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8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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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上訴字第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887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樵寬選任辯護人蘇正信律師
蔡進欽 律師 蔡弘琳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NENGSIH(莊 南希 )選任辯護人 楊惠雯 律師(法律扶助)被告 任志偉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顏玲玲 被告 胡嘉益 選任辯護人 黃溫信 律師(法律扶助)被告 林漢錡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顏玲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5人妨害風化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81號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671號、第11672號、第11673號、第11674號、第12168號,102年度少連偵字第67號、第86號),及移送併辦(102年度偵字第144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己○○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及恐嚇危害安全(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與定應執行刑部分,及丙○○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暨甲○○( 莊南希 )、戊○○、丁○○部分均撤銷。
己○○共同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共十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五、六、七、
九、十所示註明「沒收」之物均沒收。丙○○共同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共十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六、七、九、十所示註明「沒收」之物均沒收。
甲○○(莊南希)共同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共七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六、七、九、十所示註明「沒收」之物均沒收。
戊○○共同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共十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六、七、九、十所示註明「沒收」之物均沒收。
丁○○共同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共十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六、七、九、十所示註明「沒收」之物均沒收。
甲○○(莊南希)被訴對附表三編號2、3、7女子犯圖利強制使人性交罪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己○○(別稱哥哥、 阿寬 、阿嘎)與莊南希(英文名甲○○
,別稱 琪琪 )原為男女朋友,因莊南希係嫁來臺灣(已離婚)、業取得居留證之印尼籍新娘,熟悉印尼語並稍懂中文,且本在小吃店從事陪酒工作,其等乃思自己擔任經紀人,媒介、 容留 經許可來臺工作、惟擅自原雇主處逃逸之印尼籍女子,至有提供色情服務之KTV或小吃店從事脫衣陪酒、與客人愛撫或性交等猥褻及性交行為,再與小姐、店家分成牟利,其等即與位於嘉義市○區○○路○○○號「○○○000」(下稱○○○000,原審判決書誤載為忠孝路)之實際負責人 洪有仁 (業經本案原審以集合犯一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股東兼現場管理人 蔡佩 諭(別稱 蔡寶貝 ,業經本案原審以集合犯一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臺南市○○區○○○○○段○○○號廣源檳榔攤(因對面係泰國外勞宿舍,下稱泰國店)之負責人 王嘉琪 (業經原審以103年度簡字第17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自民國101年12月間某日起,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或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陸續透過朋友輾轉介紹,或小姐之間彼此介紹,而招攬如附表三所示成年印尼籍女子(其等編碼、別稱、入境、逃逸、上班時間均如附表三所示,另莊南希參與期間,編號2 小萍 、編號3 小涵 、編號7 小樂 尚未前來,詳下述),並將小姐們安頓在己○○所承租位於臺南市○○區00000000號、嘉義縣○○市○○00之00號等租屋處,由己○○負責開車載送小姐前往○○○000或泰國店上班,並管理小姐們之生活作息,莊南希則負責記帳,並協助管理小姐們之生活起居。嗣己○○與莊南希於102年7月間某日分手後,莊南希即退出己○○上開經紀站,然因自己仍在○○○000上班,仍與部分小姐們(即編號8 巧克 力、9 小美 、10 姍姍 )同住在上開嘉義縣○○市○○00之00號租屋處,己○○另招攬朋友丙○○、戊○○,丙○○再招攬朋友丁○○共同加入,丙○○、戊○○、丁○○3人即自10
2年7月間起迄102年8月21日警察查獲時,基於與己○○、洪有仁、 蔡佩瑜 、王嘉琪共同圖利容留附表三所示10名女子與他人性交之犯意聯絡,加入己○○等人所經營之應召業務,由己○○指示丙○○分擔開車載送小姐上下班、記帳、管理小姐生活起居等業務,戊○○與丁○○則協助管理小姐或偶爾載送小姐上下班。小姐們在○○○000或泰國店脫衣陪酒者,每檯收費約500元,小姐取得300元,店家抽成50元,己○○則抽成150元,小姐若與客人進行性交等性交易者,收費約5000元,小姐取得3000元,店家抽成800元,己○○則抽成1200元不等,另己○○再發放薪水予莊南希、丙○○、戊○○及丁○○。
二、 嗣警 接獲檢舉,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南市第二專勤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監聽(原審法院102年度聲監字第400號等號通訊監察書)及跟監後,於102年8月21日持原審法院核發103年南院聲搜字第854、855號搜索票,前往上開女子住處即臺南市○○區00000000號(現場有己○○、丙○○、編號1 小安 、編號2小萍、編號3小涵、編號4 小靜 、編號5 小風 、編號6 小燕 、編號7小樂)、嘉義縣○○市○○00之00號(現場有莊南希、編號8 巧克力 、編號9小美、編號10姍姍)、○○○000(現場有洪有仁、 蔡佩諭 等人)、泰國店(現場有負責人王嘉琪、王嘉琪兒子 林茂山 、女兒林○淋)、丁○○位於台南市新營區住處(現場有丁○○及其家人)、戊○○位於臺南市白河區住處(現場有戊○○及其家人)執行搜索,分別扣得如附表五至附表十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出入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南市第二專勤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丁○○於最後一次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01頁),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因本案檢察官認為附表三印尼籍女子係人口販運防制法規定之被害人,而依該法第21條規定其等之姓名等身分資料應予保密,因此本判決就其等姓名均以代碼編列之,其真實姓名及編碼對照,應參照卷附內政部出入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南市第二專勤隊人口販運被害人編碼表(偵卷五第
218頁、偵卷六第290頁)。
三、本院審理範圍:㈠被告己○○部分:被告己○○原就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編號
1至3之罪全部提起上訴,然因就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轉讓禁藥2罪部分(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未敘明具體上訴理由,經本院前於103年11月17日以同案判決駁回上訴(本院卷一第144頁),再於104年1月28日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本院卷二第17頁),並先於104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本院卷四第6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己○○前案紀錄參照),因此此部分即不在本次判決範圍內,合先敘明。
㈡被告丙○○被訴2次轉讓第三級毒品K他命犯行部分,業經
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均得易科罰金),檢察官及被告丙○○均未上訴而確定(本院卷一第32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10月17日函文參照),此部分亦不在本次判決範圍內。
㈢被告丙○○被訴以LINE傳槍枝照片予印尼女子部分,業經原
審判決認為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共4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均得易科罰金),因檢察官及被告丙○○均未上訴而確定(本院卷一第26頁檢察官上訴書、本院卷四第55頁反面審理筆錄參照),此部分亦不在本次判決範圍內。
㈣另起訴書所載被告己○○、丙○○涉嫌對3號小涵、4號小
靜、7號小樂強制性交,而另行偵辦部分,早經檢察官於10
2年12月24日以102年度偵字第12168等案號認定罪證不足而不起訴確定在案,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移送併案偵卷第136頁)。
四、證據能力方面:本案以下認定被告等5人有罪之積極證據中,部分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等5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一第181頁以下、第215頁以下),且於本院審理期日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稱沒有意見(本院卷四第56頁反面以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並無違法不當情事,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被告等5人與洪有仁、蔡佩諭共同意圖使附表三印尼籍女子與他人為猥褻及性交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行,業據其等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①被告己○○部分,見警卷一第9、10頁,聲羈卷第29頁以下。
②被告莊南希部分,見警卷一第121頁以下、偵卷二第56頁以下。③被告丙○○部分,見警卷一第66頁以下、第103頁、偵卷四第28頁以下、第53頁以下、聲羈卷第23頁以下、警卷二第79頁以下。④被告戊○○部分,見警卷一第301頁以下、偵卷五第15頁以下、警卷二第174頁以下。⑤被告丁○○部分,見警卷一第276頁正反面、偵卷五第147頁以下。
⑥被告5人於審理階段:原審卷五第126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81頁、第212頁、本院卷二第102頁反面、卷三第71頁反面、卷四第55頁反面),除彼此供述相互符合外,另核與證人即附表三印尼籍女子於原審證述:其等均為賺取錢財,先後經由朋友或附表三部分小姐們彼此介紹,自原雇主處逃逸,而前往被告己○○處,經由被告等5人媒介、容留在○○○000或泰國店,從事脫衣陪酒或與客人性交易等情節相符;且查:
㈠有關附表三印尼籍女子入台時間、逃逸時間、遭主管機關撤
銷居留許可日期、至被告己○○處工作期間、從事脫衣陪酒等性交易工作地點,依據各該印尼籍女子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中歷次陳述(陳述內容、出處均詳如附表三之1所載),及卷附外人居留資料查詢資料(偵五卷第21
9頁至第228頁),認定如附表三所示。㈡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認被告己○○、莊南希犯罪時間均係
自101年8、9月間起至102年8月21日被查獲時止,起訴書印尼籍女子附表亦僅記載各該女子逃逸期間,而未記載其等何時到被告己○○處工作時間。經查:
⒈編號10姍姍證稱:伊係此次被查獲的被害女子中,工作最久
的,工作約9個月,編號4小靜雖比伊早來,但小靜先調整身體,所以 伊比 小靜早工作;伊剛來的時候就被安排住在臺南後壁,沒有住處鑰匙,出入也須經己○○、莊南希同意或陪同等語(原審卷四第262頁反面至第263頁、第264頁);另編號4小靜則證稱:伊約於101年11月間離開原雇主處,隨後到莊南希那邊,隔了1個月後就去○○○000上班等語(原審卷四第88頁背面至第89頁),由此推知,本案中被告己○○、莊南希犯行時間應係始於101年12月間,即附表編號4小靜、編號10姍姍開始到被告己○○處工作時。⒉而被告莊南希在102年7月間某日與被告己○○分手後,即
未再與被告己○○共同從事媒介、容留女子賣淫犯行,而係被安排與編號8巧克力、編號9小美、編號10姍姍同住在己○○上開嘉義縣太保區租屋處,且自行前往○○○000從事脫衣陪酒,而編號2小萍、編號3小涵、編號7小樂分別係自102年7月底、102年8月10日、102年8月初方前來被告己○○處工作等情,已如前述,因此被告莊南希並未參與被告己○○等人容留小萍、小涵、小樂女子賣淫等犯行,證據如下:
①編號2小萍於警、偵訊均未指述過被告莊南希,有其卷附警
、偵訊筆錄可資比對;嗣證人小萍於原審證稱:我第一次去泰國店時見過莊南希,不知道她在做甚麼,就看到她在那邊坐著,我們有講話,只是自我介紹而已,因為那是第一次遇到她;另外我在○○○看過莊南希,她在○○○跟我們一起工作,莊南希沒有載我去上班過,也沒有從泰國店載我回去住的地方;我住過丙○○的家還有後壁的房子,莊南希都沒有跟我住在一起,我在這兩個地方也沒有看過莊南希;莊南希在○○○上班的時候工作是唱歌、陪客人,跟我做的工作一樣;她沒有跟我剛剛說的那兩個弟弟一起監控我(原審卷四第62頁以下)。
②編號3小涵於警詢、偵查從未指述被告莊南希,有其各次警
、偵訊筆錄在卷可參; 嗣其 於原審證稱:我是第一次去上班在KTV見過莊南希,她跟我的工作一樣,唱歌、陪酒,我沒有在我住的地方見過莊南希,莊南希也沒有接送我到KTV上班過,沒有陪同我外出過。我們住的地方進出管制是己○○和丙○○,我待在這邊的這段期間,只有在工作地點才有看過莊南希(原審卷四第77頁反面以下、第79頁)。
③編號7小樂於警詢雖曾證稱:莊南希負責煮飯給我們吃,還
有幫我們採買生活用品,有時候也會帶我們出去購買;我們若要外出買東西都會有人跟隨監控,防止脫逃,以前是己○○,現在是丙○○和莊南希(警卷一第478頁、第479頁),然其於偵查中業已釐清稱:莊南希也是被丙○○監視(後改稱)莊南希沒跟我們住在一起,我比較不清楚(偵卷六第
545頁),嗣於原審證稱:在○○○000見過被告莊南希,在住的地方沒有見過,莊南希在○○○跟我們一樣工作,她沒有跟丁○○、戊○○一起監督或看顧我們,莊南希沒有叫我要做性交易,我也沒有跟她討論過性交易的事,我之前確實有跟檢察官說莊南希叫我盡量不要做性交易,會有罪,因為我們信仰回教的緣故(原審卷四第191頁以下)。
④此外,證人編號1小安證稱:在最後一個多月中,沒有在住
的地方看過莊南希(本院按:小安當時係住在台南),有在○○○看到,她在上班當小姐陪客人(原審卷四第35頁正反面)。證人編號4號 小靜證 稱:莊南希和己○○分開後,最後面一個月她有在○○○上班,可是以前沒有(原審卷四第
103頁);我只知道莊南希和己○○分開以後,才有丙○○;莊南希說丙○○來的時候,薪水要跟丙○○領(原審卷四第114頁反面、第116頁)。證人編號5小風亦證稱:我第
一、二個月薪水是莊南希給我的,第三個月那時候莊南希和己○○分開了,第三個月跟第四個月是阿寬和 阿偉 給我的;最後我遇到莊南希在○○○的時候,莊南希在上班,她的工作內容跟我一樣,陪客人(原審卷四第133頁)。證人編號
8巧克力證稱:我跟莊南希住一起之後,莊南希已經沒有發過薪水給我,那個已經是丙○○處理(第208頁反面);莊南希發薪水是做到跟己○○不好的時候,他們分開以後就換成阿偉,但莊南希還是會煮東西給我們吃,也回到工作那邊跟我們一樣工作(第221頁反面)。編號9小美證稱:我跟莊南希住一起的時候,莊南希在家裡就是煮東西或是打掃,還有跟我們一樣去KTV上班等語明確(第249頁)。證人編號10姍姍更到庭證述:有一次莊南希出去買菜,丙○○就生氣叫伊、巧克力、小美快點打電話給莊南希,不然就完蛋等語(原審卷四第271頁反)⑤另共同被告己○○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因為和莊南希的
關係發生變化,剛好認識丙○○,大約102年7月找丙○○來,丙○○來了以後,莊南希就沒有負責什麼工作了,就自己上自己的班,丙○○說他加入的時候我宣布如果有所得的話分成三份,一份給莊南希等語是錯誤的,應該是給泰國店老闆娘等語(原審卷五第13頁反面、第17頁正反面、第19頁反面、第129頁反面以下);共同被告丙○○於原審供(證)稱:我去之前莊南希是老闆娘,我去的時候因為己○○跟莊南希吵架,所以己○○叫我把莊南希做的帳拿出來重算(原審卷一第50頁);他們吵架以後就很少在接觸了,有問題都是叫我去跟莊南希講(原審卷五第35頁)。
⒊綜上,可認被告莊南希於102年7月間某日與己○○分手後
,即退出被告己○○共同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性交易犯行。
㈢另起訴書記載被告丙○○係自102年7月間,即己○○和莊
南希分手後加入被告己○○經紀站,此為被告丙○○所不爭執,核與卷內共同被告己○○、莊南希、附表三各該女子供述相符,足堪認定;另就被告戊○○、丁○○加入犯罪之時間,依起訴書所載其等係在被告丙○○出現之後,可以推知檢察官亦認其等係在102年7月間以後共同參與上開犯行,且查:被告戊○○供承自己係被告己○○朋友,大約於102年7月過去被告己○○處幫忙等語(警卷一第301頁以下、偵卷五第15頁反面以下、警卷二第175頁、本院卷四第102頁),被告丁○○亦供承自己先認識被告丙○○,經由被告丙○○介紹於102年7月開始過去幫忙等語(警卷一第275頁、第276頁反面、偵卷五第148頁、原審卷五第129頁反面),均核與共同被告己○○於警詢供稱:戊○○有住在我那邊快一個月(102年7月),有時候小姐要上班會叫他載,他也會住在我嘉義所承租的另外住處,順便載小姐到○○○上班(警卷一第40頁);於原審審理供稱:102年7月開始找丙○○來幫忙,戊○○、丁○○跟丙○○差不多時間(原審卷五第129頁反面);於本院供述:丙○○帶著丁○○一起來,之後我再找戊○○一起來,彼此時間沒有差很多,大約是在102年7月等語(本院卷四第102頁);共同被告丙○○於原審證稱:我好像是7月份加入此集團(原審卷五第33頁反面),丁○○是我找來的,跟我一起過去的等語相符(本院卷四第102頁)。因此,被告戊○○、丁○○犯罪時間始點應係102年7月,堪予認定。
㈣被告戊○○、丁○○確實有協助己○○或丙○○接送附表三
女子上下班,或看顧附表三女子之生活起居,業據各該女子於原審審理時透過錄影設備當庭指認無誤,並證述如下:
⒈編號1小安證稱:就我自己的認知,戊○○、丁○○都是跟
己○○一起合作管理我們的,他們的工作就是會在我們身邊(原審卷四第32頁);戊○○、丁○○大部分是只有載我們去上班,他們知道我們去上班要做甚麼(第33頁);戊○○有跟我們住在台南後壁那邊,丁○○沒有住在一起,可是常常看到他(第39頁);在○○○000那邊時如果我們進去包廂內的時候,他們會坐在門外面,如果小姐跟客人發生衝突時,他們會進來提醒我們,沒有打我們或罵我們等語(第42頁)。
⒉編號2小萍證稱:戊○○和丁○○是在工作的地方那邊看管
我們,但他們不曾打罵或恐嚇我們(原審卷四第61頁);戊○○和丁○○都是在包廂外面,然後我們要下班的時候,他們就跟著我們回家等語(第64頁)。
⒊編號3小涵證稱:沒有看過戊○○,有見過丁○○,我上班
