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76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泓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泓毅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10行有關被告之前案紀錄應更正為:「林泓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2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9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0月6日停止其處分出所,起訴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鳳簡字第37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1年1月23日執行完畢。」之記載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民國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林泓毅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2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0月6日停止其處分出所,起訴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鳳簡字第37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因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無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林泓毅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緝字第1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1罪),於98年1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6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2罪),並與第1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審簡字第1783號、99年度審簡字第3458號、99年年度審簡字第79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6月確定(下依序稱第3至6罪),第3至6罪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95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7罪),並與第1、2罪之剩餘徒刑及第3至至6罪之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1年3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詎其因於假釋期間更犯竊盜罪名而使原假釋遭撤銷,再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9月5日,現仍執行中,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考,是被告於101年1月2日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不構成累犯,聲請意旨此部分所載,容有誤會,併此敘明。爰審酌毒品除對施用者個人直接造成身心健康之危害外,也降低了施用者在社會經濟上之生產力,造成家庭功能的失調,成為國家社會之一大損失,對國家之影響不可謂之不大。而被告前既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而施用毒品雖乃自戕行為,看似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惟考量上述之影響,並期使被告經此教訓,能徹底覺悟,遠離毒品,避免造成其個人破產、家庭破碎及犯罪入獄之後果,又考量被告前已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法院判刑確定,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足參,兼衡被告自稱生活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5月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5月1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1036號被告林泓毅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3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
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泓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2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9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嗣經停止戒治,於90年5月2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另於96年、97年間,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緝字第12號判決並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1月31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月1日20時許,在高雄市梓官區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1月2日1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因另案為警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泓毅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毒品案件犯罪嫌疑人姓名對照表(編號:D12001)、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D102001)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
檢察官楊慶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4月2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