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侵訴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侵訴字第9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立選任辯護人洪文佐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於民國100年
6月21日傍晚6時許,在高雄市○○路與中山路口,因搭載乘客而結識代號0000甲000000號(00年0月0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之女子。詎被告於車上與甲女攀談後,明知甲女為智力障礙者,對性交行為缺乏辨識、理解與判斷能力,對較無明顯暴力之猥褻、性交行為,亦無認知及抗拒之反應,竟為滿足自己之性慾,基於利用甲女心智缺陷不知抗拒而為性交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列時、地,先撫摸甲女胸部或下體後,再以其手指插入甲女陰道內而性交得逞3次。嗣甲女返家後神情有異,遭甲女弟弟即代號0000-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男)發現帶同前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就醫驗傷並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依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乘機性交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乙男、甲女之姐代號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丙女)於偵查中之證述、甲女之身心障礙手冊、性侵害案件被害人調查表㈠、
㈡、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3份、 文榮光 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附表所示時地均有撫摸甲女胸部及下體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乘機性交之犯行,辯稱:伊第一次與甲女見面,是甲女於100年6月21日搭乘伊的計程車,甲女稱其被家暴,晚上沒地方睡,伊才提議甲女找一間旅館。在旅館內,係甲女主動抱伊,兩人均有褪去衣物,但因沒有防護措施,故伊只有與甲女摟抱、親吻,並未與甲女發生性交行為,亦未以手指插入甲女之陰道。翌日上午伊帶甲女去社會局報案後,旋即離開,伊沒有留手機號碼給甲女,也無甲女之電話。甲女不知如何取得伊的電話,後來一直主動打電話給伊,伊與甲女於附表編號2、3所示時地見面,均係甲女跟伊聯絡,兩人在旅館內僅有互相擁抱、撫摸,甲女在過程中不曾表示拒絕之意,反係伊自己拒絕與甲女發生性關係,伊從未以手指插入甲女之陰道。且在案發期間,伊根本不知道甲女有智力障礙或殘障手冊,直至甲女弟弟乙男打電話告知,始知甲女領有中度殘障手冊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於100年6月21日下午6時許,在高雄市○○路上,因搭載乘客而結識甲女。嗣於附表所示各該時地,被告均有以手撫摸甲女之胸部及下體,且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甲女曾以手撫摸被告之生殖器至被告射精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非虛,核與證人甲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3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5頁至第17頁),均堪認定。
㈡、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均曾以手指插入甲女陰道之事實,業經證人甲女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歷歷(見警卷第15頁、第16頁、偵卷第8頁至第10頁),嗣於本院審理中,甲女亦到庭證稱被告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地,被告確曾以手指插入其下體乙節無訛(見本院卷一第136頁、第137頁)。稽以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於案發期間對被告存有好感,且其自身並無對被告訴追之意,係因家人之決定,始對被告提出本案刑事告訴等節(見本院卷一第134頁、第135頁背面),衡情證人甲女應無設詞構陷被告之理,甲女前開證述,應屬信實,堪予採認。至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中,雖改稱被告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並未以手指插入其下體(見本院卷一第137頁背面),然經本院進一部詢問何以此部分證詞與其先前與警詢、偵查中所言不符,其則拒絕回答,而未提出任何合理之說明。復參以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對於諸多重要問題或稱忘記了,或不願回答,則其於本院審理中,因對於部分案情難以啟齒或其他考量,選擇以記憶不清或拒絕陳述因應之可能性,實難予排除。又證人甲女於警詢、偵查中所言均係照實陳述乙情,業經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且其於警詢、偵查中作證時,記憶較為清晰,其所述情節亦較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言具體完整,則此部分自以證人甲女於警詢、偵查中所述較為可採,被告於附表所示各次時地,均有以手指插入甲女陰道之性交行為,應可認定。被告雖否認此情,惟被告於警詢中,原供稱其忘記是否曾於附表編號1、3所示時地,以手指插入甲女下體(見警卷第6頁、第8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改稱其從未以手指插入甲女下體云云,其所述先後已未盡相符;且被告於警詢時,距案發時間較近,其就案發情節之記憶,理應較其接受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深刻,其於警詢中已記憶不清之事,卻又於偵訊中陳述明確,實與常理有違,其此部分辯解復與證人甲女上開指述不符,自無可取。