這段期間丁○○沒有對我做什麼事情,沒有強迫我要脫衣陪酒或限制我的行動自由(原審卷四第76頁反面);我工作期間沒有看過戊○○,時常看到丁○○跟丙○○在車上,丁○○沒有出現在台南後壁住處(第78頁反面);至於小涵雖然沒有看過被告戊○○部分,僅可能因其較晚來到被告己○○處,且上班時間與被告戊○○錯開,恰巧未看過被告戊○○而已,此部分尚不得作為被告戊○○無罪之認定,併此敘明。
⒋編號4小靜證稱:戊○○和丁○○主要是己○○、丙○○等
主要的人不在的時候,才會叫他們去看著我們(原審卷四第
112頁);載我去台北墮胎之前,戊○○和丁○○都已經有出現了(第116頁反面);丁○○跟丙○○大概一起出現,戊○○是跟己○○的等語(第117頁)。
⒌編號5 小風證 稱:有看過戊○○和丁○○,他們的工作是甚
麼我不清楚,我知道我去上班的時候,常常會看到他們跟丙○○在一起,他們沒有要求我一定要上班或一定要陪客人怎麼樣(原審卷四第132頁);最後一個月,在泰國店跟○○○000上班時,有看到戊○○和丁○○在那邊看顧我們,倒是沒有接送上下班等語(第137頁反面)。
⒍編號6小燕證稱:在庭的戊○○和丁○○都有看過,我在上
班這段期間他們是當司機接送我們上下班,他們沒有恐嚇或威脅過我們一定要跟客人脫衣陪酒或性交易(原審卷四第15
6頁);戊○○、丁○○沒有說甚麼話或做甚麼事讓我被迫去從事脫衣陪酒或性交易,聽其他小姐說這兩位有時候會載我們去上班,其實我很少看到戊○○和丁○○,因為我自己也很忙,所以也沒有注意他們在做甚麼,就是常常看到他們坐在上班的地方等語(第159頁反面)。
⒎編號7小樂證稱:都有看過戊○○、丁○○,我在上班期間
,他們的工作是只有看顧我們,沒有要求我們從事脫衣陪酒或性交易,也沒有打、罵、恐嚇我們(原審卷四第190頁反面);(你剛剛說戊○○、丁○○有監管你們,可否具體說明?)他們就是在工作地方的時候,從遠遠的地方看著我們在不在等語(第192頁)。
⒏編號8巧克力證稱:戊○○曾經載我上班過,在泰國店的時
候戊○○和丁○○也有在那邊,他們沒有強迫或打或罵我們一定要陪客人脫衣陪酒或性交易等語(原審卷四第207頁反面)。
⒐編號9證人小美證稱:戊○○和丁○○對我們的工作是沒關
係的,戊○○是跟己○○管理木頭的部分,丁○○大部分都是跟丙○○在泰國店那邊(原審卷四第247頁);戊○○有接送過,其他做什麼事情不清楚,丁○○則只有一次看過在泰國店,也不知道他在那邊做甚麼等語(第256頁)。⒑證人姍姍證稱:戊○○和丁○○是監督我們,有時在家裡有
時在上班的地方,監督就是在家裡的時候就是坐在沙發、坐在外面,在○○○000的時候是在外面車上;他們兩個沒有打、罵小姐,也沒生氣,只是會問我們為何不脫衣陪酒,這樣可以賺比較多等語(原審卷四第271頁反面至第272頁);如果己○○忙的話,戊○○就會接送我們,在○○○那邊通常他們會在車上,一整個晚上都一直在車上,丁○○也是一樣,可是他通常是在泰國店那邊等語(第278頁反面)。
㈤此外,並有司法警察對被告己○○、丙○○、洪有仁等人進
行通訊監察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警卷一第23頁以下、第77頁以下、第152頁、第189頁以下、第231頁以下、第282頁、第309頁、第335頁、第338頁、第586頁以下),司法警察蒐證勘查照片(警卷一第686頁以下、偵卷二第13頁以下、偵卷六第606頁以下)在卷可稽,及如附表
五、六、七、九、十所示與本案有關之物扣案可佐。
二、論罪:㈠按刑法第231條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
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及是否果於媒介後獲得利益,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549號、92年台上字第4958號判決意旨均可參照)。又所稱「引誘」係指逗引誘惑之意,即男女初無與人為性交之意思,因行為人之逗引誘惑而始與人為性交之意;「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容留」指提供為猥褻、性交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等5人雖僅係共同媒介、載送女子前往○○○000或泰國店與客人性交易,然該○○○000或泰國店乃有提供店內場所供小姐與客人為猥褻或性交行為,被告等5人自亦應構成「容留」要件。故核被告等5人所為,均係觸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容留性交罪;被告等5人與○○○000、泰國店負責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構成共同正犯;被告等5人所犯共同圖利容留猥褻之低度行為,為其等所犯共同圖利容留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次按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
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刑法第231條第
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其犯罪構成要件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從上述文字觀之,尚難憑以認定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即已預定該犯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在內。且94年2月
2日修正前(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31條第2項規定:「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本項既然有此常業犯(即結合犯)之特別規定,則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本質上即難認係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否則第2項常業犯之規定即無適用餘地,當非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166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21號、第4395號、第621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被告等5人對附表三所示不同女子所犯圖利使人為性交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至於被告等人就同一名女子先後多次媒介、容留從事性交易之行為,係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因所媒介、容留之女子係同一人,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且媒介、容留之次數頻繁,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檢察官雖認被告等5人係意圖營利,利用附表三女子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附表三女子為性交易,因而同時觸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罪嫌:
㈠檢察官此部分主張,無非係以各該女子於原審證稱:被告己
○○、莊南希、丙○○原則上均不准伊等一個人外出,均警告伊等擅自獨自外出的話會被警察抓,對大家都有危險,因此伊等不能自由進出租屋處。伊等經介紹來工作之前原本以為只要坐檯陪酒,不知道還要脫衣、性交易,可是○○○00
0老闆娘蔡佩諭會罵伊等,被告己○○、莊南希、丙○○不是置之不理,就是說要讓客人高興,否則錢會賺很少,要不就是也會罵伊等。伊等均係逃逸外勞,亟需工作賺錢,且因非法居留,對台南、嘉義地區又甚為陌生,也僅略懂一點國語、台語,怕報警被遣送回印尼,才繼續留下工作等語(各該女子詳細作證內容詳附表十三)㈡按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意圖營利,利用不
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其立法理由說明:「目前實務上常見人口販運集團以偷渡費用、假結婚費用、利息等各種名目不斷增加被害人所負之債務,並以此種不當債務造成被害人心理之約束,迫使其因無法清償而違反意願從事性交易,或利用被害人非法入境、非法居留、語言不通而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等弱勢處境,迫使被害人從事性交易之案例,惟於現行法律中,對行為人利用此種造成被害人心理強制之手段,使被害人從事性交易之行為,並無可資適用之刑事處罰條文,爰於本條明定。」,依上開說明,該罪之成立,固不以使用物理上之不法手段,使被害人喪失是否從事性交易之意思決定自由為必要,惟仍須被害人原本並無從事性交易之意願,而係因行為人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被害人處於上揭各種弱勢處境之不利地位等因素,造成對被害人心理上之強制力,致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而使其從事性交易,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1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基於下列理由,本院認為附表三各該女子是否有陷於
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及被告等人有否利用其等此種情況使其等與他人性交易等節,尚有疑問,而無法達到無所懷疑之確信程度:
⒈證人編號1小安證稱:我是由印尼AIFAH帶我到後壁區住處
。我被招募時我就知道我的工作就是去唱歌坐檯陪酒…(警卷一第342頁反面);當初我朋友跟我說是在KTV陪客人聊天、唱歌、跳舞,如果客人要喝酒的話,也要陪他們喝點酒…(偵卷六第318頁);我2013年4月份認識己○○,他有跟我說工作內容,所以我上班前就知道要喝酒、陪客人跳舞、帶出去、唱歌、脫衣服。但是當時他跟我說不一定要脫衣服,也不一定要跟客人出場(原審卷四第25頁、第31頁);因為當時覺得已經到這裡了,那就先做做看。沒有人強迫我(原審卷四第31頁);工作期間有放假。放假時我不一定會去哪裡,有時候去彰化。放假時莊南希或己○○不會跟著我(原審卷四第36頁);我一個月休假2天,就是禮拜天早上下班,我就可以出去,然後禮拜天晚上就要回來上班。他們規定不可以在外面過夜,可是我有在外面過夜過4次,星期一早上才回來。放假的時候他們都會載我們去後壁火車站,然後回來有時候我自己回來。他們會載我到火車站後,就讓我自由活動(原審卷四第43頁正反面、第45頁反面);在工作期間,我有手機,可以自由對外聯絡。我有時候打給家人,有時候打給朋友(原審卷四第44頁、第45頁反面-第46頁)。我介紹編號3小涵、編號9小美來上班,我在印尼就認識他們了,他們逃跑,透過電話聯繫上的,她們知道要脫衣陪酒,也知道要做性交易…(本院卷三第73頁反面-第74頁)。
⒉證人編號2小萍證述:我是己○○、編號5小風介紹我到KT
V工作,當時被招募時我只知道要唱歌喝酒(警卷一第365頁反面);我透過朋友小風認識己○○,己○○沒有跟我說工作內容,是我透過小風知道工作是要陪人家唱歌喝酒(偵卷二第389頁反面);我其實也不願意做,我有跟小風說我要離開,但小風說先做一個月看看,等到領到薪水才離開,沒有人家勉強我(偵卷二第391頁反面);因為我是跑掉的外勞,我想說多賺一點錢,另外就是己○○很兇我會怕他,小風叫我試一個月看看,等一個月再跟己○○講(偵卷二第
391頁,本院按:證人所指應該是指己○○在管理上有時很兇,惟此無法認為小萍從事脫衣陪酒之意願受到壓制);有時候有放假,有時沒有,但是如果要看朋友的話,要看己○○有無時間載我們去,如果沒有時間就不可以去。放假時我會去弄頭髮、匯錢、買衣服。己○○跟丙○○會載我們去車站,回來時再來接我們。(後改稱)只有那一次我去找朋友這次,己○○帶我去火車站,並叫我要準時回來,等我回來再載我去上班(偵卷二第392頁);我知道外勞求救專線…我有兩支電話,一支被丙○○借去,一支是我自己在用。我可以自由使用電話(偵卷二第392頁反面);我跟編號5小風在臉書上認識後,小風當時已經在己○○那邊上班,她便介紹我過去上班(警卷一第374頁);當初己○○他們並沒有告知我要脫衣陪酒,只是交代我看別人怎麼做就著做,直到上班後才知道需要脫衣陪酒(警卷一第376頁);剛開始到KTV上班時,我不曉得工作內容。是在包廂裡面的時候,蔡寶貝就告訴我要如何做。我同意脫衣陪酒、從事性交易,不然沒辦法,因為已經到那邊了(原審卷四第55頁反面);有從事性交易方面的工作,因為看在錢的份上,所以我願意做(原審卷四第56頁);上班期間,我有使用手機聯絡我在印尼的家人,還有在臺灣的朋友(原審卷四第56頁);我上班期間有放過兩次假,但沒有在外面過夜。放假我有去彰化田中找我姊姊,己○○載我們到火車站。放假這兩次沒有派人陪我…(原審卷四第58頁正反面)。
⒊證人編號3小涵證稱:我是編號1小安帶過去的。她說在KT
V那邊工作,陪唱歌、喝酒,如果想要賺比較多錢可以性交易,沒有說要脫衣服(警卷一第387頁反面);編號1小安跟我說,如果我跑掉跟著她到新的地方工作,錢比較多。她一開始說陪客人唱歌、喝酒,沒想到後來還要脫衣服陪客人,還要讓客人亂摸(偵卷二第427頁反面);小安介紹我的時候,只有說要幫客人倒酒,沒有說要脫衣陪酒。小安有說性交易的話,錢可以賺得比較多,但這要看我自己要不要(原審卷四第71頁、第80頁反面);我從開始去KTV上班到被查獲,總共上班10天,中間有一次放假,我陪編號5小風去田中剪頭髮。因為不可以在外面過夜,我當天就回到後壁住處。是己○○載我們到火車站,然後回來的時候在火車站接我們回來(原審卷四第72頁)。我的手機是由我自己保管,可以任意使用,我會打電話給我家人。我沒有跟外面的人求救過,因為哥哥己○○有跟我說不要讓外面的人知道,這樣會讓我們自己危險,有可能是會被警察抓…(原審卷四第72頁反面、第76頁)。
⒋編號4證人小靜證稱:我只知道是陪客人倒酒、喝酒、唱歌
和跳舞,其他服務,例如脫衣服是KTV老闆娘看我們自己願不願意(警卷一第409頁);我們一個月休假1天,禮拜一到禮拜五都可以排,但禮拜六和禮拜天不可以放假,不過我都只放一天假,因為我想要多工作賺錢…(警卷一第411頁);我們出門都要有人陪同(哥哥己○○或者弟弟丙○○),還要跟哥哥或弟弟報備,如果哥哥或弟弟很忙,就是由跟我們一起住的莊南希陪同,但若他們都很忙,我們經報備後可以跟朋友出去(警卷一第413頁);我是透過男生朋友介紹認識莊南希,她跟我說要陪客人喝酒、唱歌,沒有說要脫衣服,陪客人做愛。是後來蔡寶貝叫我脫衣服的,己○○、丙○○、莊南希沒有叫我脫衣服(偵卷六第462頁反面);墮胎是己○○帶我去坐車,我自己去臺北看醫生自己回來,我是透過印尼的朋友知道那邊可以墮胎(偵卷六第469頁反面);上班這段時間我有使用大哥大,平常都跟在印尼的家人及臺灣的朋友聯絡(警卷一第92頁反面);我上班期間一個月有兩次休假…放假時我如果要出去是要買東西還是買吃的東西,都是己○○或莊南希會載我去(原審卷四第93頁反面-第94頁);我要去莊南希介紹的那邊上班之前,就已經知道陪客人除了唱歌喝酒以外,還必須脫衣陪酒及性交易(原審卷四第96頁);我曾經自己一人外出過,那時候己○○載我到車站,然後有一個朋友陪我去臺北,那時候是為了要拿掉小孩子,在台北待了大約四天,住在台北的朋友家(原審卷四第101頁正反面、第114頁)。
⒌編號5證人小風證稱:我一開始從事坐檯陪酒工作,是己○
○帶我去的,當時是我自願的…(警卷一第437頁);我是透過印尼朋友認識己○○的,己○○有跟我說要唱歌、跳舞、喝酒、脫衣服…(偵卷二第477頁);我上班一個月後我拿到薪水時就不想做了,我跟編號1小安說我不想再去○○○上班,己○○勸我慢慢做才能賺到錢,那個時候己○○沒有拿槍嚇我(偵卷二第479頁);己○○有給我出去,但一定要己○○陪我,我才能出去。己○○有准許我跟小安可以自己出去,但是他會打電話問我們什麼時候回來…(偵卷二第479頁);己○○沒有要我們脫衣陪酒,是老闆娘才有。
有很多客人跟我要求出去性交易,我都沒有答應(偵卷二第
486頁反);我是透過印尼朋友認識莊南希跟己○○。該名朋友也曾在○○○000上班(非本案查獲女子),她有跟我說工作內容是唱歌、脫衣喝酒、幫客人手淫或性交易,所以我去上班之前,我已經知道了(原審卷四第123頁反面-第
124頁);除了上班時間外,我可以自由使用手機。我有跟別人聯繫,也有打電話回印尼的家(原審卷四第127頁反面-第128頁、第130頁);我上班期間有放過一、兩次假,當天我是要去嘉義匯錢,己○○跟丙○○一起載我到嘉義,之後我跟朋友就外出(原審卷四第129頁-第129頁反面、第133頁反面)。我跟編號1小安有自己去後壁區的7-11過,買過東西吃。當時我跟己○○沒有住在一起,我是住在他們住的地方隔壁的一個倉庫,倉庫可以自由進出,可是我們要去哪裡一定要跟他講,講了之後,他們就不會派人陪同,當時就有出去買東西,我跟小安就去買東西,馬上回來(原審卷四第129頁反面);我剛開始去那邊做是因為我想要賺錢,為了我家庭,但是之後做久了之後,我就自己想要離開,因為在那邊工作很不快樂,我想要換工作,我不要在KTV做了。我一開始是自願的(原審卷四第131頁);丙○○沒有因為我不脫衣陪酒、性交易或幫客人手淫而打罵、威脅我(原審卷四第131頁反面);戊○○跟丁○○沒有要求我一定要上班或一定要陪客人怎麼樣(原審卷四第132頁);我放假時衣服、鞋子全部都是留在家裡,就帶個小包包放錢包、放手機。我想說我不想要帶衣服(原審卷四第135頁反面-第136頁);莊南希是沒有恐嚇我過,也沒有限制我的自由,不過阿寬是有,比如說我放假的時候,他就會跟我說要趕快回家,我有問他為何我不能在外面過夜,阿寬沒有跟我說為什麼,反正他就不要我們在外面太久(原審卷四第136頁反面)。
⒍編號6證人小燕證稱:我與莊南希是透過我印尼籍的朋友介
紹認識的。莊南希告訴我是陪客人的工作…(警卷一第454頁反面);莊南希沒有要求我要脫衣陪酒,是蔡寶貝要求的(偵卷二第515頁反面);我在外面租房子二個多月…(偵卷二第516頁反面);除上班時間外,其他時間都可以自由使用手機。我有跟朋友或家人聯繫過。我有4支手機,一支專門玩臉書,另外一支是打電話回印尼,然後兩支是壞掉的。(原審卷四第152頁、第162頁);在○○○工作到被查獲約有6個月時間,如果身體不舒服的話就請假…(原審卷四第152頁反面);當時因為之前住的那個房子已經有警察去過,莊南希覺得那邊不安全了,叫我搬出去,我出去是跟男朋友住,男朋友是台灣人,知道我在KTV上班(原審卷四第154頁反面);在○○○要不要脫衣陪酒,要不要跟客人性交易,我可以決定,但規定是一定要脫衣服,如果不脫的後果除了扣錢以外,沒有人會打我、罵我或威脅我(原審卷四第155頁反面);針對脫衣的部分莊南希是沒有恐嚇,也沒有其他任何暴力的動作,她只有跟我說:「妳在這邊好好工作,要聽話,要乖乖得做,這樣才可以賺到錢。」(原審卷四第159頁反面);己○○有說我上班要讓客人快樂,意思是說客人要求甚麼,我們就要做,因為我在那邊是要工作賺錢的,不過客人如果要我脫衣服或要跟我性交易,我還是可以自己決定(原審卷四第160頁);我外面的租屋處是男朋友幫我找的,那時候大概已經交往一個月,跟男朋友交往期間可以打電話聯絡,跟己○○講過以後我們有出去約會(原審卷四第163頁);在租房子之前我跟男朋友出去2次,中午出去到要上班的時間回來,大概是3點到6點。我有跟己○○講,然後他就叫我跟男朋友出去,但不要去那麼久,因為不可以有任何人知道我住的地方,所以我們是約在後壁火車站那邊見面。莊南希帶我去火車站的(原審卷四第163頁正反面)。
⒎編號7小樂證稱:當初被招募時,我只知道是陪客人喝酒、
唱歌跳舞,其他服務,例如脫衣服是蔡寶貝看我們自己的意願…(警卷一第473頁);我們1個月休假1天,禮拜一到禮拜五都可以排,但禮拜六和禮拜天不可以放假,不過我都只放1天假,因為我想要多工作賺錢…(警卷一第475頁);平常我們出門都要己○○或丙○○陪同,還要跟己○○或丙○○報備…,但若他們都很忙,我們經報備後可以跟朋友出去(警卷一第477頁);我是編號2小萍介紹我來工作的,她跟我說工作內容是唱歌、陪酒,要不要脫衣服看自己的意願(偵卷二第543頁反面);丙○○有叫我要脫衣服跟做性交易,他沒有說如果不做會有什麼後果… 莊南希有 跟我說如果可以避免的話,就盡量不要做性交易,因為我們信仰的關係(偵卷二第544頁反面);上班期間有使用手機,打電話給在印尼的家人,還有一起在那邊上班的小姐;我上班這20幾天可能有放過假,可是我真的忘了。我放假或者不上班的時間,不會自己外出(原審卷四第188頁);編號2小萍介紹我工作時,她已經在KTV上班了,她跟我說就是喝酒、唱歌、陪客人。至於脫衣陪酒及性交易看我們自己的意願(原審卷四第189頁反面-第190頁)。
⒏編號8證人巧克力證稱:編號6小燕介紹我來上班的,她跟
我說工作內容是陪客人唱歌、坐檯(偵卷二第576頁反面);我是因為朋友叫我做,我好奇想賺錢,所以才去陪酒(偵卷二第579頁反面);己○○、丙○○、蔡寶貝有叫我脫衣陪酒,或做性交易,但是我不願意,所以客人點我檯數很少,我是自願做唱歌、喝酒及跳舞這些工作(警卷一第500-50
1頁);坐檯陪酒時如果有事情或身體不舒服,可以搭計程車自由離開(警卷一第501頁、第504頁);我們1個月休假4天,不過我都只放2天假,如果我身體不舒服則是放假
