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9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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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1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190號上訴人 盧翔宇 訴訟代理人 高慶福 律師被上訴人 涂森傑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3月29日本院100年度雄簡字第244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設於高雄市○○區○○○路○○○號18樓之1之亞太智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智通公司;業於96年12月4日廢止)之負責人,因詐欺及違反證券交易法,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3245號判決,認定訴外人 傅國華 、 徐文瑞 於90年6月間籌設位於臺中市○區○○路○○○號7樓亞星世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星世紀公司;業於93年9月14日解散),由徐文瑞擔任該公司負責人;上訴人與傅國華、徐文瑞明知亞太智通公司營運不良,竟基於違反有價證券之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行為之規定之共同犯意聯絡,提供亞太智通公司為值得投資等虛偽訊息予訴外人即 吳玉芳 、 陳宗漢 等業務員(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金上訴字第2011號判決有罪確定),並由傅國華、徐文瑞指示上揭業務員對外販售亞太智通公司股票,而被上訴人於92年9月間透過網路認識吳玉芳,經由吳玉芳介紹認識陳宗漢,陳宗漢、吳玉芳向被上訴人誆稱亞太智通公司股票投資遠景非常看好,且股票即將上市等詞,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以為亞太智通公司之營運良好且值得投資,始於92年9月間,以新臺幣(下同)34萬元,購買亞太智通公司之股票4張。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於則以:伊不認識被上訴人,亦與被上訴人無債權債務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有理由,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另補述略以:伊係應訴外人傅國華、徐文瑞之邀,至水果叢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水果叢林公司)演講,僅於演講時將亞太智通公司委託永昌證券公司輔導上市、上櫃之計畫書提供給訴外人傅國華、徐文瑞,絕無參與傅國華、徐文瑞指示亞星世紀公司之業務員即訴外人陳宗漢、吳玉芳推銷亞太智通公司股票予被上訴人等行為。伊亦無個別指示陳宗漢、吳玉芳推銷亞太智通公司股票予被上訴人。原審判決推測伊有依訴外人 梁嘉慧 彙整之投資人名單交割股票,進而認定伊有參與推銷亞太智通公司股票之行為,洵有違誤之處。伊雖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3245號刑事判決認定共同連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詐偽罪,惟伊已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引用原審之主張,並於本院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為亞太智通公司之負責人。
2.被上訴人向訴外人陳宗漢、吳玉芳購買亞太智通公司之未上市股票4張,並交付34萬元為對價。
3.上訴人盧翔宇因共同連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詐偽罪,經本院刑事庭以94年度訴字第324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業經上訴人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金上訴字第9號審理中。
(二)爭執事項:上訴人有無共同詐騙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前揭時地,詐騙其購買亞太智通公司之股票,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則被上訴人自應就上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一)上訴人身為亞太智通公司負責人,其對亞太智通公司之營運狀況自應詳細知悉,而觀之本院94年度訴字第3245號刑事判決中,其引用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7年度11月21日財高國稅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本院所檢附之亞太智通公司90至92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見原審卷第46頁正、背面),亦可得知亞太智通公司當時之營運並不順遂,業績成長不良,呈現虧損之狀態等情,堪以認定。
(二)被上訴人投資亞太智通公司之股票4張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又上訴人曾派人介紹亞太智通公司讓業務員瞭解等語,業經證人即亞星世紀公司職員陳宗漢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在卷(見原審卷第49頁)。
而訴外人即本院94年度訴字第3245號刑事判決之共同被告傅國華(自91年7月10日起至93年1月9日止係擔任水果之叢林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亦供承:其會提供亞太智通公司、領袖世界公司提供之資料給業務員使用,使業務員以上訴人提供之資料向客戶說明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正、背面)。復觀以傅國華、上開刑案共同被告徐文瑞自浩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浩穎公司,業於93年9月30日解散)名義負責人即該刑案被告 戴文宗 、禾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新公司,業於93年9月29日解散)名義負責人即該刑案被告 王峰緒 、乾陞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乾陞宏公司,業於93年9月29日解散)名義負責人即該刑案被告 陳致安 、日豐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豐公司,業於93年9月30日解散)名義負責人即該刑案被告 劉振企 處取得投資亞太智通公司之投資人名單後,透過訴外人梁嘉慧彙整後轉交予被上訴人作為交割股票之依據乙情,為上訴人於前揭刑事判決審理時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亞星世紀公司職員梁嘉慧於警詢證詞相合,且經傅國華供陳確實在卷(見原審卷第49頁背面)。而上訴人於前揭刑事案件審理時亦不爭執曾帶亞太智通公司之資料至浩穎公司、禾新公司等,向該等公司之職員說明亞太智通公司、領袖世界公司之計畫、營業情形等情,並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3245號刑案中其他被告劉振企、 郭祥麟 、 張齋烽 、 林恩佑 、翁凌瑄、 蔡建林 、 何東岳 、 吳美琴 、 洪怡君 、 呂育龍 、 李宗傑 等供述屬實在卷(見原審卷第49頁)。綜上陳述,可知上訴人顯有參與傅國華等指示公司業務員推銷股票、股權之相關事宜,堪以認定。
(三)再查,陳宗漢為吳玉芳直屬上司,且公司指示吳玉芳向被上訴人言明陳宗漢為其舅子等情,業經吳玉芳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8424號偵查中 陳明 在卷,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金上訴字第2011號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7頁背面)。復參陳宗漢與吳玉芳共同向被上訴人推介亞太智通公司股票,且陳宗漢亦為亞太智通公司之副總經理,並向被上訴人宣稱該股票獲利良好等情,經陳宗漢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金上訴字第2011號刑案中坦白承認,有該案判決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5頁背面、第116頁)。再被上訴人於警、偵詢問及法院審理時陳稱「因陳宗漢曾經當著我的面打電話給盧翔宇(即上訴人),我才相信陳宗漢所言」;且陳宗漢於前揭刑案亦不否認確有在被上訴人面前撥打電話予上訴人(見94年度偵字第8424號卷第39頁;本院卷第116頁、第117頁背面),顯見吳玉芳係依指示,先上網結識被上訴人,並向被上訴人佯稱陳宗漢為其小舅子,及投資亞太智通公司股票獲利良好,再由陳宗漢當場撥打電話給上訴人以資取信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購買亞太智通公司股票。而上訴人平時既有參與指示業務員推銷亞太智通公司股票,已如前述,且於陳宗漢向被上訴人推銷該公司股票之際,配合接收陳宗漢所撥打、用以取信被上訴人之電話,其與陳宗漢、吳玉芳間自有共同詐騙被上訴人之犯意聯絡,應無疑義,上訴人前開辯詞,自不足採。況本件上訴人因共同連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詐欺罪,經本院刑事庭處有期徒刑4年6個月,有本院94年度訴字第3245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核與被上訴人之主張相符,堪以認定。是以,本件上訴人既有被上訴人所主張前揭共同詐騙如其聲明所示金額之情事,自屬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被上訴人無訛。是原審認被上訴人依前揭法文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34萬元及法定利息,洵屬有據。上訴人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求為廢棄原判決,自屬無理,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甯馨
法官王靖茹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1日
書記官林宛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