㈢、證人甲女曾於92年4月17日經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下稱阮綜合醫院)鑑定具有輕度智能障礙、輕度失智症,障礙等級為中級,並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乙情,固有甲女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阮綜合醫院102年2月4日阮醫教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身心障礙鑑定及就診病歷資料各1份存卷可考。惟按刑法第225條之乘機性交及乘機猥褻罪,以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或猥褻行為為構成要件。所稱不能抗拒乃指無抗拒性交、猥褻之能力,不知抗拒則指無同意性交、猥褻之理解而言。依該條之立法理由,有關被害人狀態之認定,並不以被害人是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為判斷之依據,而係以被害人身心之客觀狀態作為認定之標準(刑法第225條規定之立法理由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643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3次對甲女以手指進行性交行為時,證人甲女是否因心智缺陷而有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情事,仍應依甲女於案發時之心智、精神之客觀狀態加以判斷:
⒈證人甲女經阮綜合醫院鑑定具有輕度智能障礙、輕度失智症
,而領得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之時間係於92年4月,距本件案發時間已長逾8年,其該次鑑定結果是否能如實反映證人甲女於案發時之智能狀況,自非無疑義。經本院囑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對證人甲女進行精神鑑定,其鑑定結果認:甲女全量表智商=71,語文智商=72,作業智商=67,信賴區間68甲76,甲女之智能目前屬於邊緣型智能障礙之水準(邊緣型智能障礙智商應介於70~85之間),評估於案發當時精神狀態應無異常狀況,甲女目前之智能並未達到身心障礙手冊所紀錄之輕度智障程度(輕度智能障礙智商應介於55~69之間),評估應係其後天學習所造成智能略微增加之結果等情,有長庚醫院101年12月17日(101)長庚院高字第BA1691號函所檢附之101年12月3日性侵害被害人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57頁至第67頁),足見證人甲女經由後天學習之結果,其智能已較其於92年間接受身心障礙鑑定時提升,而未達輕度智能障礙之程度。公訴意旨以甲女之身心障礙手冊為據,指稱證人甲女於案發時為智力障礙者,對於被告對其為性交之行為不知抗拒,已失所憑。
⒉證人甲女之學歷為高中畢業,平日在家中所開設之冷飲店幫
忙,可獨自購物、購食,具有自我照顧之基本生活能力,業據證人甲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警卷第14頁、本院卷一第23頁背面、第137頁背面),復有長庚紀念醫院前開精神鑑定報告書可考。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就證人甲女之應訊過程直接觀察結果,證人甲女對於檢察官、辯護人及本院之問題多能切題回答,其應對、理解與表達並無明顯異常之情形,有本院102年4月11日審判筆錄可資為憑。又依證人甲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言,其與被告第一次見面後,被告並未告知其電話號碼,係其自行向佳宏飯店之人員詢問,而得悉被告之姓名及電話。且其於取得被告之電話號碼後,主動撥打電話與被告聯繫,其於100年7月20日上午與被告在佳宏飯店見面,亦係其先打電話給被告,並依約前往佳宏飯店與被告會合(見偵卷第8頁、第9頁、本院卷一第
133頁、第138頁),足見甲女於案發期間,對於外界事務應具有相當程度之理解與判斷能力,且對於日常生活之交通、人際聯繫等事項,均能獨自因應。再者,中學向來設有性教育之相關課程,此為週知之事實(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甲女之學歷既為高中畢業,其對性知識應有基本之瞭解。參佐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知道不可以隨便讓男生摸伊身體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38頁背面),另依前引精神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亦認甲女之家庭背景對男女關係較為保守,甲女從家中學習認知到穩定的男女關係(交往的男女朋友或夫妻)才能進行性行為等情,足認甲女於性行為發生之對象及時機,應有一定之認識及決定能力。又以,證人甲女於案發時已年滿35歲,並受家庭及學校教育之學習,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陳稱被告對其很好,會關心其,其當時對於被告有點喜歡(見警卷第18頁、本院卷一第135頁背面),且由證人甲女於第一次與被告見面後,多次主動撥打電話予被告聯繫之情形以觀,證人甲女對於被告對其所為性交行為未加抗拒(證人甲女於偵查中雖陳稱其不同意被告以手指插入其下體,惟此部分證詞並無可採,詳見後述),自極可能係其基於對被告之情感所為之自主判斷。
⒊綜上諸情參互以析,本案並無明確證據證明證人甲女於案發
時,有何因心智或精神之缺陷致不能或不知抗拒性交行為之情事。再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僅處罰故意犯。因此行為人就被害人有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雖不以明知為必要,然至少應有知悉或預見被害人有該等情形,仍予利用,並容任其發生性交之意欲,始足成立本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5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酌)。本件尚乏證據證明證人甲女於案發時之智能或身心狀態有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情形,且證人甲女具有基本生活自理能力,其平日之理解應答亦未明顯異於常人等節,均如前述。又證人甲女於提出本案刑事告訴前,未曾告知被告其有智能障礙或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情形,業經證人甲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陳明無誤(見偵卷第11頁、本院卷一第23頁背面),核與被告所辯相符,是被告辯稱不知甲女曾經鑑定屬中度智能障礙者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等語,應非憑空杜撰,堪可採信。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亦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有何乘機性交之故意。