3天(警卷一第502頁)我因為想多賺點錢離開回去印尼,所以仍繼續在那邊工作(警卷一第505頁);我有告訴丙○○說我不想脫衣,我想要回印尼,但丙○○說如果不脫衣,檯費只剩100元,我就說那我就不想做了,然後丙○○就又哄我繼續做(警卷一第515頁);(店裡面對妳的標準就是說妳要不要脫衣陪酒,要不要性交易由妳自己決定,其他上班小姐的標準是否跟妳一樣?)對,是一樣,可是因為她們可能一開始的時候就已經脫衣服了,所以接下來還要脫,那我是從一開始就不要脫(原審卷四第201頁);上班期間我有使用手機,可以自由使用,我有打給我家人,還有在臺灣的朋友(原審卷四第204頁反面);我有放過假,但我忘記放了幾次假。放假時,我沒有自己外出過,一定會有人載我們去,有時候是己○○,有時候是莊南希(第204頁反面-第205頁);我跟莊南希,還有其他的小姐曾經自己出去沒有告訴他們,然後那一天早上丙○○跟己○○就生氣…(原審卷四第207頁、第209頁反面);放假的時候,己○○跟莊南希曾經帶我出去,看是我要去哪裡買東西,他就帶我去哪裡。我的休假就只是沒有去上班,通常是晚上休假。出去買東西就是他們載我去,然後一下下就回來了…(原審卷四第209頁、第218頁反面);我曾經去編號6小燕租房子的地方住過一個晚上,好像是己○○載我去的,我忘了(原審卷四第222頁反面);曾經有一次莊南希跟己○○沒辨法載我們去,我跟小美去買衣服,買完了直接去上班的地方,有時候他們沒辦法載我們去上班的時候,也會叫計程車(原審卷四第222頁反面)。
⒐編號9小美證稱:我們1個月休假2天,禮拜一到禮拜五都
可以排,但禮拜六和禮拜天不可以放假,不過我都只放1天假,因為我想要多工作賺錢(警卷一第524頁反面);平常我們出門都要己○○或丙○○陪同,要跟己○○或丙○○報備,如果己○○或丙○○很忙,就是由莊南希陪同,但若他們都很忙,我們經報備後可以跟朋友出去(警卷一第525頁反面);我是編號1小安介紹我來工作的,她跟我說在KTV倒酒、唱歌、喝酒,還有跳舞,是否要脫衣服是看個人意願。警詢說是編號6小燕介紹是錯誤的(偵卷六第611頁);我不能自由外出、去逛街或者去買東西,朋友即編號1小安、編號8巧克力、 塔娣 說因為我們是逃逸外勞的身份,所以如果隨便進出的話,會被警察抓,而且一個被抓,其他人有可能會一起被抓。己○○跟莊南希也這樣子說。如果有事情要出去的話,要跟莊南希、己○○講,然後通常都是他們帶我們出去。我曾經經他們同意之後,在朋友陪同下出門,但不可以一個人出門(原審卷四第237頁反面-第238頁反面);上班期間有使用大哥大,通常是打電話到印尼,打給我的家人跟朋友,不上班的時候,都可以使用手機(原審卷四第243頁正反面)我有放假兩次,放假的時候,我在家裡睡覺,都沒有外出(原審卷第243頁反面);除了小燕住外面外,我跟小安、 小鳳 有討論過,商量想要住外面的事,但因為己○○說住在外面的話,我們的安全是沒有辦法保障的…(第247頁反面);我曾經跟編號8巧克力單獨出去過一次,我們是下午從後壁住處坐計程車去文化路的菜市場去買衣服、買吃的東西,車程大概半小時,我們大概逛了4小時,然後回來直接去上班(原審卷四第248頁、第252頁反面);我、巧克力,還有姍姍,都想要離開,有跟莊南希說過我們想要離開,然後莊南希也說沒有關係,可是要找適合的時間…(原審卷四第251頁反面);我知道請假後可以自己出去,他們先載我們到火車站,然後就可以自己去,所有小姐應該都知道這件事,其他人有請假過夜,也有請假到高雄的,我只有一次跟巧克力外出沒有被告陪同,還有一次跟莊南希一起出去…(原審卷四第255頁正反面)。
⒑編號10姍姍證稱:我是朋友介紹我來工作的,她跟我說只要
陪客人唱歌、喝酒及跳舞。其他的服務,例如脫衣服是KTV的老闆娘看我們自己願不願意…(警卷一第546頁);我們
1個月休假1天,禮拜一到禮拜五都可以排,但禮拜六和禮拜天不可以放假,不過我都只放1天假,因為我想要多工作賺錢…(警卷一第548頁);我們出門都要己○○或丙○○陪同,還要跟己○○或丙○○報備,如果己○○或丙○○很忙,就是由莊南希陪同,但若他們都很忙,我們經報備後可以跟朋友出去(警卷一第550頁);我一個月休假1、2天,有時候都沒有(偵卷二第650頁反面);當初介紹我來上班的朋友,原本也在○○○上班。後來我聽莊南希說她跟莊南希、己○○請假出去,然後自首(原審卷四第265頁);蔡寶貝有叫我脫衣服跟性交易,可是沒有強迫我。我後來沒有做,我的工作時間就變少,然後蔡寶貝就比較不理我(原審卷四第267頁反-第268頁);我有使用大哥大,我都聯絡印尼的家人還有在臺灣的妹妹,還有莊南希。在「○○○」上班的時候不能使用手機。除了上班時間之外,都可以自由使用手機(原審卷四第268頁反面);(你如果要恢復你的自由,去向警方報案遣送回國是否為最好的辦法?)我還不想要回去印尼,我還想要繼續上班賺錢(原審卷四第270頁反面);○○○老闆娘蔡佩諭會要求我脫衣陪酒,但我沒有要脫衣服,被告等5人則都沒有要求我一定要脫衣陪酒或去摸男客人的性器官(原審卷四第270頁反面);我上班期間每一個星期四晚上放假,因為我要拜拜,我都在房間裡拜拜(原審卷四第268頁反面-第269頁);我放假有三到四次自己去外面逛,沒有台灣人跟著我,每次我要出去時,一定會跟莊南希報備一下,然後大概出去了一、兩個小時,她就一直打電話問我在哪裡(原審卷四第269頁);我們經過報備以後就可以跟朋友出去了,我有報備過跟朋友出去過。除了放假以外,我有另外再自己出去大概三、四次。我都去山上,那個就是晚上上班,我是白天出去。有時候坐計程車,有時候朋友在火車站接我。被告他們都沒有跟我一起出去(原審卷四第278頁正反面)。
⒒附表三各該印尼籍女子上開有利於被告等人之證詞,於警詢
、偵查中所述者固不待言,於原審或本院審理中雖係在被告等人得以聽聞之情況下作證,然其等於審理程序作證時均係被安排在隔離法庭,並無直接面對被告等人,且此時均已收容於我國相關社會福利機構,而無再與被告等人繼續接觸之機會,且觀諸其等證述內容就被告等人有利及不利之處均敘述綦詳,因此衡情應無感受到被告等人在場之壓力,而故意迴護被告等人之可能,其等上開證述自堪採信,先予敘明。⒓而倘附表三女子果真係被迫違反意願留在被告己○○處工作
,衡情不會介紹其他女子前來,且於介紹時衡情不會告訴欲前來之女子:可以自行決定是否與客人進行性交易等語,然由各該女子上開證詞可知,其等得悉至被告己○○處工作,不乏係附表三女子或其他已經離職之女子介紹前來,且經介紹時已被告知工作內容可能須與客人性交易,惟可以自行決定,例如:證人小涵及小美均到庭證稱:伊透過小安介紹到○○○000上班,小安當時說自己可以決定要不要性交易等語(原審卷四第71頁、第235頁至第236頁、第245頁反);證人小樂到庭證稱:伊透過小萍介紹到○○○000上班,小萍說工作內容是唱歌、陪客人喝酒,脫衣和性交易可以自己決定等語(原審卷四第189頁背面至第190頁);編號8巧克力於原審亦明確證稱:雖然○○○000和泰國店有規定要脫衣陪酒,但伊上班期間沒有脫衣服,也沒有性交易,因為伊很堅持不要,僅係賺的錢比其他小姐少等語(原審卷四第201頁正反面、第205頁反至第206頁、第220頁反);編號10姍姍亦於原審證稱:伊沒有性交易,脫衣服也只有脫外面那件衣服,沒有脫內衣,只是因此工作量會比較少,己○○跟丙○○沒有因此打罵過伊,只是問為何不脫衣服、脫衣服可以賺比較多錢等語(原審卷四第267頁反至第268頁、第270頁反、第272頁正反面、第274頁反、第275頁反)。
⒔再者,附表三10名女子原本經由 仲介 引進合法入境台灣日期
、逃逸日期、前往被告己○○等人處上班時間,業經本院認定如附表三所示,其等自入境至本案遭查獲時間,停留在臺灣期間短則至少數個月,長則高達三年,尤其編號1小安於原審坦承:伊可以不需要別人陪,自行與他人用國台語溝通,伊會講一點點國語(原審卷四第31頁反面);編號2小萍曾自行前往彰化與姐姐碰面(已如前述);編號4小靜曾自行前往台北就醫(詳前述);編號5小風於原審坦承:伊從原來在臺南新營的看護工作逃逸時,不是有人來接,是先自己去臺北(原審卷四第123頁);編號6小燕於99年11月15日入境後工作稍滿1個月即行逃逸,在臺灣各處工作後於10
2年3月間方前來被告己○○處工作;編號8巧克力於100年6月入境工作約4個月後即行逃逸,在臺灣各處工作後於
102年3月方前來被告己○○處工作;編號10姍姍自承自苗栗苑裡看護工作逃逸後,曾先前往台中工作1、2個月(原審卷四第263頁),衡情其等對於臺灣之生活環境及語言衡情並非完全陌生。另附表三女子不管於上班時間或下班時間均可自由持用手機對外聯絡或上網,其等均自承會撥打電話聯絡在臺灣的朋友或印尼的親友,甚至有的女子亦有親人在臺灣;另女子們工作期間均有固定放假機會,放假時可自行外出,甚至有自行前往外縣市者,另亦曾有自行搭乘計程車上班之經驗,甚至有自行與男友在外租屋居住約2個月者;又編號1小安於警詢證述:伊於原雇主處因工作性質不同及工作量大,曾撥打過1985,1985要伊忍耐,朋友建議伊逃跑(警卷一第352頁),於原審證承:伊之前曾打過外勞求助專線(原審卷四第33頁反面);編號2小萍於偵查證述:伊知道外勞的專線電話(偵卷六第392頁反面);編號5小風於原審證述:伊知道外勞的專線電話,知道碰到不好的事情可以找警察(原審卷四第122頁正反面);編號6小燕、編號7小樂、編號8巧克力、編號9小美、編號10姍姍均於原審證述:伊知道權利被侵害或有人對伊做非法的行為,可以向警察求助(第144頁反面、第181頁反面、第198頁、第
235頁、第262頁反面);再參以:外籍勞工於臺灣近年來日益增多,不管平日或假日,於臺南、嘉義各主要城市之火車站或商場均有成群外籍勞工休假後結伴出遊之景象,此為公眾週知之事項,附表三女子並非不能覓得通曉自己故鄉語言之同鄉,因此附表三各該女子是否已經處於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脆弱處境,因而被迫與人從事性交易,容有懷疑之程度。
⒕又被告己○○、莊南希、丙○○曾讓不願繼續工作之小姐自
行離開,且小姐離開後遭遇困難,被告己○○、丙○○曾協助幫忙等情,經查:被告莊南希與被告己○○在原審隔離訊問下,經審判長詢以:「有無自己離開的小姐?」,其陳稱: 小米娜娜寶兒蘇西 、蘇西的妹妹、辣辣、 小咪 ,還有介紹小風、小安進來的小萍,是以前的小萍(她叫EVA),不是後來這個小萍,小米以前在那邊的男朋友叫「阿不拉,也是做牛樟的,「阿不拉」(音譯),小米只上一天就不想上了,然後就去臺北。蘇西是跟小靜一起去臺北。」(原審卷五第26頁反),嗣被告己○○入庭後經詢以同樣問題時亦稱:「我目前只想到這3個,寶兒、娜娜、 莉莉 ,他們有做2天的,也有10天的,因為沒有做過不習慣就不想做了」(原審卷五第27頁),彼此所陳離開的小姐乃有相符之人;而依據司法警察製作之監聽譯文中,於102年8月1日、2日確實有監聽到被告己○○與丙○○要調配娜娜等4名女子去上班,或被告丙○○與娜娜通話,要求娜娜從租屋處下來為其開門等通話內容,顯示娜娜確實曾於102年8月2日前來工作(警卷一第619頁、第621頁);而嗣後8月9日被告丙○○與莊南希通話時則稱:「莊:娜娜說這裡不複雜的話,她才要回來,小燕說姊姊我吸毒、吃藥賭博…任:吸毒是你自己承認的嗎?…(警卷一第637頁)」,8月17日丙○○與某外籍女子通話時,該外籍女子告知丙○○娜娜被抓了,娜娜並表示手上不夠錢,被告丙○○即稱:「她的錢我等一下馬上算」(警卷一第645頁通聯譯文參照),可見娜娜之後已經離開應召站,且係自行選擇離開。另寶兒離開後曾委託附表三某外籍女子請被告丙○○幫她寄送衣物,亦有被告丙○○和該外籍女子於102年8月13日通話譯文:「…女:寶兒問你東西有空了嗎?任:甚麼?女:寶兒的衣服、東西。任:我寄的時候會打電話給你」(警卷一第641頁);此外,觀諸扣案由被告丙○○所製作帳冊內102年2月至
8月間尚有「 小雨 」、「 小雅 」、「娜娜」、「寶兒」等上班坐檯統計資料(外放簿冊首頁記載「總數」之綠色帳冊參照),本院於審理程序詢問「小雨」等人是否仍在上班時,被告己○○、丙○○不約而同當庭陳稱:伊等離開了(本院卷四第104頁反面),在在足見被告己○○、莊南希、己○○並未限制已無工作意願的小姐離開經紀站。
⒖至於被告己○○等人雖會要求小姐們出門應先報備,或不要
擅自一個人出門,或希望陪同小姐出門,然依上開證人等之證詞及經驗法則判斷,被告己○○等人應係因前來上班的小姐均係逃逸外勞,其等害怕小姐們外出遭到他人注意或警察盤查,導致整個經紀站均遭查獲,因此對小姐們所為之管理行為,事實上被告己○○等人仍然給予小姐們固定放假,偶爾亦會讓小姐們自行外出處理生活瑣事,衡情並非欲以此使小姐們處於不能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被迫從事性交易;另被告己○○、莊南希、丙○○、○○○負責人蔡佩諭於管理小姐過程中,或有責罵小姐或口氣不佳之情況,衡情或因個人自我情緒控管修養不佳,或因不滿小姐服務客人之態度,或因彼此相處難免發生之摩擦,此應屬上班過程或日常起居中偶發之情形,尚難認為使小姐們處於上開困難之環境被迫從事性交易。
二、檢察官雖又認被告等5人意圖營利,將編號1至7女子監控在己○○、莊南希所承租之「臺南市○○區00000000號」,將編號8至10女子監控在己○○、戊○○所承租之「嘉義縣○○市○○00之00號」,除陪同各該女子居住在該二處所,且均以「各樓層門窗均加裝鐵窗或上鎖;藏匿鑰匙、鐵門斷電、扣留居留證」等監控之方式,強制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
㈠訊據被告等5人均辯稱:上開臺南市後壁區、嘉義縣太保市
二處均係己○○承租,臺南市後壁區居所係自102年4月開始承租,嘉義縣太保市居所則剛租了1個月,伊等均沒有檢察官所述上開情事等語(本院卷四第103頁以下)。
㈡經查:本案附表三外籍女子所居住之臺南市○○區00000
000號及嘉義縣○○市○○00之00號二處所,各層樓均設有窗戶、陽台,窗戶外均裝有鐵窗,出入大門則為鐵捲門,均據附表各該外籍女子於原審證述明確,並有卷附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參(警卷一第688頁至第694頁、偵卷五第183頁至第191頁),雖堪可認定。
㈢然觀諸司法警察蒐證拍攝之照片,上開二個處所均係臺灣街
道尋常可見之三層樓樓房(或有女子稱臺南後壁處所係四層樓房),與鄰近樓房並排相鄰,外觀結構相同,而鄰居之二樓以上窗戶陽台亦同樣裝設鐵窗(警卷一第688頁、第691頁、第692頁),參以上開二個處所均係被告己○○向他人承租,租期尚未很久,衡情上開鐵窗應非被告己○○裝設。再者,證人編號1小安於原審亦明確證稱:伊至台南後壁住時,住處均已裝有鐵窗、鐵門,伊的居留證是交給原仲介保管(原審卷四第26頁以下);編號2小萍於原審證稱:伊從原雇主逃逸後是先去丙○○的家,之後再去後壁那邊,去的時候窗戶外面就有鐵窗了,伊住的房間外面沒有被鎖上的時候,居留證是合法仲介那邊保管(原審卷四第59頁以下);編號3小涵於原審證稱:伊住在嘉義那邊,住進去的時候就裝有鐵窗了,當時居留證剛下來,仲介交給伊,伊就逃跑了,所以沒有交給仲介保管,後來丙○○跟伊要,伊就交給丙○○保管,伊很少出門,幾乎沒有,因為以前在雇主那邊,需要東西也是由雇主買回來,出入需要由哥哥(己○○)陪同,是因為己○○說危險怕伊被警察抓走(原審卷四第73頁以下);編號4 小靜於 原審證稱:伊有時住在台南後壁,有時住在嘉義,去住的時候窗戶就有裝鐵窗了,居留證還在之前的仲介那邊(原審卷四第90頁以下);編號5小風於原審證稱:伊是住在台南後壁那邊,去住的時候就已經有鐵窗了,居留證是放在仲介那邊(原審卷四第124頁反面以下);編號6小燕於原審證述:伊是住在台南後壁那邊,去的時候就已經有安裝鐵窗,大門是鐵門,鐵門有那個按鈕,但伊沒有按過不曉得能不能自己開,伊不知道居留證是由何人保管等語(原審卷四第147頁反面以下);編號7小樂於原審證稱:伊是住在台南後壁那邊,忘記窗戶外面有沒有加裝鐵窗了,也不知道鐵門有無按鈕可以開關,因為伊下班後就待在房間不敢去任何地方,伊的居留證是在合法的雇主那邊(原審卷四第183頁反面以下);編號8證人巧克力於偵查中證稱:被查獲時和莊南希、9號小美、10號姍姍住在嘉義,大門要被告他們開門才可以進出,可那是一般的鎖,伊可以打開,門是沒有上鎖的,門除了鐵捲門外,旁邊有個小門,小門裡面可以打開(偵卷六第577頁);再於原審證稱:伊之前是住在台南後壁,窗外的鐵窗去的時候本來就有了,居留證不知道是在之前的仲介或者雇主那邊(原審卷四第202頁以下);編號9 小美於 偵查中證稱:伊住的嘉義住所總共有四個門,前面有一個門是要用遙控器,旁邊有一個門是可以從裡面打開出去的(偵卷六第613頁反面);再於原審證稱:伊住在四層樓的房子時,去的時候窗戶外面就有加鐵窗了,伊不能自由外出,因為被告己○○及莊南希及其他小姐說伊是逃逸外逃,如果隨便進出會被警察抓,一個被抓,其他人有可能會一起被抓,伊的居留證是在之前養老院的雇主那邊等語(原審卷四第236頁以下、第237頁反面以下);我和莊南希住的第二個房子那裏,門是可以從裡面打開的(第
248頁);編號10姍姍於原審證稱:伊剛來的時候是住在台南後壁那邊,住了大概7、8個月,之後搬到嘉義,這兩個地方的窗戶外面去的時候就有鐵窗,伊要出去要跟己○○、莊南希或丙○○講,他們同意的話有時候自己去,有時候有人載伊出去,不能隨便出去的原因他們說是因為伊是逃逸外勞,怕伊被警察抓,伊的居留證當時是寄放在伊屏東的妹妹那邊等語明確(原審卷四第264頁以下、第266頁)。
㈣此外,司法警察對被告丙○○所持電話進行通訊監察時,曾
監聽到被告丙○○於102年8月2日快返回嘉義市太保市上開居所時,還打電話通知印尼籍女子娜娜:「你下來幫我開門」,於8月4日、6日分別要載編號6小燕、編號8巧克力外出時,叫小燕、巧克力自己下樓出來,有司法警察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警卷一第87頁反);另司法警察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開處所進行搜索時,亦未自被告等人身上扣得任何附表三女子之私人證件或居留證原本,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資比對(警卷一第53頁以下)。
㈤綜上,被告等人並未「各樓層門窗均加裝鐵窗或上鎖;藏匿
鑰匙、鐵門斷電、扣留居留證」等監控之方式,強制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檢察官此部分所認乃屬無據。
三、檢察官另起訴被告己○○、丙○○等2人,意圖營利,尚會以「揮舞棍棒恐嚇」之方式,強制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
㈠檢察官如此主張,無非係以:
⒈證人編號8巧克力於警詢、偵查中證稱:被告丙○○有拿球棒恐嚇過我(警卷一第514頁、偵卷六第595頁反面)。
⒉證人編號9小美於警詢、偵查中證稱:被告己○○、丙○○
罵伊等女子的時候會拿棍子嚇伊;如果說要離開現在住的地方,曾看過丙○○拿出棍子等語(警卷一第526頁反面、偵卷六第614頁、第622頁反面)。
⒊證人編號10姍姍於警局、偵查中指稱:己○○、丙○○罵伊
等女子的時候會拿棍子(或稱球棒)恐嚇伊等(警卷一第55
1頁、偵卷六第650頁反面)。㈡訊據被告己○○、丙○○均堅詞否認涉犯此部分犯行,被告
己○○辯稱:伊沒有持棍子對女子們揮舞等語(原審卷一第
174頁、原審卷五第128頁),被告丙○○辯稱:伊沒有持棍子對女子們揮舞,也沒有說如果逃跑要通報移民署來抓女子們等語(原審卷一第149頁)。
㈢經查:
⒈證人編號1小安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稱:「我是只有看到棍
棒是在丙○○(胖哥哥)的包包裡面,沒有看過己○○或丙○○拿棍子起來說不准逃走」等語(原審卷四第48頁正反面)。
⒉證人編號2小萍於偵查中證稱:沒有看過被告己○○、丙○
○拿棍棒等語(偵卷6第399頁)⒊證人編號8巧克力於警詢、偵查中雖曾證稱:被告丙○○有
拿球棒恐嚇過伊,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曾看過被告丙○○拿過球棒云云(原審卷四第206頁),然其於原審審理中則明確證稱:被告丙○○拿棍棒那次是對 阿嘉 生氣,因為伊和其他小姐自己出去沒跟己○○或丙○○說,然後那天早上被告丙○○和己○○就這樣子生氣,並不是因為伊或其他小姐不脫衣陪酒,不陪客人性交易,是因為伊等出去沒有跟他們講等語(原審卷四第207頁)。
⒋證人編號9小美於警詢、偵查雖曾證稱:被告己○○、丙○
○罵伊等女子的時候會拿棍子嚇伊;如果說要離開現在住的地方,曾看過丙○○拿出棍子云云,然嗣後於偵查中即釐清稱:「(既然你沒有看過有人因為離開該處被傷害,為何會覺得你離開該處他們會傷害你?)因為我自己怕的,因為己○○(哥哥)、GIGI(莊南希)他們吵架時,弟弟(丙○○)有拿出棍子…」(偵卷六第614頁),再於警詢時亦釐清稱:「我沒有遭人毆打,我們在車上會聽到己○○罵莊南希,丙○○在旁拿球棒作勢要打人」(警卷一第537頁);又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你在警察局說丙○○曾經拿著棍棒對著你們,他的目的是甚麼?)不知道,當時有一次我看到己○○和丙○○在打KTV的經理,不是打小姐。」、「丙○○拿棍棒不是給我看的,我只是看到那個棍棒在車上,看過己○○跟莊南希吵架時丙○○拿棍棒,己○○和丙○○曾經拿棍棒打KTV的經理,所以我會怕等語(原審卷四第246頁背面、第251頁)。
⒌證人編號10姍姍於警局、偵查雖曾指稱:己○○、丙○○罵
伊等女子的時候會拿棍子(或稱球棒)恐嚇伊等云云,然其於原審審理時即釐清稱:伊有看過丙○○拿過棍棒,有一次莊南希出去買菜,丙○○拿棍棒叫伊、巧克力、小美快點打電話給莊南希,不然伊等就完蛋,伊不知道這跟拿棍棒有何關係,但這件事與伊等女子去上班脫衣陪酒沒有關係等語(原審卷四第271頁背面)。
㈣上開證人或於偵查中,或於原審審理中均已明確證稱被告己
○○、丙○○從未持棍棒強迫伊等脫衣陪酒或賣淫,所見己○○或丙○○持棍棒之情景均與伊等上班陪酒等事無關,而觀諸上開證人作證之內容分別均有對被告等人有利、不利之處,且其等作證時均已被安置於收容機構,衡情並無害怕日後遭到被告己○○、丙○○報復之疑慮,且作證時係受社工陪同協助,並與被告等人隔離,其等於原審所證上開有利於被告等2人之內容,應屬可信,因此,被告己○○、丙○○應無持棍棒恐嚇之方式,強制附表三被害女子從事性交易之行為。
四、檢察官另起訴被告己○○、丙○○等2人,意圖營利,而共同以LINE「傳送槍枝照片」,且曾傳送「這個東西你們怕不怕?如果你們要逃跑,我就用這個殺了你們」等對生命、身體威脅之簡訊,強制附表三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
㈠檢察官為上開主張,無非係以:
⒈編號3小涵於警詢、偵查中證稱:被告丙○○傳送照片的用
意是要讓伊等害怕,不敢逃跑,如果逃跑就要持槍傷害伊,伊因此不敢逃跑(警卷一第388頁、第399頁、偵卷六第43
3頁)。⒉編號5小風於警詢、偵查證稱:被告丙○○在102年8月20
