓金秀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法官劉介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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