㈣、甲女於偵訊中雖證陳:伊不同意被告這三次用手指插入下體的行為,過程中伊有把被告推開,但伊推不開等語(見偵卷第11頁)。惟甲女於偵訊時另證稱:伊沒有呼救(見偵查卷第12頁),於本院審理中並證以:被告這三次在飯店裡與伊相處期間,均未對伊有任何強暴、脅迫之手段。伊當時有點喜歡被告,因此與被告發生三次親熱關係。被告用手指插入伊下體時,伊並無不愉快的感覺,被告曾提議要伊搬出來跟他一起住,伊說伊再去找房子看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5頁背面、第138頁、第139頁),是證人甲女上開證述,彼此已有矛盾,且衡以甲女對被告之情感及互動,顯與性侵害被害人對加害人之厭惡與畏懼情形大相逕庭。再者,被告與甲女第一次發生性交行為之翌日,被告即攜帶早餐供甲女食用,並搭載甲女前往社會局;且嗣後係甲女設法取得被告之電話及主動撥打電話予被告,其後2人多次以電話聯繫,且數度相偕出遊、一同前往飯店或各自前往飯店會面,此經被告與證人甲女於偵查、本院審理中陳述一致。倘若被告確係違背甲女之意願對其為性交行為,自無於第一次發生性交行為之翌日,即帶同甲女前往社會局,甲女亦應無一再主動與被告聯繫及見面之理,足見甲女於偵查中陳稱其不同意被告用手指插入其下體云云,要非事實,無從採認。
㈤、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中,固又證稱:100年6月21日晚上在佳宏飯店,被告用手指插入伊下體及脫伊衣服時,伊都在睡覺,沒有醒過來,伊只是感覺有人脫伊衣服,當時伊迷迷糊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6頁背面、第137頁)。然甲女為成年人,且與被告於100年6月21日方首次見面,2人並非故舊,其於遭被告脫除衣物、撫摸胸部、以手指插入下體之過程,竟毫無警覺之心,且未醒覺,與常情已有未合。復稽以證人甲女於偵查中,原證述:100年6月21日在佳宏飯店內,被告叫伊去洗澡,洗完後,說伊沒有洗乾淨,被告拿毛巾幫伊擦腳,開始幫伊脫全部的衣服,伊全身赤裸,被告也將全部的衣服脫掉,被告叫伊躺在床上,然後摸伊的胸部、下體,用手指插入伊下體,並在下體抽動,大概一下子,之後被告就幫伊把衣服穿好,他自己也穿好衣服(見偵卷第8頁),核與證人甲女於警詢中之證詞大致相符。由證人甲女前揭證詞觀之,甲女於警詢、偵查中非僅未曾提及被告係乘其睡覺時以手指插入其下體,且就被告如何脫除其2人之衣物、其如何配合被告之指示躺在床上、被告如何撫摸其身體等過程,均能清楚完整詳述,顯見甲女於被告以手指對其為性交行為時,神智應甚為清醒。證人甲女在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係乘其在睡覺時對其為性交行為云云,亦難採信。
㈥、至卷附文榮光精神科診所101年4月11日診斷證明書雖記載甲女自100年7月30日起因情緒不穩定、不當行為及睡眠問題至該診所就診,經診斷有憂鬱症、中度智能不足、睡眠障礙之症狀等情。惟該診斷證明書並未載明證人甲女罹患憂鬱症之原因,而甲女經長庚醫院進行精神鑑定,其結果認:甲女自述於案發後,原本並未出現心理上之調適困難,且未出現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症狀,事後家屬知情後,對甲女仍主動聯絡被告及出遊之行為趕到氣憤並做出限制,家屬並會責罵甲女,而後被告對乙男提出傷害罪訴訟後,甲女才開始出現心理上之調適困難,而出現與生活事件壓力相關之症狀。而依甲女此次之心理衡鑑結果顯示,其有創傷後壓力疾患之症狀,但經分析,此非直接針對此事件產生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而是甲女受此事件後續處理及結果之影響,之後才出現之症狀等情,有前引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考。是證人甲女之憂鬱症及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實難逕認與本案被告對其性交之行為有何直接關連。再者,證人甲女當時並非主動表達求醫之意願及需求,係因證人甲女於100年6月21日曾失蹤一晚,證人丙女為了解其精神狀況,始帶同甲女前往文榮光精神科診所就診乙節,業經證人丙女於偵訊中證述屬實(見偵查卷第12頁),核與證人甲女所述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3頁);復參酌證人丙女於警詢中陳稱:伊等家人怎麼問被告性侵害這件事,甲女都不講,伊等本來想藉助醫生諮商之方式讓甲女陳述事情經過,但因母親對甲女詢問事情較為嚴厲,讓甲女不敢將實情說出來(見警卷第19頁),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中亦表明係因家人提告,其始對被告提出告訴(見本院卷一第134頁),亦可佐證人甲女之家人對本案之處理態度,確與證人甲女之原有想法不同,而可能造成證人甲女情緒上之壓力及困擾,是本件自難徒憑前開文榮光精神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事證,不足證明甲女確因心智缺陷而有不能或不知抗拒性交之情形,及被告主觀上有何乘機性交之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乘機性交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3次犯行自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逸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呂佩珊法官吳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1日
書記官黃淑菁附表┌──┬─────────┬──────────┐│編號│時間│地點│├──┼─────────┼──────────┤│1│100年6月21日晚間某│高雄市○○區○○○路│││時│221號「佳宏飯店」│├──┼─────────┼──────────┤│2│100年7月20日上午│同上址│││8時許││├──┼─────────┼──────────┤│3│100年9月18日晚間│高雄市○○區○○路│││8時許│75號10樓「龍翔飯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