日傳LINE照片說:這個東西你們怕不怕,如果你們要逃跑,我就用這個殺了你們(警卷一第438頁、偵卷六第487頁);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丙○○傳照片說你怕不怕這個東西,沒有說要殺了你們,這個星期一晚上(本院按:即102年8月19日)我跟被告丙○○說我很累,我不要上班了,上班前被告丙○○就傳LINE槍的照片過來了(偵卷六第480頁反面);於原審證稱:伊有一天很累說不想要去上班,到了很晚的時候就收到被告丙○○上開照片,英文寫說:「妳看這個妳會不會怕?妳如果不聽話的話,妳就會有很多麻煩」等語(原審卷四第131頁反面)。
⒊編號6小燕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丙○○說你想跟我玩嗎,你
想逃跑嗎,他就給我看手槍的照片,我看了就很害怕,就不敢逃跑了(偵卷六第509頁反面);我在外面租房子,但是被告丙○○傳槍枝的照片給我看,叫我不要讓他生氣,叫我趕快回去,我就回去了,因為我會怕(偵卷六第516頁反面);嗣於警詢中證稱:之前說被告丙○○傳槍照片給我,是因被告丙○○積欠我2個月薪水,我一直向被告丙○○催討,他不給我,所以才會以LINE傳手槍照片給我(警卷一第46
4頁反面);於原審中證稱:被告丙○○傳LINE槍的內容是生氣的,是怕我逃跑,是要讓我害怕(原審卷四第155頁反面、第164頁反面)。
⒋編號7小樂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丙○○給我看手機裡面槍的
照片,跟我說如果我敢逃跑的話就完蛋(偵卷六第544頁反面);被告丙○○給我看槍枝的圖片是在他的手機,看照片以外,他就說「妳知道這是什麼嗎?因為有這個,妳們就不敢做有的沒有的,因為妳們知道這個很危險」,我說「我知道那個,我不敢」(原審卷四第190頁反面);我知道他的目的是讓我們不要離開那邊、不要跑掉(第193頁反面)。
㈡訊據被告己○○辯稱:伊沒有傳簡訊或傳照片恐嚇小姐,事
先也不知道丙○○有傳槍枝照片給女子看過(聲羈卷第28頁、原審卷一第174頁、原審卷五第21頁、第129頁反面),被告丙○○辯稱:伊手上並沒有真槍,手機的槍枝照片是從朋友那邊拍的,會傳給外籍女子是因為當時女子之間的秩序有點亂,她們有事情不說出來,會私底下互鬥,伊傳LINE只是要她們把話講出來,沒有對小姐說:如果你們要逃跑,我就用這個東西殺了你們等語,並沒有以此強迫女子們賣淫(原審卷一第50頁、卷二第198頁反面、卷五第32頁、第37頁反面)。
㈢經查:被告丙○○曾於102年8月間在台南市後壁區某處,
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或出示槍枝照片予編號3小涵、5號小風、6號小燕、7號小樂等情,業據被告丙○○坦承在卷(偵卷四第54頁反面、原審卷一第49頁、原審卷五第35頁反面、第128頁以下),且據證人小涵、小風、小燕、小樂於警詢、偵查或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①3號小涵見警卷一第38
8頁、第399頁、偵卷六第428頁反面、第433頁。②5號小風見警卷一第437頁反面、第438頁、第447頁、偵卷六第480頁反面、原審卷四第131頁反面。③6號小燕見警卷一第464頁反面、偵卷六第509頁反面、第516頁反面、原審卷四第149頁正反面、第155頁反面以下、第164頁反面以下。④7號小樂見偵卷六第544頁反面、原審卷四第184頁反面、第190頁反面、第193頁反面),並有卷附LINE通訊軟體翻拍照片(偵六卷第590頁至第593頁)、原審針對被告丙○○扣案三星平板勘驗後翻拍之LINE槍枝照片在卷可稽(原審卷五第41頁至第42頁),此部分堪先認定。
㈣檢察官雖認被告己○○、丙○○以此強迫各該女子賣淫,然
查:依卷附被告丙○○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之槍枝照片,其上所附註文字乃為:「Igothomeaboutfivemin-utes
toseeiftheybothdonotwanttotalkdowntome
ormybrother.(本院按:以中文直譯內容略為:我回到家大約五分鐘,看看她們兩個要不要跟我或我兄弟談談)」(原審卷五第41頁至第42頁)、「I'llgiveyouguystheoppo-rtunity,soyousay,Iamnotnotbeangry(本院按:以中文直譯內容略為:我給妳們這個機會,所以妳說,我不會生氣)」(偵卷六第591頁至第593頁),由上開文字敘述,顯然並非強迫小姐們前往賣淫,或恐嚇小姐們不能逃跑,反而與被告丙○○所辯:當時係因小姐們糾紛內鬥又不願明白溝通,基於管理目的方才傳上開照片乙節較為相符。因此,被告丙○○傳送槍枝照片予部分小姐之目的,應係為管理女子彼此紛爭,另行起意傳送,並非係為強迫小涵等人從事性交易,堪予認定。
㈤至於被告丙○○傳送槍枝照片,是否係依被告己○○指示所為:
⒈檢察官認被告己○○與被告丙○○共同傳送槍枝照片,無非
係以被告丙○○曾證述:其係受己○○之指示方傳送上開照片等語。
⒉然按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
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籠統為同一之觀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本案共同被告丙○○歷次供述如下:
①於102年8月22日偵訊:(己○○是否或持假槍威脅小姐要
脫衣陪酒、從事性交易等?)如果是8月21日凌晨…因為住上茄苳與過溝的小姐在○○○小吃部吵架,店面的人通知我們小姐在吵架,己○○就拿我的手機先以LINE之方式傳送網路上抓的槍枝照片給小安、小風、小燕和小靜、小涵,後來我跟己○○過去店裡,但我在車上等,己○○下車,後來己○○就把小姐都接回車上(偵卷四第31頁反面)。此次將傳送槍枝照片之行為推諉稱係被告己○○單獨所為,與之後承認係自己所傳乙節明顯不符。
②於102年9月11日偵訊:(那為何小姐是說被你們二人拿槍
出來恐嚇?)那是最後一天也就是被抓的102年8月21日早上,因為己○○跟小安、小風有爭吵,然後己○○叫我用LINE傳槍的照片給她們看,叫她們有什麼事情跟己○○講清楚。(被查獲當天你與己○○及小姐都在被查獲地點台南上茄苳裡面,為何還要傳照片?)小姐在樓上,我與己○○在樓下,己○○要我以老闆身分傳的,我還有打一些文字上去,意思就是叫她們有什麼問題下來講清楚。(你與己○○希望小姐有什麼問題下來講清楚,為何要搭配槍枝照片呢?)己○○的意思是說她們會怕這個,要嚇她們一下…(偵卷四第54頁反面)。此次雖證述被告己○○與其在租屋處屋內一樓時,己○○指示其傳送的等語,然觀諸上開槍枝照片附註文字:「我回到家大約五分鐘」,被告丙○○之槍枝照片明顯係於尚未回到租屋處時傳送的,此次供述己○○指示之時機、地點明顯與事實不符。
③於102年10月18日原審訊問:…我只有最後一天傳LINE給她
們,要她們說有什麼問題就說出來,不要讓我生氣,我是傳槍的照片給她們…己○○跟我說她們很怕那個東西,所以我才傳槍的照片嚇她們…(原審卷一第49頁)。顯然被告己○○僅係在過去言談中曾提到小姐們怕槍,並沒有命令被告丙○○傳送槍枝照片,應係被告丙○○嗣後自己覺得可以傳送槍枝照片嚇唬小姐。
④於103年5月15日原審中證稱:(你剛剛講說你有用line的
方式傳槍枝照片給小姐看,為何要傳那個東西?)是自己想要傳的。(是否跟其他人都無關?)沒有。(為何你之前跟檢察官說是己○○請你傳的?)之前是己○○跟我說她們怕槍,他叫我管好她們的秩序。(你會傳槍枝照片給小姐,是否己○○請你傳的?)我忘記了。(提示偵卷四第54頁筆錄,上開筆錄中你回答「然後己○○叫我用line傳槍的照片給她們看,叫她們有什麼事情跟己○○講清楚」,這是否你的回答?)是。(你當時所述有無實在?)有。(到底你這個槍枝照片用Line的方式傳出去是否己○○請你傳的?)是,他的意思是叫我這樣處理(原審卷五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丙○○此次證詞,首先即係表明係自己起意傳送,之前會說是己○○指示,純係因己○○曾提到小姐們怕槍而已。
⒋綜上,被告己○○是否有指示丙○○傳送槍枝照片恐嚇編號
3小涵等多名小姐,僅有共同被告丙○○之指述,然丙○○起初曾將責任全部推諉予己○○,且嗣後之指述前後並有不一致之處,又其證述傳送照片係經被告己○○指示乙節,亦甚有可能係因己○○曾向伊提到小姐們怕槍而已,其即證述係遭被告己○○指示傳送,因此其指述非無瑕疵可言,不足完全說服本院認定被告己○○就此部分有共同正犯犯行。
五、檢察官另起訴被告己○○、丙○○等2人意圖營利,而以「亮槍脅迫或恐嚇」之方式強制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
㈠檢察官所主張,無非係以附表三所列各該女子之證詞為論據
(詳下述,另本院就各該女子此部分歷次陳述整理一覽表,附於本院卷四第146頁以下)。訊據被告己○○辯稱:因為伊和外面的人有糾紛,車上很早之前就有放一把外觀形似打火機的玩具槍,就是扣案的那把玩具槍,外籍女子們早就看過乙名跟他一起做木頭的印尼男子拆槍,知道那是假槍,伊沒有拿出來威逼小姐上班(偵卷三第47頁反面、原審卷五第14頁反面以下)。
㈡按刑法第231條之1第1項係規定:「意圖營利,以強暴、
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意即行為人除須施以強暴、脅迫、恐嚇等方法外,且該方法須因此壓制他人自主意志而被迫與他人為性交、猥褻等性行為,倘該他人係因自己選擇而願意從事性交、猥褻行為,即二者之間並無因果關係,即無法逕以本條條文相繩。
㈢證人編號1小安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雖曾證稱:被告己
○○、丙○○等2人均分別曾亮槍恐嚇伊不能逃跑,總共2次云云,然就恐嚇之內容而言,小安曾證述:「己○○揚言你若跑掉,你會完蛋等語,丙○○則揚言:你若跑掉,你死定了(或你就給我小心)」(警卷一第355頁、原審卷四第32頁反面、第39頁反面、第40頁反面),然於原審經檢察官追問後卻又稱:「(你們從事性交易、脫衣陪酒是自願這麼做的,還是被告逼你們去做的?)被告5位是不會很強硬的強迫我們,是用很溫柔的方式『強迫』我們,如果比較強硬的就是蔡寶貝。(你剛說己○○和丙○○有拿槍出來,這部分你覺得還是很溫柔嗎?)他是沒用很兇的口氣,他就是用很溫和的方式跟我講…」(原審卷四第40頁反面),則證人小安看到己○○、丙○○亮槍的場合,己○○、丙○○是否果真係藉此恐嚇小安賣淫,乃有疑問。再者,就小安曾經指述被告等2人亮槍恐嚇之時間係:8月21日被查獲之前約1個月(偵卷六第327頁),或曾稱:102年8月間及此次過後經過一個禮拜之某時(警卷一第355頁),或稱:己○○在車上拿槍出來的時間大約是2個禮拜被抓之前(原審卷四第41頁正反面),然誠如前述,編號3小涵係經由小安介紹,於102年8月10日從原來看護工作地點逃逸,8月11日開始在被告己○○應召站上班,則小安倘果真於102年7月或
8月初遭受己○○、丙○○亮槍威脅,何以102年8月10日前數日還會介紹小安前來工作,此更與常情有違。
㈣證人編號2小萍初次於102年8月22日偵查中談到此事,僅
證稱:「己○○有在車上拿槍給我看過,己○○可能是怕我們跑掉所以拿出來給我看,但是沒有說什麼」(偵卷六第39
2頁反面),小萍已坦承係自己看到己○○有槍,自己猜測己○○意欲恐嚇;然嗣後於102年9月6日警詢卻改稱為:
「有一次我和小安在己○○車上時,己○○拿出一支手槍並恐嚇我們說:我有槍你不要亂來…」(警卷一第378頁),於原審作證稱:「己○○在車上拿槍出來,只有說我有這個槍,沒有說什麼,可是過幾天之後她有說你們不要跑掉,我有槍」(原審卷四第63頁反面),姑不論證人小萍稱車上尚有「小安」乙節,與證人小安證稱:在車上那次車上還有5號小風等語不符外(原審卷四第41頁反面),其上開所述認為遭到亮槍恐嚇情節前後亦已逐漸誇大而明顯不同。
㈤證人編號3小涵於102年8月21日警詢、8月22日偵查、9
月5日偵查、102年9月6日警詢中均明確陳稱:伊僅收過被告丙○○上開LINE槍枝照片(警卷一第388頁、第399頁、偵卷六第428頁反面、第433頁),於102年9月6日警詢更係明確證稱:「我沒有看過丙○○和己○○持有槍枝或其他武器」(警卷一第400頁),然嗣於原審審理中卻又改稱:被告丙○○有拿槍給我看過(原審卷四第74頁、第75頁反面),經質疑與之前所述不同時,方補充稱:「丙○○LINE照片也有傳給我,就寫說不要怕,我會照顧你」,姑不論所述丙○○傳送照片附註的文字內容與事實不符,已如前述外,另其所述曾遭被告丙○○亮槍恐嚇乙節,前後明顯不同,真實性亦值懷疑。
㈥證人編號4小靜於102年9月5日偵查中雖證稱:被告丙○
○曾給我看過真槍(偵卷六第468頁反面),又於102年9月6日警詢中證稱:被告丙○○曾在102年7月份某日晚上在台南後壁居所拿出一把手槍恐嚇:如果你不跟客人做愛的話,你們就完蛋了(警卷一第427頁以下),然於原審審理中卻又明確證稱:「(丙○○有無拿槍出來過?)沒有。(為何警察問妳的時候,妳說他有拿槍出來過?)不是他,是阿寬。(原審卷四第97頁反面)」,前後指述差距竟然如此之大;另證人小靜雖曾於102年9月5日偵查中證稱:被告己○○給伊看過真槍,說不可以亂出去亂跑,說如果我敢怎樣或是想跑他會用槍打我(偵卷六第463頁反面、第468頁反面),然小靜於102年8月25日初到案時,就為何看到槍的情節僅證稱:「(你們既然不是出於自願在此讓己○○等人控制,為何不離開?)…薪水故意拖很久才給我們,我們想要錢,所以不敢離開,加上我們曾經在己○○的車上看過一把槍…(你們若是要脫離己○○旗下,己○○等人會如何處置你們?)我曾經看過己○○拿槍,所以我們會害怕(警卷一第415頁、第416頁)」,一再僅陳稱係曾在己○○車上無意間看過那把槍,並非己○○刻意拿給伊看,且未指陳己○○有何口出惡言。因此小靜甚有可能係自己無意間看到己○○上開玩具槍,而非被告己○○刻意亮槍給伊觀看。
㈦證人編號5小風雖曾證述:被告己○○拿槍逼伊賣淫,讓伊
不敢逃跑云云(警卷一第437頁反面-第438頁反面、第44
7頁、偵卷六第478頁反面、第480頁、第486頁反面-第
487頁、原審卷四第126頁正反面、第135頁),然查:其就曾遭被告己○○亮槍恐嚇的時間、次數,初於102年8月21日、22日警、偵訊均證稱:「一個禮拜前己○○還曾經拿一把槍放在我和小安面前說:這個東西你們兩個怕不怕」、「上星期因為我想要跑掉,己○○就把槍放在桌上,小安也有看到」(警卷一第437頁反面以下、偵卷六第480頁),然嗣於原審經詰問後,卻稱:「我看過己○○拿過兩次槍枝,在車上那次是我在那邊上班(本院按:101年4月9日)三個多月後,在廚房那次是被抓的前三天」(原審卷四第13
5頁),前後差異甚大;且編號2小萍係於102年7月26日前數日經由小風介紹方才前來被告己○○處工作,已如前述,倘小風早即因受到己○○亮槍威脅方繼續賣淫,其焉有可能再介紹小萍前來被告己○○處工作,此乃與常情不合。又就被告己○○亮槍時究竟有何舉止,因而使小風感覺受到恐嚇威脅乙節,證人小風於偵查中稱:(己○○有沒有說如果你們要跑掉,就要這個殺你們?)沒有。…(偵卷六第480頁),於原審證稱:己○○當時跟我們說你看這個,你會不會怕,我跟他說我會怕,你為何要給我看這個,己○○就回答說這個槍可以殺人。(有無恐嚇你們不能離開住的地方?)他沒有直接這樣恐嚇我們,可是我們都會看到他的槍放在桌子上,那個時候已經感覺沒有安全感等語(原審卷四第12
6頁正反面),可見己○○亮槍時(玩具槍)並無任何恐嚇言語或舉止,甚有可能小風自行想像推演才感到害怕。實則己○○究竟係有意或無意讓小風看到槍,究竟是否係與小風閒談玩笑,均有疑問,尚不能以此認定己○○亮槍恐嚇小風賣淫。
㈧編號6小燕自99年12月21日起即開始在被告己○○處工作,
迄102年8月21日遭查獲時為止,期間長達將近3年,然其先後於102年8月22日偵訊、102年9月5日偵訊、102年
9月6日警詢、103年4月23日審理均明確證稱:伊之前僅收過被告丙○○傳送的照片,係遭警察查獲那天才看到本案扣案槍枝,之前並沒有看過(警卷一第464頁反面、偵卷六第509頁反面、第516頁反面、原審卷四第149頁正反面、第164頁)。
㈨編號7小樂於102年9月6日警詢雖曾證稱:伊開始上班後
一個星期即102年8月6日左右,伊和己○○在車上的時候,己○○直接從座位下拿槍出來給伊看,恐嚇說這個很危險喔,伊覺得有被警告的意味(警卷一第490頁),然其初於
102年8月25日警詢僅陳稱:伊曾經在己○○的車上看過己○○拿過槍(警卷一第479頁),並非陳述己○○特地拿給伊看,於102年9月5日偵查中則證稱:己○○沒有說過如果敢逃跑的話會怎麼樣(偵卷六第544頁反面),於103年
4月28日原審審理並釐清稱:己○○是拿槍給伊看,伊的認知那是真的槍,伊有拿,伊拿起來的時候就是有重量,很重,己○○僅有說伊在這邊工作不要亂來,伊不曉得為什麼己○○拿槍給伊看(原審卷四第184頁反面以下);己○○真正目的是什麼伊不是很清楚,當時伊要去上班,可是己○○叫伊休息,然後送伊回家,在路上己○○叫伊去拿一個東西,因為伊沒辦法幫己○○拿,己○○就自己拿,伊才看到原來是槍,伊自己摸的時候真的滿重的,所以伊一直認為那是真的槍,基本上那個時候也不曉得己○○的目的是什麼(原審卷四第193頁反面),依此可知小樂看到被告己○○持有玩具槍的場景時,被告己○○並沒有恐嚇或藉此強迫小樂賣淫的意思及舉止,尤其依小樂所述,當天小樂自己還手秤槍枝重量,且當天被告己○○係因特地讓小樂休息,載小樂回家,當時明顯對小樂態度友善,更無藉由亮槍恐嚇小樂之意。
㈩證人8號巧克力於102年8月22日偵查中雖證稱:「被告丙
○○說他有槍,恐嚇說如果我逃跑,叫警察捉我,並且把槍拿給我看,那是這個月在己○○的車上,對我沒有恐嚇,但他有把槍給我看」(偵卷六第579頁);於102年9月6日警詢雖證稱:「己○○恐嚇我都持棒球棒,然後口述如果我不聽話就完蛋了,我很害怕並在己○○車上駕駛座旁看到手槍」(警卷一第514頁以下)。然於原審審理經仔細詰問究竟看到槍枝的過程為何後,乃釐清證稱:「我在上班這段期間曾經看過槍枝,是放在己○○車子的椅子下面,那時候是我們要回家,我不小心看到的,己○○把槍枝拿起來放在他的包包,並沒有講什麼話(原審卷四第202頁反面以下)」、「被告丙○○並沒有拿槍給我看過,也沒有傳LINE槍枝照片給我看過(第206頁)」、「(為何員警問你有無遭人持槍恐嚇,你回答說己○○持棒恐嚇你,口說如果你不聽話就完蛋了?)應該是筆錄記載錯誤,那應該是丙○○(本院按:巧克力指述丙○○持棍棒的事情事實上亦非恐嚇巧克力,業經本院敘述如上),己○○沒有(第209頁反面)」、「(為何檢察官詢問時,你回答:被告丙○○說他有槍,恐嚇說如果我逃跑,叫警察捉我,並且把槍拿給我看…?)忘了,我只有記得那時候我看到在座椅下面,然後他拿起來,就說不要玩這個,如果沒有記錯人的話,當時好像姍姍有想要去拿這個槍,然後他說不要拿這個,然後就放在袋子裡面,其他的我都忘了(第210頁反面、第211頁)」,被告己○○或丙○○明顯並未亮槍恐嚇巧克力之情形。
證人9號小美雖然曾經證述:伊曾經在己○○車上看見有一
把槍,所以心裡會害怕等語,然觀察歷次陳述內容,己○○明顯並未刻意亮槍恐嚇伊,此觀 諸小美 於警詢僅陳述:「…我們曾經在己○○的車上看過一把槍,所以我們會害怕(警卷一第526頁反面)」,於偵查中陳述:「…己○○在接我們回家的時候,我在車上有看到槍。我沒有看過外勞因為離開住的地方而被傷害過…(既然你沒有看過有人因為離開該處被傷害,你為何會覺得你離開該處他們會傷害你?)因為我自己怕的…還有我曾經在車上看過槍,我會害怕(偵卷六第614頁)」,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我上班的這段期間曾經看過槍枝,是阿寬拿給我看的…。我只有看一次,在車上,下班的時候,車上有阿寬、我、小安、巧克力、姍姍,還有小鳳。(是否阿寬主動拿給妳看的?)沒有,那個槍是放在車裡面,然後我們大家都看得到。槍放在車上,我們自己看到的。不是有人拿起來玩,被他發現。(那阿寬知不知道妳們有看到槍?)知道,因為槍是在他的旁邊,也沒有任何東西擋住它。他知道了之後,沒有對我們講什麼話(原審卷四第239頁)」等語甚明。
證人10號姍姍於警詢雖曾證稱:被告己○○、丙○○罵我們
的時候會拿槍恐嚇我們(警卷一第551頁);…我們曾經在己○○的車上看過一把槍,所以我們會害怕,然後丙○○恐嚇我們說我們若要偷跑,會拿槍給我們看,所以我不敢跑(警卷一第552頁);於原審審理時,初雖亦證稱:在我上班這段期間有看過槍枝,在阿寬的車上,是阿寬故意給我看的,當時是早上,從「○○○」那邊下班的時候,然後在車上,車上還有巧克力、小靜、小安、小美、小風(原審卷四第
266頁反面),然證人姍姍經詰問後,乃釐清稱:「(己○○為何要拿槍給妳看?)不太清楚,因為我自己對語言方面不是很瞭解,我只知道他有說這是槍。(當時的情形是否巧克力看到車上有槍拿起來玩,然後妳才看到的?)不是,那個時候本來就是在車上,在座位上。(是阿寬拿起來給妳看的,還是妳上車就看到了?)我上車的時候看到,然後我拿起來,我以為是玩具槍,結果阿寬說那是真的槍。(是否應該不是阿寬主動拿給妳看的?)不是,當時那個槍是在他的座位上,然後我拿起來,阿寬就說「妳不要玩這個,這個是真的槍(原審卷四第266頁反面以下)」、「(妳有無看過丙○○拿槍過?)我沒有看到…(有無看到有人用LINE傳槍枝照片給妳看過?)沒有(原審卷四第271頁)」等語明確。
綜上,被告己○○是否有刻意出示槍枝,且目的係為脅迫附
表三女子從事性交易之行為,二者是否具有因果關係,在在均有可疑。
六、檢察官又起訴被告己○○等人利用不當債務約束,使附表三女子從事性交易:
㈠起訴書主張:被告等人且以巧立名目之方式,包括要求附表
所示印尼籍女性逃逸外勞,每人均應自薪資中,每次更換監控地點,均先扣除應支付之房租1萬元,每月再扣除水電費、伙食費、合資購車費、修車費等費用,以及每日收取車資
100元,並於苛扣上述名目之金額後,於每月就附表所示印尼籍女性逃逸外勞進行脫衣、陪酒、性交易所獲取之各項坐檯費、性交易代價加以結算後,算出之金額尚須扣除20%,所剩始為該等女子實際所得,並均陸續有短少給付或延遲給付薪資之情事,大多數人均尚未領取最後1-2個月薪資,其中並有4名女子尚未領取達3個月薪資,而對附表三所示印尼籍女性逃逸外勞進行性剝削等語。訊據被告等5人均否認有檢察官起訴之犯行,被告己○○、丙○○辯稱:伊後期外面有積欠債務,所以有時會延遲發放薪資,但並沒有巧立名目苛扣薪水,有積欠一個小姐將近2個月薪水,其他都是最後1個月的薪水,扣案許多匯款單據就是幫小姐們匯款回印尼等語(原審卷五第13頁)。被告戊○○、丁○○則辯稱:
伊等不知悉被告己○○、丙○○與小姐們的拆帳問題等語。㈡按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中所謂「不當債務約束
