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7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艷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7628號),本院認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被告郭艷杯於民國108年4月18日21時47分許,駕駛YT-4919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92號前時因故臨時停車。郭艷杯明知汽車臨時停車,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且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確認安全無虞後再開啟車門下車,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緊靠路邊臨時停車,並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適有 呂旭章 沿同路段同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呂旭章見狀已閃避不及,其所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遂與郭艷杯所駕駛汽車之左側車門發生碰撞,致呂旭章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腳背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呂旭章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三友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
書記官林瑞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