」,依同法第2條第3款之規定為:「指以內容或清償方式不確定或顯不合理之債務約束他人,使其從事性交易、提供勞務或摘取其器官,以履行或擔保債務之清償。」,據此,所謂不當債務,自係指人口販運罪被害人方面所負之債務而言。原判決認定,邱○○陸續扣留A女、B女、C女、D女、E女一萬元至二萬元之性交易報酬,依其理由所載…以上所述如果不虛,則邱○○扣留各該女子性交易報酬,係為應不時之需,嗣將會返還。若然,則此仍屬各該女子得對邱○○行使之「債權」,並非負擔之「債務」,則邱○○對上開女子之扣留報酬款之行為,應非屬上開人口販運防制法所稱之不當債務約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1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編號1證人小安於原審證稱:我原本看護工作每個月薪水1
萬6千元,但要扣1萬3千元來台費用,連續扣除9個月,(原審卷第23頁);跟客人性交易費用是5千元,小姐拿3千元,2千元店家拿去(第28頁);要負擔住宿跟三餐費用,從薪水裡扣,不曉得扣多少,每個月我收到的薪水大約2萬4千元或2萬5千元(第29頁);去上班要負擔車資,一趟100元,沒有幫忙支出被告己○○車輛修理費,水電費在上開扣薪水中,小姐平均分擔,我有同意被扣水電費、房租、伙食費(第30頁);我沒有簽過本票、借據及其他債權憑證給被告己○○或莊南希,從102年4月上班到8月被查獲,我記得領到7月份的薪水,是被告己○○拿給我的,第8月份還沒給,我領了薪水以後沒有再付錢給被告己○○或莊南希(第37頁以下)。
⒉編號2證人小萍於原審證稱:之前看護工作有幾個月薪水都
是3千元、4千元,因為每個月要被扣1萬2千元或1萬3千元,要扣2個月(原審卷第53頁反);跟客人性交易費用應該是5千元,2千元要交給老闆(第56頁反);我還沒有領薪水(本院按:因小萍係7月底或8月方前往工作,於8月21日即遭查獲,因此無法證明係被告己○○故意苛扣薪水),搭己○○的車上班每次要付100元,用客人給的小費付(第58頁反),除了要分攤水電費、伙食費、房租、車資以外,己○○沒有要其他錢(第60頁)。
⒊編號3證人小涵於原審證稱:我原本看護工作每個月還沒扣
薪水前是1萬6千元,但需扣仲介費及規費大概1萬3、4千元(原審卷四第69頁反至70頁);我在KTV上班還沒有領到薪水(本院按:因小涵係102年8月方前往工作,因此無法證明係被告己○○等人故意苛扣薪水),我不曉得是否要負擔房租、水電費及伙食費。我搭被告己○○的車子去上班要負擔車資,一趟100元。我不知道薪水要不要拿一部分出來給被告己○○(第74頁反);客人給的小費店家已經拿了一部分,然後剩下的錢給我們(第75頁反);被告丙○○說如果薪水的部分或是我需要錢的時候要跟他講(第78頁反);沒有人跟我講過要我出錢一起買車(第82頁至82頁反)。
⒋編號4證人小靜於原審證稱:我原本看護工作還沒扣薪水時
每月薪水1萬6千、1萬7千元,但因為所有來臺灣的費用都是仲介處理,還有規費,所以需要扣錢,扣完後每個月領3000元,領到8個月(原審卷四第88頁反面至89頁);我在
KTV上班期間有領到薪水,可是還沒有全部(第93頁反);我需負擔房租、水電費、伙食費,但一個月多少我忘記了(第94頁正反面);買車子我付了5000元(第95頁);性交易的錢客人直接給我,有時候給我5000元,到時候我就要把2000元交給「○○○」老闆娘,有時候客人直接3000元給我。「○○○」裡面脫衣陪酒坐檯費應該要500元,有給我
300元,一個月領一次薪水(第100頁);我們坐檯的方式不一定2個小時要一直陪這個客人,有時候我陪這個客人15分鐘,然後又被轉進其他包廂,我還是可以拿到300元(第
100頁反);我還有一筆3萬元薪水在被告己○○跟被告莊南希那邊,還沒有給我(第101頁反至102頁,本院按:此僅能證明被告己○○積欠小靜薪水,而非己○○以小靜積欠不當債務勉強小靜性交易);被告莊南希每次給我薪水的部分都是拖拖拉拉的,她會用推託的方式給我(第110頁反);被告莊南希給我領的薪水不是固定每一個月就可以領,有時候兩個月是領上上一次的薪水(第115頁)。
⒌編號5證人小風於原審證稱:我原本擔任看護工作一個月薪
水1萬6千元,快到1萬七千元。一個月扣快9000塊,扣到九個月(原審卷四第123頁)。我在被告己○○處上班要負擔房租、水電費、伙食費,還有上下班的車資,一個月從我們薪水固定扣掉20%。交通費部分每天我們繳100塊,直接給被告己○○(第126頁反至127頁)。上班後我有領過四次薪水(第127頁)。
⒍編號6證人小燕於原審證稱:我原本擔任看護工作一個月薪
水大約1萬5千、1萬6千元,被扣錢後我只有收到1800元(原審卷四第145頁反)。買車子的錢剛開始就被扣5000元,水的部分每個月一人差不多300元,如果租房子的話不確定是不是5000元。買洗衣機的時候我也要付錢700元。我上班賺的錢會被扣掉,可是扣多少、比例多少我不清楚。我第一次工作的時候,我只有領到5000元,那時候我應該要領的薪水是3萬元。他們說是要存錢1萬5千元,然後其他的是因為我為了要買衣服、買其他東西,我跟他們借錢。「○○○000」兩個小時檯費500元,我有收到300元。客人給的小費是我們自己收(第149頁反至150頁反)。2010年來臺灣在桃園工作一個月,然後就離開到臺北也是看護阿公阿嬤。當時每個月薪水2萬元,但扣薪水後我只有收到1萬8千元(第153頁反)。被告莊南希叫我搬出去時,她只有給我
1萬5千元的錢(第154頁反)。我在「○○○」工作我只有領到4次薪水,還有2個月的薪水還沒有給我(第156頁反)。性交易一次5000元,2000元要給店裡面,3000元我可以收(第158頁)。於8月17日和丙○○之通聯譯文中自承:102年4、5月領了2萬9千元、2萬8千元(警卷一第
645頁)。⒎編號7證人小樂於原審證稱:我在原本雇主那邊當看護,被
扣薪水後,每個月有6000元,然後慢慢增加(原審卷四第18
2頁反)。我住在後壁要負擔什麼費用我都不曉得,因為沒有人跟我講,而且我也還沒領薪水。每天有繳100元車資給己○○他們。我聽其他小姐說在KTV上班兩小時我可以拿到
500元(第185頁);脫衣陪酒時檯費沒有比較多,但是客人會給小費,小費不用給店裡抽成(第186頁)。性交易一次客人直接給我3000元,我不知道KTV拿走2000元(第187頁反);之後我朋友告訴我,原來客人必須要付5000元,3000元給我,2000元給蔡寶貝(第193頁)。
⒏編號8證人巧克力於原審證稱:我原本是以照顧阿公名義來
臺灣,在那邊工作將近4個月,都沒有領到薪水(原審卷四第198頁反);KTV上班檯費兩個小時我拿到300元,另外店裡面有無向客人拿錢我不清楚。我領了4次薪水,可是一點點(第200頁正反、第203頁);我要負擔房租、水電費、伙食費、車資,還有保證金。每個月電跟水我不知道多少,房子的部分以前是2000元,然後保證金跟莊南希繳6200元,跟丙○○後,保證金跟房子部分1萬元。保證金是指房租的押租金,每個人都要繳,我繳過2次(第204頁正反)。
別的有脫衣陪酒的小姐,她們一個月領2萬多元。我沒有脫衣陪酒,賺的比她們少(第206頁);從我領到第4個月薪水開始,薪水就是一直跟他們要的時候才會給(第217頁反);第一個月的時候被扣房屋的保證金,押金6200元,然後買洗衣機700元,還有電費,電費我不曉得多少,所以我只有領5000元。我有領過1萬4千元的薪水(第220頁)。
⒐編號9證人小美於原審證稱:我原本在養老院當監護工,每
天要工作12個小時,工作量很多。一個月薪水是1萬9千元,可是我還沒領薪水(原審卷四第235頁至236頁);我要繳租房子的錢,然後電跟水,還有我們的伙食,然後還有押金。後壁那邊押金是9000元,他們說這個錢可以存起來,到時候你如果被抓的時候,這個錢可以領出來。在新的房子押金是1萬元。水電費用是600元,伙食的部分我忘了(第23
9頁)。在○○○000上班一個包廂兩個小時500元,我們有收到300元。我領了3個月的薪水(第239頁反至240頁)。客人給的小費不用給店裡抽成(第240頁反)。手淫我可以拿到1000元,口交有時候1000元,有時候1500元。手淫跟口交部分均不用給店裡抽成(第242頁);我有匯款到印尼,第一次匯2萬元,第二次匯2萬6千元,第三次是匯2萬5千元。我的薪水已經領超過6萬元(第250頁)。
⒑編號10證人姍姍於原審證稱:我原本是以照顧老人的名義來
臺灣。一個月薪水大概1萬5千元,但當時我有被扣薪水,所以第一個月的時候我領3000元,之後一個月是領5000元(原審卷四第262頁反、第263頁反)。在○○○000上班時,有時候一個月領一次薪水,有時候兩個月領一次,看我何時跟他們要。我大概有領了三次薪水,然後我還有兩個半月的薪水還沒領(第263頁)。我們每個月薪水會被扣20%,他說那個是我們的伙食費,然後租房子的部分是每個人要繳押金8、9千元(第267頁)。泰國店跟○○○檯費一樣,就是客人給500元,可是被扣掉200元給己○○,所以我有收到300元(第267頁反);我一個月薪水還沒有被扣的時候可以拿到2萬1千元至2萬2千元(第268頁);扣掉之後因為我的薪水是兩個月一次,有時候兩個月一次我領的薪水大概是3萬元(第276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查獲前兩個多月的薪水還沒有領到,但我之前領到的薪水是完整的,並非部分的薪水(本院卷二第118頁反)。
⒒另誠如上述,依據司法警察製作之監聽譯文中,可知被告己
○○、丙○○處在102年8月2日之前曾有乙名印尼籍小姐「娜娜」上班,其離開後因被警察抓了需要錢,透過附表三某外籍女子轉告被告丙○○,被告丙○○隨即表示要馬上為娜娜結算報酬,有102年8月月17日被告丙○○與該外籍女子通話之通聯譯文在卷可參(警卷一第645頁);至於被害人所稱被告等人有時遲延給付薪資乙節,觀諸卷附被告丙○○於102年8月8日下午2時54分38秒之通訊監察監聽譯文,其中被告丙○○向王嘉琪提及:「對,我們沒在那裡,她最大,所以要趕快,籌錢出來付薪水」、同日下午3時9分53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丙○○向被告己○○表示:「你叫小姐傳簡訊給泰國2人,要他們還錢,有8萬多元」(警卷一第632頁及背面),可見被告己○○、丙○○確曾商討如何籌措薪資,是被告己○○辯稱係因其在外積欠債務致無法如期支付薪資等語,尚非無據。
⒓綜上,被告己○○、莊南希、丙○○大部分均有核發薪水給
附表三女子,其等要求附表三女子支出之費用則均係日常生活合理費用,並無所謂巧立名目苛扣本件被害女子薪資,或陸續無故短少薪資以為性剝削等情事,至於被告等人嗣後延遲發放純因自己財務吃緊,最後一個月則因已遭警查獲,更無法發放,因此檢察官此部分所認亦有誤會。
七、綜上,檢察官上開所指,均無充分積極之證據說服法院確信被告等5人尚觸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罪,及刑法第231條之1第1項意圖營利強制使人為性交罪,本應諭知被告等5人此部分無罪,惟此部分如果構成犯罪,檢察官認為與上開被告等5人觸犯刑法第231條有罪部分,乃屬裁判上一罪之法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八、另檢察官起訴被告己○○、莊南希自101年8月9日起共同營利容留附表三女子與他人性交部分(被告莊南希部分就編號2、3、7女子部分應諭知無罪,詳下述),因被告己○○、莊南希犯罪時間係自附表三所載各該女子「至被告己○○處之時間」起至查獲時止,而容留同一女子於某一期間多次與他人性交者係構成接續犯之一罪關係,因此檢察官起訴被告己○○、莊南希犯行超過上開期間者,亦應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等5人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均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㈠經比對編號2小萍、編號6小燕歷次供述(詳如附表三之1
),編號2小萍開始在被告己○○處工作時間應係102年7月底,另編號6小燕則應係在102年3月,原審分別認定在102年8月、102年2月,乃有誤會。
㈡編號1小安、編號4小靜、編號7小樂工作地點不僅在○○
○000,另亦有少數幾日在泰國店,原審判決書附表三就其等之上班地點僅記載「○○○000」,認定事實乃有疏漏。
㈢被告己○○、莊南希、丙○○3人所為,均係觸犯刑法第23
1條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猥褻、性交罪,並非觸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意圖營利,利用女子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罪,原審認為被告己○○等
3人人觸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之罪,認事用法乃有誤會。
㈣被告等5人共同媒介、容留外籍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性交行
為,就於各該期間多次媒介、容留同一女子之行為,係構成接續犯,就各個女子之間則屬犯意個別,應分論併罰,均不能就全部女子概括論以一個集合犯,原審仍將被告等5人上開全部犯行以集合犯論以一罪,並依此為基礎論處被告等5人罪刑,其適用法則顯有違誤,量刑亦屬失當。
㈤檢察官對被告提起公訴後,法院若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
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或認公訴意旨所指之事實與犯罪構成要件不該當而不成立犯罪者,仍應就該部分加以判決,例如判決無罪,或基於審判不可分關係就該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05號判決意旨參照)。行為人於期間內容留不同女子與他人性交行為,應分論併罰,另於期間內容留同一女子多次與他人性交行為應論以接續犯,已如前述,本案被告己○○犯行時間係自101年12月間某日迄102年8月21日被查獲時止,則起訴書起訴被告己○○犯行超過此段期間部分,於各該女子犯行中均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被告莊南希犯行時間係自101年12月間某日迄102年7月間和己○○分手日,因此未參與容留附表三編號2小萍、3小涵、7小樂與他人性交易犯行,法院自應於主文中就被告莊南希此部分諭知無罪(詳後述第伍段無罪部分),另就參與容留附表三其餘女子與他人性交易犯行部分,起訴被告莊南希超過上開期間者,於各該女子犯行中則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被告己○○、莊南希犯罪期間,乃有瑕疵。
㈥被告丙○○基於管理女子目的,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槍枝
照片恐嚇編號3小涵、編號5小風、編號6小燕、編號7小樂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並無充足之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己○○事先知情,原審逕論以被告己○○共同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並予以論罪科刑,乃有未洽。
㈦附表五、六、七、九、十中有被告等5人所有,預備或供犯
罪所用之物,而應宣告沒收(詳下述),原審有部分漏未宣告沒收者,有部分則誤為宣告沒收者(詳各該附表所載),均有違誤。
㈧綜上,檢察官仍認為被告等5人應構成刑法第231條之1意
圖營利強制使人為性交罪,提起上訴,請求本院撤銷改判,為無理由;另被告己○○、莊南希主張其等應構成刑法第23
1條第1項圖利使人為性交罪,而非構成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或刑法第231條之1之罪,另被告己○○亦否認與被告丙○○共同藉由line傳送槍枝照片遂行恐嚇罪等情,被告莊南希主張其並未參與102年7月間某日與己○○分手以後之妨害風化犯行,均提起上訴,請求本院撤銷改判,為有理由(被告己○○恐嚇部分詳前開第參段「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段中第四之㈤點);且原審判決復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被告等5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5人正值青壯,不思以合法工作賺取錢財,竟意圖營利,媒介、容留印尼籍女子前往○○○000和泰國店與男客為脫衣陪酒、性交易等行為,破壞社會善良風俗,間接影響社會治安,於遭查獲時旗下之印尼籍女子高達10名,截至遭查獲時止各該女子從事性交易期間短則未滿1月,長則達8、9月,規模非輕,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等於到案後均坦承犯罪,態度尚可;另斟酌被告己○○係應召站負責人,情節最重,被告莊南希、丙○○分別於不同時期擔任己○○副手,協助己○○載送調派小姐、管理小姐、或記帳拆帳等工作,情節次之,被告戊○○、丁○○加入期間最短,分工角色更輕,情節最輕,及被告等5人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狀況、職業(被告己○○高職畢業、職業工、未婚無子、家中上有父母、兄弟二人。被告莊南希國中畢業,職業臨時工,與台籍丈夫離婚,兩名未成年子女雖由前夫扶養,但莊南希應負擔生活費【被告莊南希並提出戶籍謄本、匯款單據,本院卷四第128頁以下】,印尼老家有母親及多名兄弟姐妹。被告丙○○高職肄業,從事汽車修護,已婚育有乙名幼子,與母親、妻兒同住。被告戊○○高職肄業,職業臨時工,已婚育有兩名幼子,與父母親、妻兒、弟弟同住。被告丁○○行為時年僅18、19歲,高職畢業,從事機車維修,與奶奶、舅舅、舅媽同住,以上見本院卷四第105頁反面、原審卷五第13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至第5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莊南希、丙○○、戊○○、丁○○等人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刑法總則編第7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受刑人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237號判決、102年度台抗字第711號裁定意旨參照);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屬恤刑制度之設計(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另斟酌被告等5人所為侵害社會法益之程度、所侵害者均為同一社會法益,被告戊○○、丁○○所犯情節最輕等情狀,另為其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得諭知易科罰金之刑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己○○、莊南希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本院諭知更輕刑度,惟原審以被告己○○、莊南希犯行係集合犯予以論罪科刑,適用法則已有不當,被告己○○、莊南希所請尚屬無據,併此敘明)。扣案如附表五、六、七、九、十所示註明「沒收」之物,係被告等人所有,且預備或供被告等人犯罪所用之物(理由詳如附表各該欄位所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規定宣告沒收,且本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理,應於被告等5人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或無證據證明為被告等人所有,或與本案犯罪無直接密切相關,復非屬違禁物,故不予沒收。
伍、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南希除與己○○、丙○○等人共同以上開監控、辱罵、脅迫、恐嚇、苛扣薪水等方法,使附表編號1、編號4至6、編號8至10女子身心處於不能且難以求助之處境,進行脫衣陪酒與性交易外,另尚以同樣方法強制編號2小萍、編號3小涵、編號7小樂女子與他人從事性交易行為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
6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
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莊南希在102年7月間某日與被告己○○分手後,被查獲前一個月即未再與被告己○○共同從事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猥褻、性交犯行,而編號2小萍、編號3小涵、編號7小樂分別係自102年7月底、102年8月10日、102年8月初方前來被告己○○處工作,因此被告莊南希並未參與被告己○○等人媒介、容留編號2小萍、編號3小涵、編號7小樂女子與他人猥褻、性交等犯行,均已如前述(本判決第貳段第㈡點之⒉),檢察官復無法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莊南希此部分構成犯罪,此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證明。
四、按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然縱公訴人主張起訴事實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應屬併罰數罪之關係時,則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此際,於認係屬單一性案件之情形,因其起訴對法院僅發生一個訴訟關係,如經審理結果,認定其中一部分成立犯罪,他部分不能證明犯罪者,即應就有罪部分於判決主文諭知論處之罪刑,而就無罪部分,經於判決理由欄予以說明論斷後,敘明不另於判決主文為無罪之諭知即可,以符訴訟主義一訴一判之原理;反之,如認起訴之部分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且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觀之,亦與其他有罪部分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即應就該部分另為無罪之判決,不得以公訴意旨認有上述一罪關係,即謂應受其拘束,而僅於理由欄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288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58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莊南希對於附表三女子間營利容留性交犯行,就不同女子彼此之間應分論併罰,已如前述,原審認被告莊南希就編號2、3、7女子犯行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按:原審於判決理由已詳細認定被告莊南希犯罪期間係自101年12月間某日起至102年7月間某日,應認其已經實質審理,且本欲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疏未於主文為被告莊南希此部分無罪之諭知,乃有違誤,被告莊南希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四第101頁反面),請求撤銷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並另於主文諭知被告莊南希此部分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陳學德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玟心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編│共犯│媒介、容│至己○○│宣告刑││號│(參與│留之女子│處之期間││││期間詳││││││判決理││││││由書)││││├─┼───┼────┼────┼─────────────────────┤│1│己○○│乙102001│102年4│己○○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捌月│││莊南希│即小安│月間/│,扣案如附表五、六、七、九、十所示註明「沒│││丙○○││102年8│收」之物均沒收。│││戊○○││月21日│莊南希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丁○○│││,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六、七、九、十所示註明「沒收」之││││││物均沒收。││││││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六、七、九、十所示註明「沒收」之││││││物均沒收。││││││戊○○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六、七、九、十所示註明「沒收」之││││││物均沒收。││││││丁○○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六、七、九、十所示註明「沒收」之││││││物均沒收。│├─┼───┼────┼────┼─────────────────────┤│2│己○○│乙102002│102年7│己○○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丙○○│即小萍│月底/│;扣案如附表五、六、七、九、十所示註明「沒│││戊○○││102年8│收」之物均沒收。│││丁○○││月21日│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六、七、九、十所示註明「沒收」之││││││物均沒收。││││││戊○○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六、七、九、十所示註明「沒收」之││││││物均沒收。││││││丁○○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六、七、九、十所示註明「沒收」之││││││物均沒收。│││││││├─┼───┼────┼────┼─────────────────────┤│3│己○○│乙102003│102年8月│己○○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丙○○│即小涵│10日/│;扣案如附表五、六、七、九、十所示註明「沒│││戊○○││102年8月│收」之物均沒收。│││丁○○││21日│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六、七、九、十所示註明「沒收」之││││││物均沒收。││││││戊○○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六、七、九、十所示註明「沒收」之││││││物均沒收。││││││丁○○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六、七、九、十所示註明「沒收」之││││││物均沒收。│││││││├─┼───┼────┼────┼─────────────────────┤│4│己○○│乙102004│101年12│己○○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玖月│││莊南希│即小靜│月間/│,扣案如附表五、六、七、九、十所示註明「沒│││丙○○││102年8月│收」之物均沒收。│││戊○○││21日│莊南希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丁○○│││,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六、七、九、十所示註明「沒收」之││││││物均沒收。││││││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六、七、九、十所示註明「沒收」之││││││物均沒收。││││││戊○○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六、七、九、十所示註明「沒收」之││││││物均沒收。││││││丁○○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六、七、九、十所示註明「沒收」之││││││物均沒收。│├─┼───┼────┼────┼─────────────────────┤│5│己○○│乙102005│102年4月│己○○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捌月│││莊南希│即小風│9日/│,扣案如附表五、六、七、九、十所示註明「沒│││丙○○││102年8月│收」之物均沒收。│││戊○○││21日│莊南希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丁○○│││,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六、七、九、十所示註明「沒收」之││││││物均沒收。││││││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六、七、九、十所示註明「沒收」之││││││物均沒收。││││││戊○○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六、七、九、十所示註明「沒收」之││││││物均沒收。││││││丁○○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六、七、九、十所示註明「沒收」之││││││物均沒收。│├─┼───┼────┼────┼─────────────────────┤│6│己○○│乙102006│102年3│己○○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捌月│││莊南希│即小燕│月/│,扣案如附表五、六、七、九、十所示註明「沒│││丙○○││102年8月│收」之物均沒收。│││戊○○││21日│莊南希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丁○○│││,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六、七、九、十所示註明「沒收」之││││││物均沒收。││││││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六、七、九、十所示註明「沒收」之││││││物均沒收。││││││戊○○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六、七、九、十所示註明「沒收」之││││││物均沒收。││││││丁○○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六、七、九、十所示註明「沒收」之││││││物均沒收。│├─┼───┼────┼────┼─────────────────────┤│7│己○○│乙102007│102年8│己○○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丙○○│即小樂│月初/│;扣案如附表五、六、七、九、十所示註明「沒│││戊○○││102年8│收」之物均沒收。│││丁○○││月21日│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六、七、九、十所示註明「沒收」之││││││物均沒收。││││││戊○○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六、七、九、十所示註明「沒收」之││││││物均沒收。││││││丁○○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六、七、九、十所示註明「沒收」之││││││物均沒收。│├─┼───┼────┼────┼─────────────────────┤│8│己○○│乙102008│102年3│己○○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捌月│││莊南希│即巧克力│月間/│,扣案如附表五、六、七、九、十所示註明「沒│││丙○○││102年8│收」之物均沒收。│││戊○○││月21日│莊南希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丁○○│││,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六、七、九、十所示註明「沒收」之││││││物均沒收。││││││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六、七、九、十所示註明「沒收」之││││││物均沒收。││││││戊○○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六、七、九、十所示註明「沒收」之││││││物均沒收。││││││丁○○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六、七、九、十所示註明「沒收」之││││││物均沒收。│├─┼───┼────┼────┼─────────────────────┤│9│己○○│乙102009│102年4│己○○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捌月│││莊南希│即小美│月間/│,扣案如附表五、六、七、九、十所示註明「沒│││丙○○││102年8│收」之物均沒收。│││戊○○││月21日│莊南希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丁○○│││,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六、七、九、十所示註明「沒收」之││││││物均沒收。││││││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六、七、九、十所示註明「沒收」之││││││物均沒收。││││││戊○○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六、七、九、十所示註明「沒收」之││││││物均沒收。││││││丁○○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六、七、九、十所示註明「沒收」之││││││物均沒收。│├─┼───┼────┼────┼─────────────────────┤│10│己○○│乙102010│101年12│己○○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玖月│││莊南希│即姍姍│月間/│,扣案如附表五、六、七、九、十所示註明「沒│││丙○○││102年8│收」之物均沒收。│││戊○○││月21日│莊南希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丁○○│││,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六、七、九、十所示註明「沒收」之││││││物均沒收。││││││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六、七、九、十所示註明「沒收」之││││││物均沒收。││││││戊○○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六、七、九、十所示註明「沒收」之││││││物均沒收。││││││丁○○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六、七、九、十所示註明「沒收」之││││││物均沒收。│└─┴───┴────┴────┴─────────────────────┘附表二:原審判決被告丙○○各罪一覽表(本院略)附表三:被害女子編碼表對照表註:被害人姓名年籍資料請參「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專勤事務第
二大隊臺南市第二專勤隊人口販運被害人編碼表」(偵卷五第218頁、偵卷六第290頁)┌─────┬────┬─────┬─────┬───────┬────────┬─────────┐│被害人編碼│中文暱稱│入境日期│逃逸日期│撤銷居留許可│至己○○處之時間│上班地點│├─────┼────┼─────┼─────┼───────┼────────┼─────────┤│乙102001│小安│101.11.1│102.2.7│102.3.14撤銷│約於102年4月間│○○○000、泰國店││││原在新北市│││(朋友EVA介紹認│(原審漏未認定泰國││││蘆洲區│││識莊南希,原審卷│店)│││││││四第24頁反)││├─────┼────┼─────┼─────┼───────┼────────┼─────────┤│乙102002│小萍│101.10.22│102.7.26│102.8.6撤銷│約於102年7月底│○○○000、泰國店││││原在台南市│││(5號小風介紹,│││││玉井區│││第63頁)。││││││││(原判決誤認為││││││││102年8月間)││├─────┼────┼─────┼─────┼───────┼────────┼─────────┤│乙102003│小涵│101.11.5│102.8.10││102年8月10日│○○○000││││原在台南市│││(1號小安介紹,│││││後壁區│││第71頁)││├─────┼────┼─────┼─────┼───────┼────────┼─────────┤│乙102004│小靜│101.5.3│101.11.15│101.11.22撤銷│約於101年12月間│○○○000、泰國店││││原在桃園市│││(朋友介紹認識莊│(原審漏未認定泰國││││大園區│││南希,第95頁反)│店)│├─────┼────┼─────┼─────┼───────┼────────┼─────────┤│乙102005│小風│101.12.24│102.3.26│102.4.9撤銷│102年4月9日│○○○000、泰國店││││原在台南市│││(另名已經離開的│││││新營區│││小姐介紹,第123││││││││頁反)││├─────┼────┼─────┼─────┼───────┼────────┼─────────┤│乙102006│小燕│99.11.15│99.12.21│100.1.12撤銷│約於102年3月間│○○○000││││原在桃園市│││(朋友介紹認識莊│││││大溪區│││南希,第146頁)││││││││(原審誤認為102││││││││年2月間)││├─────┼────┼─────┼─────┼───────┼────────┼─────────┤│乙102007│小樂│101.11.22│102.7.29│102.8.8撤銷│約於102年8月初│○○○000、泰國店││││原在新竹縣│││(2號小萍介紹,│(原審漏未認定泰國││││竹北市│││第181頁)│店)│├─────┼────┼─────┼─────┼───────┼────────┼─────────┤│乙102008│巧克力│100.6.10│100.10.5│100.10.24撤銷│約於102年3月間│○○○000、泰國店││││原在嘉義縣│││(6號小燕介紹,│││││民雄鄉│││第199頁反)││├─────┼────┼─────┼─────┼───────┼────────┼─────────┤│乙102009│小美│102.2.5│102.2.28│102.3.21撤銷│約於102年4月間│○○○000、泰國店││││原在雲林縣│││(1號小安介紹,│││││虎尾鎮│││第234頁反)││├─────┼────┼─────┼─────┼───────┼────────┼─────────┤│乙102010│姍姍│101.3.20│101.10.25│101.11.2撤銷│約於101年12月間│○○○000、泰國店││││原在苗栗縣│││(另名已離開的小│││││苑裡鎮│││姐拉拉介紹,第28││││││││0頁反)││└─────┴────┴─────┴─────┴───────┴────────┴─────────┘
附表三之1┌────────────────────────────────────────────────┐│乙102001(小安)│├────────────┬───────┬─────────────┬─────────────┤│入境日期│逃逸日期│到己○○處之時間│上班地點│├────────────┼───────┼─────────────┼─────────────┤│◎102.8.21專勤隊│││││101.12.1(警卷一P342)│102.2.19│102年3月初│○○○000(警卷一P342反)│├────────────┼───────┼─────────────┼─────────────┤│◎102.8.22偵訊│││││101.10.31││到嘉義之後隔天晚上│○○○000。曾去過泰國店幾││以看護名義入境,合法居││(偵卷六P318)│天(偵卷六P318)││留地點為臺北蘆洲│││││(偵卷六P316反)││││├────────────┼───────┼─────────────┼─────────────┤│◎102.9.5偵訊│││○○○000。在泰國店做過2個│││││星期。(偵卷六P326反-327)│├────────────┼───────┼─────────────┼─────────────┤│◎102.9.6警詢│││││101.11.1│102.2.7│102年4月間(警卷一P353)│││以監護工名義申請來台│(警卷一P352)││││(警卷一P352)││││├────────────┼───────┼─────────────┼─────────────┤│◎103.4.16原審審理│││││101.12.1││102年4月間(原審卷四P25)│○○○000,8月份就開始去別││(原審卷四P23)│││的地方。(原審卷四P25)│├────────────┴───────┴─────────────┴─────────────┤│乙102002(小萍)│├────────────┬───────┬─────────────┬─────────────┤│◎102.8.21專勤隊│││││101.10.22│102.7.26│102年3月26日逃逸後就過去了│○○○000、泰國店││合法居住地點為台南玉井││。(警卷一P365反,3月應係口│(警卷一365反)││(警卷一P365)││誤或筆錄誤載)││├────────────┼───────┼─────────────┼─────────────┤│◎102.8.22偵訊│││││101.4.22(偵卷六P389)│102.7.26││○○○000、泰國店│││(偵卷六P389反)││(偵卷六P390)│├────────────┼───────┼─────────────┼─────────────┤│◎102.9.5偵訊││││││102.7.26│102.7.26當天晚上就去○○○│○○○000、泰國店│││(偵卷六P398反)│KTV上班。一個禮拜後開始到│(偵卷六P398反)││││泰國店上班。(偵卷六P398反)││├────────────┼───────┼─────────────┼─────────────┤│◎102.9.6警詢││││││102年7月間│102.7.26當天晚上就去○○○│││││KTV上班。(警卷一P375-│││││376)││├────────────┼───────┼─────────────┼─────────────┤│◎103.4.16原審審理│││││101年10月│102年7月│102年8月份開始在○○○000│○○○000、泰國店││││、泰國店上班。(原審卷四P55│(原審卷四P54反)││││)│││││(後改稱)102年7月底先到│││││○○○000上班。(原審卷四│││││P66反)││├────────────┴───────┴─────────────┴─────────────┤│乙102003(小涵)│├────────────┬───────┬─────────────┬─────────────┤│◎102.8.21專勤隊│││││101.11.5│102.8.10││○○○000(警卷一P387)││合法居住地點為台南後壁││││├────────────┼───────┼─────────────┼─────────────┤│◎102.8.22偵訊│││││101年11月間│102.8.10││○○○000(偵卷六P427反)││(偵卷六P427反)│(偵卷六P427反)│││├────────────┼───────┼─────────────┼─────────────┤│◎102.9.6警詢│102.8.10│102.8.11開始在○○○000上│○○○000(警卷一P397)│││(警卷一P397)│班。(警卷一P397)││├────────────┼───────┼─────────────┼─────────────┤│◎102.12.23偵訊│││││││102.8.10(併案偵卷P127反)││├────────────┼───────┼─────────────┼─────────────┤│◎103.4.16原審審理│││││101年11月初│102.8.10│102.8.11(原審卷四P70反)│○○○000(原審卷四P70反-││(原審卷四P69反)│(原審卷四P70)│(後改稱)102.8.10當天晚上就│71)││││開始上班了(原審卷四P80反│││││)││├────────────┴───────┴─────────────┴─────────────┤│乙102004(小靜)│├────────────┬───────┬─────────────┬─────────────┤│◎102.8.25專勤隊│││││101.5.3│101.11.15││都在○○○000工作,僅在泰││合法居住地點為桃園大園│(警卷一P408)││國店工作過2次。(警卷一││(警卷一P408)│││P409)│├────────────┼───────┼─────────────┼─────────────┤│◎102.9.5偵訊│││││101年5月(偵卷六P462)││││├────────────┼───────┼─────────────┼─────────────┤│◎102.9.6警詢│││││101.5.3│101.11.15│102年1月初(警卷一P425)│在○○○000上班,有在泰國││(警卷一P423-424)│(警卷一P423││店上班2次。(警卷一P425)│││-424)│││├────────────┼───────┼─────────────┼─────────────┤│◎103.4.21原審審理││應該是101年11月逃逸,到莊│在○○○000上班,有在泰國││101.5.3(原審卷四P88)││南希那邊一個月之後就直接去│店上班1次。(原審卷四P92反)││││上班了(原審卷四P88反-89│││││)││├────────────┴───────┴─────────────┴─────────────┤│乙102005(小風)│├────────────┬───────┬─────────────┬─────────────┤│◎102.8.21專勤隊│││││101.12.24合法住居地點│102.3.26│102.4.9(警卷一P437反)│││為台南新營(警卷一P437)│(警卷一P437)│││├────────────┼───────┼─────────────┼─────────────┤│◎102.8.22偵訊││102.4.9(偵卷六P478)││├────────────┼───────┼─────────────┼─────────────┤│◎102.9.6警詢││102年4月初(警卷一P446)││├────────────┼───────┼─────────────┼─────────────┤│◎103.4.21原審審理│││││101.12.24│102年3月│102.4.9(原審卷四P123反)│有去泰國店、○○○上班(原││(原審卷四P122)│(原審卷四P122││審卷四P137反)│││反)│││├────────────┴───────┴─────────────┴─────────────┤│乙102006(小燕)│├────────────┬───────┬─────────────┬─────────────┤│◎102.8.21專勤隊│││││99.11.15合法居住地點│99.12.21││○○○000(警卷一P454反)││為桃園大溪(警卷一P454)│(警卷一P454)│││├────────────┼───────┼─────────────┼─────────────┤│◎102.8.22偵訊││102.3.17或3.19(偵卷六P508│○○○000(偵卷六P508反)││││反-509)││├────────────┼───────┼─────────────┼─────────────┤│◎102.9.6警詢││102年3月(警卷一P463)│○○○000(警卷一P463)│├────────────┼───────┼─────────────┼─────────────┤│◎103.4.23原審審理││忘記正確日期,但我已經上班│○○○000(原審卷四P146)││99年11月││6個月。(原審卷四P156-156│││(原審卷四P144反)││反)││├────────────┼───────┼─────────────┼─────────────┤│◎104.4.17本院審理││正確時間忘了,如果以查獲時│││(本院卷二P108)││間計算,工作大約六個月││├────────────┴───────┴─────────────┴─────────────┤│乙102007(小樂)│├────────────┬───────┬─────────────┬─────────────┤│◎102.8.25專勤隊│││││101.11.22合法居住地點│101.11.22│102.7.29(警卷一P473)│○○○000。有去泰國店工作││為新竹竹北(警卷一P427)│(警卷一P472)││過2天(警卷一P473)│├────────────┼───────┼─────────────┼─────────────┤│◎102.9.5偵訊│││││101.10.23(偵卷六P543)│102年7月底│││││(偵卷六P543反)│││├────────────┼───────┼─────────────┼─────────────┤│◎102.9.6警詢│102年7月底│102.8.2(警卷一P487)││││(警卷一P486-48│││││7)│││├────────────┼───────┼─────────────┼─────────────┤│◎103.4.28原審審理│││││101年11月│102年7月底│102年8月初。│││(原審卷四P181反)│(原審卷四P182)│(原審卷四P183)││├────────────┴───────┴─────────────┴─────────────┤│乙102008(巧克力)│├────────────┬───────┬─────────────┬─────────────┤│◎102.8.24專勤隊│││││100.5.20(警卷一P499)│100.10.5││○○○000、泰國店│││(警卷一P499)││(警卷一P500)│├────────────┼───────┼─────────────┼─────────────┤│◎102.8.22偵訊│││││100.6.10││已工作5個多月。│○○○000、泰國店││(偵卷六P576)││(偵卷六P576反)│(偵卷六P577反)│├────────────┼───────┼─────────────┼─────────────┤│◎102.9.5偵訊││││││100.9.10│102年4月份(偵卷六P594反)││││(偵卷六P594反)│││├────────────┼───────┼─────────────┼─────────────┤│◎102.9.6警詢││約5個月前開始上班。(警卷一│○○○000、泰國店││││P513)│(警卷一P513)│├────────────┼───────┼─────────────┼─────────────┤│◎103.4.28原審審理│││││100.6.9│工作4個月後離│工作5個月就被查獲。應該是│○○○000、泰國店││(原審卷四P198)│開。(原審卷四│102.3月份(原審卷四P199反│(原審卷四P199反-200)│││P198反)│、P213反)││├────────────┴───────┴─────────────┴─────────────┤│乙102009(小美)│├────────────┬───────┬─────────────┬─────────────┤│◎102.8.21專勤隊│││││102.2.5│102.2.28││○○○000。有去泰國店工作││合法居住地點為雲林虎尾│(警卷一P523)││過1天(警卷一P523反)││(警卷一P523)││││├────────────┼───────┼─────────────┼─────────────┤│◎102.8.22偵訊│││││102年2月│││○○○000。僅在泰國店上班1││(偵卷六P610反)│││天。(偵卷六P611反)│├────────────┼───────┼─────────────┼─────────────┤│◎102.9.5偵訊││約是逃離雇主後快兩個月的時│○○○000。僅在泰國店上班1││││候。(偵卷六P619反)工作快4│天。(偵卷六P620)││││個月。(偵卷六P622)││├────────────┼───────┼─────────────┼─────────────┤│◎102.9.6警詢│102.2.29│102.4.2.││││(警卷一P533-│(警卷一P534-535)││││534)│││├────────────┼───────┼─────────────┼─────────────┤│◎103.5.9原審審理│約工作兩個禮拜││││102年2月初│就離開了。(原││││(原審卷四P235)│審卷四P235反)│││├────────────┴───────┴─────────────┴─────────────┤│乙102010(姍姍)│├────────────┬───────┬─────────────┬─────────────┤│◎102.8.25專勤隊│││││101.3.20合法居住地點│101.10.25│約已工作7個月(警卷一P546)│○○○000。有在泰國店工作││為苗栗苑裡(警卷一P545)│(警卷一P545)││過4天。(警卷一P546)│├────────────┼───────┼─────────────┼─────────────┤│◎102.9.5偵訊│工作7個月後逃│已工作7個月。││││逸。│(偵卷六P650反)││││(偵卷六P649反)│││├────────────┼───────┼─────────────┼─────────────┤│◎102.9.6警詢││約已工作7個月(警卷一P560)││├────────────┼───────┼─────────────┼─────────────┤│◎103.5.9原審審理│││││101年3月間│101年7月間│大概工作8、9個月(原審卷四│有去○○○、泰國店(原審卷││(原審卷四P262反)│(原審卷四P262│P263)│四P278反),有在泰國店工作│││反-263)│(後改稱)差不多是9個月。(│過4次。(原審卷四P280)││││原審卷四P272反)││└────────────┴───────┴─────────────┴─────────────┘
附表四:原審計算被告抽佣計算方式表(本院略)附表五:自台南市○○區00000000號租屋處扣得之物┌──┬────────────┬──────────────┬────┐│編號│名稱及數量│說明│沒收與否│├──┼────────────┼──────────────┼────┤│1│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⒈與本案無關│││││⒉無證據證明為被告己○○所有│││││(警卷一第3頁被告己○○陳│││││述)││├──┼────────────┼──────────────┼────┤│2│雜記本4本│無證據證明被告己○○所有(上│││││開被告己○○陳述,及扣案物包│││││裝袋記載編號3小涵、編號5小│││││風提出)││├──┼────────────┼──────────────┼────┤│3│雜記紙1張│無證據證明為被告己○○所有(│││││上開被告己○○陳述,及扣案物│││││包裝袋記載編號5小風提出)││├──┼────────────┼──────────────┼────┤│4│避孕藥1片│⒈與本案無關│││││⒉無證據證明為被告己○○所有│││││(上開被告己○○陳述,及扣案│││││物包裝袋記載編號2小萍提出)││├──┼────────────┼──────────────┼────┤│5│○○○名片2張│無證據證明為被告己○○所有│││││(理由同上)││├──┼────────────┼──────────────┼────┤│6│記帳本1本│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理由同上)││├──┼────────────┼──────────────┼────┤│7│居留證影本1張│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理由同上)││├──┼────────────┼──────────────┼────┤│8│雜記紙4張│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理由同上)││├──┼────────────┼──────────────┼────┤│9│普堤滿居留證影本1張│被告己○○所有(警卷1第3頁│││││),但與本案無關││├──┼────────────┼──────────────┼────┤│10│阿敦居留證影本1張│被告己○○所有,但與本案無關││├──┼────────────┼──────────────┼────┤│11│玩具手槍1把│被告己○○所有,與本案無關││├──┼────────────┼──────────────┼────┤│12│保險套19個│被告己○○所有,與本案無關││├──┼────────────┼──────────────┼────┤│13│鐵捲門遙控器1組│被告己○○所有,與本案無關││├──┼────────────┼──────────────┼────┤│14│行動電話(G-PLUS)1支│被告己○○所有(警卷一第5頁│沒收│││(含門號0000000000、│被告陳述),且經監聽到有從事│(原審漏│││0000000000)│與本案犯罪聯絡使用(警卷一第│未諭知)││││23頁以下通聯譯文)││├──┼────────────┼──────────────┼────┤│15│ 郭美邵 身分證影本1張│被告己○○所有,與本案無關││├──┼────────────┼──────────────┼────┤│16│筆記本12本│編號②、⑧被告己○○於本院自│編號②、││││承為其所有,核其內容有小姐之│⑧部分沒││││聯絡電話及相關帳務,屬犯罪所│收。││││用之物應予沒收(本院卷三第85│(原審漏││││頁)。│未諭知)││││至於其餘筆記本經本院提示予部│││││分小姐辨識後,或無法辨識何人│││││所有,或稱係被告莊南希的筆跡│││││,然本院並無法確認其內容與本│││││案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本院│││││卷三第85頁)││├──┼────────────┼──────────────┼────┤│17│臺灣銀行金融卡1張│被告己○○所有,與本案無關││├──┼────────────┼──────────────┼────┤│18│電子磅秤2個│被告己○○所有,與本案無關││├──┼────────────┼──────────────┼────┤│19│夾鏈袋3包│被告己○○所有,與本案無關││├──┼────────────┼──────────────┼────┤│20│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被告己○○所有,與本案無關││├──┼────────────┼──────────────┼────┤│21│安非他命6包│被告己○○所有,與本案無關││├──┼────────────┼──────────────┼────┤│22│台灣大哥大SIM卡1張│被告己○○所有,與本案無關││├──┼────────────┼──────────────┼────┤│23│記憶卡2張│被告己○○所有,與本案無關││├──┼────────────┼──────────────┼────┤│24│郭美邵本票1張│被告己○○所有,與本案無關││├──┼────────────┼──────────────┼────┤│25│現金新臺幣19,500元│被告己○○所有,惟無法證明係│原審予以││││本案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乃有違│││││誤。│├──┼────────────┼──────────────┼────┤│26│房屋租賃契約1本│被告己○○所有,與本案無直接││││(非本案上開承租地點,本│密切關連││││院卷四第103頁審理筆錄參│││││照)│││├──┼────────────┼──────────────┼────┤│27│保險套3個│被告己○○所有,與本案無關││├──┼────────────┼──────────────┼────┤│28│毒品殘渣袋2個│被告己○○所有,與本案無關││├──┼────────────┼──────────────┼────┤│29│被告己○○車號0000-00自│被告己○○所有,與本案無直接││││小客車鑰匙1組│密切關連││├──┼────────────┼──────────────┼────┤│30│商業本票1本│被告己○○所有,與本案無關││├──┼────────────┼──────────────┼────┤│31│記帳紙16張│被告己○○所有,且供本案記帳│沒收││││犯罪使用(被告己○○警詢自承│││││,警卷一第4頁)││├──┼────────────┼──────────────┼────┤│32│ 那吉雅居 留證影本1張│被告己○○所有,與本案無關││├──┼────────────┼──────────────┼────┤│33│小姐名冊1張│被告己○○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沒收││││所用(被告己○○警詢自承,警│││││卷一第4頁)││└──┴────────────┴──────────────┴────┘
附表六:自莊南希處扣得之物┌──┬────────────┬──────────────┬────┐│編號│名稱及數量│說明│沒收與否│├──┼────────────┼──────────────┼────┤│1│電信公司帳單3張│與本案無關││├──┼────────────┼──────────────┼────┤│2│○○○名片1張│被告莊南希所有,供本案犯罪所│沒收。││││用之物│(原審漏│││││未諭知)│├──┼────────────┼──────────────┼────┤│3│空白薪水袋27個│被告莊南希所有,係預備發薪水│沒收。││││給小姐,屬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原審漏││││之物│未諭知)│├──┼────────────┼──────────────┼────┤│4│SIM卡3張│與本案無關││├──┼────────────┼──────────────┼────┤│5│安眠藥2顆│與本案無關││├──┼────────────┼──────────────┼────┤│6│薪水袋12個│被告莊南希所有,供本案犯罪所│沒收。││││用之物│(原審漏│││││未諭知)│├──┼────────────┼──────────────┼────┤│7│帳冊3本│被告莊南希所有。│編號①部││││編號①內容係記載本案小姐帳務│分沒收。││││使用,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原審漏││││其餘編號②、③內容與本案無直│未諭知)││││接密切關連││├──┼────────────┼──────────────┼────┤│8│NOKIA銀黑紫色手機1支│與本案無關││├──┼────────────┼──────────────┼────┤│9│NOKIA手機1支│與本案無關││├──┼────────────┼──────────────┼────┤│10│SONYERISSON手機2支│與本案無關││├──┼────────────┼──────────────┼────┤│11│己○○郵政匯款單2張│與本案無關││├──┼────────────┼──────────────┼────┤│12│汽車1台(車號00-0000)│與本案無直接密切關連│││││││└──┴────────────┴──────────────┴────┘
附表七:自臺南市○○區00000000號丙○○處扣得之物┌──┬────────────┬──────────────┬────┐│編號│名稱及數量│說明│沒收與否│├──┼────────────┼──────────────┼────┤│1│帳冊(含小姐檯數表)7本│被告丙○○所有(警卷一第67頁│沒收│││(其中1本係散頁)│以下),供本件犯罪所用││├──┼────────────┼──────────────┼────┤│2│帳單(含小姐檯數表)1本│被告丙○○所有,供本件犯罪所│沒收││││用││├──┼────────────┼──────────────┼────┤│3│帳單(含小姐檯數表)1本│被告丙○○所有,供本件犯罪所│沒收││││用││├──┼────────────┼──────────────┼────┤│4│薪資袋即坐檯薪資表1大包│被告丙○○所有,供本件犯罪所│沒收││││用││├──┼────────────┼──────────────┼────┤│5│印尼銀行匯款單收據1袋│被告丙○○所有,與本案無關││├──┼────────────┼──────────────┼────┤│6│西蒂之居留證1張│無證據證明為被告丙○○所有(│││││被告丙○○警詢參照,警卷一第│││││67頁)││├──┼────────────┼──────────────┼────┤│7│ 呂東亮林依琳 和解書1份│被告丙○○所有,與本案無關││├──┼────────────┼──────────────┼────┤│8│手機SIM卡3張│被告丙○○所有,與本案無關││├──┼────────────┼──────────────┼────┤│9│行動電話1支│⒈與本案無關││││(門號0000000000號)│⒉無證據證明為被告丙○○所有│││││(警卷一第67頁被告丙○○警│││││詢參照)│││││⒊於本院經調查結果為小涵所有│││││,業經當庭發還(本院卷四│││││第111頁)││├──┼────────────┼──────────────┼────┤│10│行動電話1支│⒈與本案無關││││(門號不詳)│⒉無證據證明為被告丙○○所有│││││(理由同上)│││││⒊於本院經調查結果為小涵所有│││││,業經當庭發還(本院卷四第│││││111頁)││├──┼────────────┼──────────────┼────┤│11│行動電話1支│⒈與本案無關││││(門號不詳)│⒉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理由同上)││├──┼────────────┼──────────────┼────┤│12│平板電腦1台│被告丙○○所有,供本案聯絡店│沒收│││(門號0000000000)│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任志│(原審漏││││偉坦承在卷(警卷一第67頁反面│未諭知)││││、第68頁、第105頁),且此電│││││話亦經監聽從事本案犯罪聯絡使│││││用,有卷附通聯譯文在卷可參。│││││││├──┼────────────┼──────────────┼────┤│13│伸縮警棍1支│被告丙○○所有,與本案無關││├──┼────────────┼──────────────┼────┤│14│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被告丙○○所有,與本案無關││├──┼────────────┼──────────────┼────┤│15│安非他命毒品2小包│被告丙○○所有,與本案無關││└──┴────────────┴──────────────┴────┘
附表八:自戊○○、丁○○處扣得之物┌──┬────────────┬──────────────┬────┐│編號│名稱及數量│說明│沒收與否│├──┼────────────┼──────────────┼────┤│1│行動電話1支│⒈被告戊○○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⒉與本案無關││├──┼────────────┼──────────────┼────┤│2│行動電話1支│⒈被告丁○○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⒉與本案無關││└──┴────────────┴──────────────┴────┘
附表九:自洪有仁、蔡佩諭處扣得之物┌──┬────────────┬──────────────┬────┐│編號│名稱及數量│說明│沒收與否│├──┼────────────┼──────────────┼────┤│1│2~8月份○○○台越聯合│⒈被告洪有仁所有│沒收│││店小吃部坐檯單│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2│H264DVR錄影監視主機1台│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洪有仁所有││├──┼────────────┼──────────────┼────┤│3│行動電話1支│⒈被告蔡佩諭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⒉與本案無關││└──┴────────────┴──────────────┴────┘
附表十:自泰國店王嘉琪處扣得之物┌──┬────────────┬──────────────┬────┐│編號│名稱及數量│說明│沒收與否│├──┼────────────┼──────────────┼────┤│1│三星牌白色手機1支│被告王嘉琪所有(警卷一第171│││││頁),但與本案無關││├──┼────────────┼──────────────┼────┤│2│8月份夜店歡唱帳單5張│被告王嘉琪所有,供本件犯罪所│沒收││││用之物。││├──┼────────────┼──────────────┼────┤│3│7月份帳單本2本│同上│沒收│├──┼────────────┼──────────────┼────┤│4│小姐花名單1張│同上│沒收│├──┼────────────┼──────────────┼────┤│5│帳冊(7/28~8/1)1本│同上│沒收│└──┴────────────┴──────────────┴────┘附表十一:原審判決計算被告等人犯罪所得表(本院略)附表十二:原審判決標註本案卷宗簡稱對照表(本院略)附表十三:各該印尼籍女子就是否有陷於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乙節,於原審證述之內容:
⒈證人小安於原審證稱:
①己○○和莊南希一開始跟伊說不一定要脫衣服或跟客人出場
,但是上班一個星期後,蔡佩諭叫伊一定要脫衣服,還說如果沒有脫衣服的話,之後就不會有工作,當下伊沒有說什麼,因為心裡覺得也沒辦法、不得已,已經來這裡工作了,那就先做做看;事後伊有跟己○○、莊南希反應,但己○○不理會處理、莊南希則說如果沒有脫衣服的話,就沒有賺到錢等語(原審卷四第23頁至第25頁、第27頁、第31頁、第33頁、第44頁背面至第45頁)。
②伊沒有住處的鑰匙,不論要去哪裡都一定要有人陪同;莊南
希雖然沒有威脅伊,但是常常會跟伊說如果去外面就會被抓,一直讓伊覺得很恐懼;己○○則會跟伊說如果逃跑會被警察抓;也要伊不能告訴朋友她們住的地方,說如果有其他人知道的話,小姐們全部都會被抓;雖然曾經是搭計程車去上班,但是計程車是己○○或莊南希叫來的、固定幫己○○和莊南希載她們去上班的,所以伊基本上也不敢去報警等語(原審卷四第26頁、第28頁及背面、第32頁、第34頁、第40頁、第43頁、第46頁背面)。
③伊會講一點點國語,但聽不太懂,從未一個人外出購物;曾
經想要離開,但伊是逃逸外勞,也沒有錢,在外面沒有朋友、沒有地方住、沒有其他仲介可以介紹工作,所以雖有放假一人外出或莊南希一個人帶她們四、五個小姐出門的經驗,但伊也不敢離開或報警;伊不願意做這些工作,但伊被環境強迫必須要做這些工作等語(原審卷四第31頁背面、第34頁、第35頁背面至第36頁、第39頁背面、第47頁)。
⒉證人小萍於原審證稱:
①伊透過小風介紹認識己○○,約於102年8月份離開原雇主
處,離開當天就到○○○000和泰國店上班;小風只說在卡拉OK店工作,沒有說脫衣陪酒,所以伊剛開始的時候不知道工作內容,到○○○000包廂後才知道是要陪客人、讓客人高興、脫衣服、陪客人出去等,因為已經到那邊了,所以伊同意做這些事,伊看在錢的份上也同意性交易;脫衣陪酒時,客人會摸胸部,也會想辦法碰下體,但伊會拒絕;伊有告訴己○○脫衣陪酒及性交易的事情,但己○○都沒有反應等語(原審卷四第55頁至第56頁、第63頁、第66頁及背面、第67頁背面)。
②伊被安排住在後壁那邊,住的地方有鐵門,但伊不知道有沒
有上鎖或如何開啟,因為己○○帶鑰匙、遙控器;伊不能自由出入,連伊要丟垃圾的時候,垃圾車在門口,伊也不可以出去丟;如果要外出,也是要有人載伊去,坐阿寬的車;伊上下班都是由己○○跟丙○○接送,雖然曾經有一次是自己搭計程車上班,但計程車也是己○○叫來的等語(?見本院卷四第57頁、第59頁背面至第60頁、第65頁)。
③伊想繼續留在臺灣賺錢,不願意直接回印尼,所以會擔心隨
時被警察抓到,遣送回國,因此伊不敢一個人隨意外出;伊也沒有打電話給外勞求救專線過,因為不知道怎麼打電話等語(原審卷四第61頁背面、第63頁)。
⒊證人小涵於原審證稱:
①伊透過小安介紹,約於102年8月10日擅自離開原雇主處到
○○○000上班,小安當時說上班只是幫客人倒酒,然後錢可以賺比較多,也有提到性交易錢賺得比較多,但自己可以決定要不要;伊於8月10日當天就去○○○000上班,上班一兩天後,伊進去包廂看到其他小姐脫衣服,當時伊沒有脫,但蔡佩諭就一直盯著伊,所以伊就跟其他小姐一起脫衣服;伊不敢跟蔡佩諭說伊不要脫衣服,因為怕被蔡佩諭和己○○罵、怕沒辦法拿到很多錢,所以伊只好也跟著脫衣服,但伊並非自願的;工作時,客人會把手伸進去下體裡面等語(原審卷四第69頁至第72頁、第80頁背面至第81頁背面)。
②伊經己○○安排住在上茄苳的這段期間,不可以自由外出,
門是24小時關著,無法出去,除非己○○陪她們才可以出去;伊並未用手機向外求救,因為己○○跟伊說不要讓外面的人知道,因為這樣會讓她們自己危險,危險是指完蛋了、會被警察抓、有可能危害伊的安全、會被關很久、無法見到家人;己○○也常常對伊說如果跑掉的話,不管伊跑到哪裡去,他一定會找到,或者是伊會就完蛋了類似的話,也曾經說過外面有危險會有警察,所以外出時要己○○陪同等語(原審卷四第73頁、第74頁及背面、第76頁及背面、第78頁、第82頁)。
③伊不會說國語或臺語,也幾乎不出門,在原雇主那邊時也是
由原雇主買東西回來;而且伊不知道臺灣法律如何,伊認為如果被抓到可能會被關很久等語(原審卷四第73頁背面、第76頁)。
⒋證人小靜到庭證稱:
①伊約於101年11月透過友人聯絡上莊南希後,就離開原雇主
處,再經莊南希介紹去○○○000上班,到莊南希那邊後先休息約一個月才上班;在○○○000的上班內容是幫客人倒酒、唱歌、脫衣服、手淫、性交易等;剛到○○○000的時候還沒有脫衣、性交易,是在三、四個月後才開始脫衣和性交易,上班期間約有4次性交易;當時己○○跟伊說要脫衣陪酒、性交易後,伊考慮一個星期後回答己○○說不要,但己○○說:「如果沒有這樣子做的話,妳的薪水會很少」,伊說沒關係,但己○○說每個人都是這樣子做的;伊去過泰國店上班1次,上班情形跟○○○一樣,但沒有脫衣陪酒或性交易等語(原審卷四第88頁至第89頁、第91頁背面、第92頁背面、第95頁背面、第99頁及背面、第110頁背面、第11
3頁及背面、第117頁)。②伊經安排住在後壁上茄苳那裡,住的地方出入的門都是要己
○○或是莊南希開關,她們不能任意出入,外出也一定要有己○○或莊南希陪同;伊在上班的時候,莊南希會跟著她們去○○○000那邊,坐在換衣服的地方看著她們工作,如果伊讓客人不高興,莊南希也會罵伊、對伊生氣;己○○也會到○○○000那邊,然後問是誰不要服務客人的,如果被發現不要陪的話,回去就會被己○○罵等語(原審卷四第90頁及背面、第91頁背面、第92頁、第103頁、第118頁)。
③伊當初係被男雇主性侵後才想要離開原雇主處,伊來臺灣的
目的就是想要工作賺錢,如果去報警事情可能會鬧很大,才沒有報警,但仲介也不幫忙轉換工作,所以伊才跑走;伊在上班前已經知道要脫衣陪酒及性交易,但因為伊已經離開原雇主處,沒有其他地方可以去了;伊已經來這裡工作了,已經髒了、已經掉下去,伊不知道要怎麼辦,而且伊還有薪水在己○○那裡,所以只好留下來等語(原審卷四第96頁及背面、第98頁、第101頁背面、第105頁背面)。
⒌證人小風於原審證稱:
①伊離開原雇主處後透過友人介紹,於102年4月9日到○○
○000上班,一開始朋友只說去陪客人唱歌、喝酒,上班幾天後因為客人叫伊脫衣服,伊才知道上班內容也要脫衣服;在○○○000上班四個半月期間,伊被安排到泰國店上班兩個星期,後來又調回○○○000;伊有幫客人手淫,但沒有性交易;工作期間,如果誰不脫衣服,蔡佩諭會報告給己○○,己○○就會來罵她們,伊也被己○○罵過:「妳為何不要脫衣服,老闆娘生氣妳不脫衣服」、「妳到底還不要工作,妳到底還要不要賺錢」,伊回答說:「要,我要」,己○○說:「那如果妳要再繼續賺錢的話,妳就是要乖乖聽老闆娘的話,要脫衣服就要脫衣服」等語(原審卷四第122頁至第124頁、第127頁背面至第128頁背面、第130頁、第13
6頁及背面)。②伊被安排住在後壁上茄苳那邊,小姐們都沒有住的地方的鑰
匙,也不能自由進出,如果要外出一定要由己○○或莊南希載她們出去;伊曾經跟己○○說要離開這裡,不想要在那邊上班,但被己○○罵伊三字經,不過當時其實伊也會很擔心,因為伊還有錢在己○○那邊,伊怕拿不到;最後一個月在○○○000上班的時候,丙○○會在那邊等她們,不管她們要做什麼,都會一直看著她們等語(原審卷四第124頁至第
125頁背面、第130頁、第137頁)。③伊是逃逸外勞,也想繼續在臺灣工作賺錢,而且伊在印尼有
一個小孩子,所以沒有跟原來的仲介或警察求救等語(原審卷四第130頁)。
⒍證人小燕於原審證稱:
①伊離開原雇主處後約兩年多,透過友人介紹認識莊南希和己
○○,之後就到○○○000上班,工作了約6個多月;一開始莊南希是說到KTV上班是陪客人、跳舞,但上班後才知道要脫衣陪酒;工作期間伊有脫衣服、性交易1次,客人也會摸伊下體,但手沒伸進去等語(原審卷四第144頁背面至第
147頁背面、第150頁背面、第152頁、第156頁背面、第
158頁背面、第154頁、第165頁)。②伊被安排住在後壁那邊,伊沒有房子的鑰匙,也不知道自己
可不可以開門;但因為伊是逃逸外勞,所以己○○和莊南希規定她們不能自由進出,如果要外出必須先報備,有時己○○或莊南希會陪同;伊也常常聽到其他小姐說如果不聽話的話,己○○跟莊南希會報警;後來伊跟男朋友住在外面,約
2個月到被查獲止,也不能讓男朋友知道伊住哪裡;住在外面的時候,上下班是己○○或丙○○來接送,如果沒來接伊,伊就自己走路去上班;伊雖然可以決定是否脫衣服或性交易,但己○○會很生氣、聲音很大聲、口氣不好的對伊說上班時要讓客人快樂,罵到伊哭了等語(原審卷四第148頁至第149頁、第154頁背面至第155頁、第156頁背面、第15
7頁、第160頁、第163頁背面)。③伊不喜歡脫衣陪酒、性交易,也不喜歡行動自由受限制,但
因為覺得沒有辦法避免,而且伊還有一筆錢在己○○他們那邊,搞不好他們會報警或會傷害我;伊沒辦法跑掉,因為己○○說一定會找到伊,而且莊南希是印尼人,所以伊回印尼也不行等語(原審卷四第161頁及背面)。
⒎證人小樂於原審證稱:
①伊擅自離開原雇主處後,因為在臺灣只認識小萍,所以透過
小萍約於102年8月初到○○○000上班,小萍說工作內容是唱歌、陪客人喝酒,脫衣和性交易可以自己決定;剛來的時候有休息1、2天,接著就每天晚上都有去上班;脫衣陪酒時,客人會摸下體,有摸進去;伊也曾經幫男客手淫等語(原審卷四第181頁至第183頁、第189頁背面、第192頁背面至第193頁、第194頁背面)。
②伊被安排住在後壁,但伊沒有鑰匙,伊下班後就在房間,不
敢去任何地方,因為在那邊要乖乖聽己○○的話,如果要出去的話要先跟他講而且由他陪同;己○○、丙○○都是強調在這裡工作一定要讓客人高興,客人要求什麼,她們一定要做,所以伊才同意幫客人手淫,因為伊是新來的,不敢拒絕;伊曾經跟丙○○說不要性交易怎麼辦,丙○○則回答伊說:「妳一定要」等語(原審卷四第183頁至第184頁、第18
6頁背面至第187頁、第194頁)。③伊被安排住在後壁時,覺得自由被限制,也想要報警,但是
伊會怕,因為伊的身分是逃逸外勞,怕自己也會被抓;伊是第一次來臺灣,除了他們,伊沒有認識其他人等語(原審卷四第188頁背面至第189頁)。
⒏證人巧克力於原審證稱:
①伊是小燕介紹伊去○○○000,伊到○○○000時,小燕才
說這裡有脫衣服,小燕那時好像做快一個月,曾經看過她脫衣服;伊在○○○000工作了3個多月,有轉換到泰國店,但有時候還是回來○○○000;伊去○○○000上班第一天的時候,就看到其他小姐脫衣服,蔡佩諭和己○○也叫伊去脫衣服,去泰國店也是一樣,第一天己○○跟丙○○就叫伊脫衣服和性交易;○○○000跟泰國店的客人都會摸伊的胸部、屁股、下體等語;雖然○○○000和泰國店有規定要脫衣陪酒,但伊上班期間沒有脫衣服,也沒有性交易,因為伊不願意;其他人可能因為一開始就已經脫衣服了,所以接下來還要脫,但伊一開始就不要脫;伊一開始不脫衣陪酒也不性交易,○○○000的人會對伊說一些難聽的話,己○○也跟伊說如果沒有脫衣服的話,錢就很少,但伊堅持不要,只是伊賺的錢比其他小姐少,其他小姐在場的都知道伊沒有脫衣服等語(原審卷四第198頁至第200頁、第201頁、第20
5頁至第206頁、第213頁、第214頁、第218頁、第220頁背面)。
②伊被安排住在後壁、後來搬到太保等處,伊不能控制住處鐵
門的開關、也沒有鑰匙,旁邊的小門也只有己○○他們在的時候才可以開,外出時一定要有人陪同;己○○常常說伊在那邊已經做很久了,為何還是不脫衣服;丙○○也常常說要伊脫衣服和性交易,這樣子賺的錢比較多;雖然他們沒有說一定要脫衣服和性交易,但伊覺得好像一定要等語(原審卷四第201頁至第202頁背面、第204頁、第207頁、第210頁、第212頁及背面、第214頁、第215頁、第219頁)。
③伊覺得自由被限制,也想要離開,但不知道如何出去,之前
丙○○說過不管她們去哪裡,他們一定會找到她們,而且伊還有薪水沒拿;雖然也想要報警,但伊是逃逸外勞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03頁及背面)。
⒐證人小美於原審證稱:
①伊離開原雇主處過約兩個月後,透過小安介紹到○○○000
上班,小安開始是跟伊說唱歌、倒酒給客人喝、跳舞,然後有脫衣服,但如果不要脫沒關係,小安那時候已經做了兩個禮拜,而且她也已經脫衣陪酒了,但她還是跟伊說可以自己決定是否脫衣服;伊在○○○000上班,有脫衣陪酒;去泰國店只有一天,在泰國店時沒有脫衣服等語(原審卷四第23
5頁至第236頁背面、第245頁及背面、第240頁)。②伊一開始被安排住在後壁那邊,後來住在太保,這兩個地方
伊都沒拿過鑰匙;伊不能自由出入住的地方,己○○跟莊南希說因為她們是逃逸外勞的身分,隨便進出會被警察抓,而且一個被抓其他人有可能會一起被抓;如果要外出,必須跟己○○、莊南希講,然後由他們陪同外出,或者是有朋友陪同;她們也想像小燕一樣住外面,但是己○○說這樣沒有辦法保障她們的安全、沒有人在監控等語(原審卷四第236頁背面至第238頁、第247頁及背面)。
③伊在印尼有事情,所以不可能回印尼;而且伊在印尼借了一
筆錢來臺灣,錢還沒還清,伊為了將來也想要存錢,不得已繼續留下來;伊是逃逸外勞,也怕被警察抓、被遣送,不可能報警;伊想要離開,但身上錢不多,也找不到仲介可以幫忙找工作,而且如果逃走的,可能連薪水會拿不到等語(原審卷四第244頁至第245頁、第246頁背面、第249頁至第
250頁)。⒑證人姍姍於原審證稱:
①伊離開原雇主處後,透過友人介紹到○○○000上班,工作
了約8、9個月,最後1、2個月是輪流到○○○000和泰國店上班;上班內容是陪客人唱歌、玩遊戲、跳舞;上班後約5、6個月後才撫摸男客的生殖器,次數很少;因為伊覺得已經來到這邊了,要離開這邊沒有辦法,所以決定上班;泰國店沒有人要求要脫衣陪酒,○○○000有,但伊只脫過上衣,內衣和褲子沒脫;沒有脫衣陪酒或性交易,上班會有壓力,因為工作量會比較少;伊會隔著褲子撫摸男客的性器官,如果不這樣做,工作會越來越少等語(原審卷四第261頁背面至第264頁、第267頁背面至第268頁、第270頁背面、第272頁背面)。
②伊先被安排住在後壁那邊,大概住了7、8個月,後來搬去
嘉義那邊,但伊都沒有住處的鑰匙,如果要出去一定要跟己○○、莊南希和丙○○講、要有人跟著或接送;因為己○○、莊南希跟丙○○說她們的身分是逃逸外勞,不能隨便出去,不然怕會有警察,所以出入都要經過己○○他們同意或陪同;伊覺得行動自由受到限制,想要離開,但己○○跟丙○○曾經說如果有人離開的話就要報警,所以伊不敢離開,也怕被他人找到等語(原審卷四第264頁至第266頁、第269頁背面至第270頁)。
③伊不想回去印尼,伊還要繼續上班賺錢;如果報警的話,伊
也會怕因為是逃逸外勞而被警察抓;而且伊還有兩個半月的薪水未領,身上也沒有錢;最後住在嘉義那邊最後半個月雖然沒有臺灣人住,但因為己○○跟丙○○常常說他們有在看顧她們,所以伊心裡仍會害怕他們在看顧她們等語(原審卷四第263頁、第270頁及背面、第27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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