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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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1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笑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1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笑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笑於民國101年7月10日上午9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3樓高雄市仁武區調解委員會,與 張建財許銘川 調解債務糾紛,因雙方意見不合調解不成立,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足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即該委員會3樓開放式調解會場內,對張建財辱罵:「幹你娘、雞巴,你惦惦(台語)」等語,復於雙方步出會場時,在同屬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調解會場外走廊,接續上開公然侮辱犯意,再對張建財辱罵:「幹你娘、雞巴,沒有你的事情(台語)」等語,以此等足以貶抑張建財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言語,公然侮辱張建財,致生損害於張建財之名譽。
二、案經張建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傳聞證據,均經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易字卷第2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不合法定程序之情形,認為適當,依上開說明,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 林笑固坦 認曾於前揭時點,至仁武區調解委員會3樓調解會場,與告訴人張建財、證人許銘川調解債務糾紛,並曾在該會場外走廊上脫口說出「幹你娘、雞巴」等語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沒有罵告訴人「幹你娘、雞巴」,是告訴人先罵伊「討客兄」,伊才罵他「幹、衝三小(台語)」,這是伊的口頭語,「幹你娘、雞巴」是罵伊媳婦,因為伊媳婦太慢來,伊就在走廊罵媳婦云云。經查:
㈠被告曾於101年7月10日上午9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號3樓高雄市仁武區調解委員會3樓調解會場,與告訴人、證人許銘川調解債務糾紛,因雙方意見不合而調解不成立,被告、告訴人、證人許銘川、 林彩霞 均走出調解會場至外面走廊處,被告並曾在該走廊上說出「幹你娘、雞巴(台語)」之詞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審易卷第16頁、易字卷第24頁),亦經證人即告訴人、許銘川、林彩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甚明(偵一卷第7-10、21頁、偵二卷第
12、42-4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上開調解委員會3樓調解會場一般人均可自由進出,係屬開放空間等情,業經證人即仁武調解委員會秘書 郭進益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二卷第11-12頁),並有證人郭進益提出之調解會場相片4張附卷可稽(偵二卷第13-14頁),是被告等人進行調解時所處之該調解委員會3樓調解會場,係屬任何人均得自由出入之公共場所乙節,亦堪認定。
㈡而依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在調
解委員會開會時,因為被告要向許銘川要新臺幣(下同)8萬元,伊便對被告說「如果妳發誓,我就馬上領8萬給妳」,被告當時就罵伊「幹你娘、雞巴,你惦惦(台語)」,後來在外面走廊,伊又叫被告發誓,被告又罵伊「幹你娘、雞巴,沒你的事(台語)」,被告是罵伊,不是罵其媳婦,因被告有用手指伊,當時被告媳婦是在旁邊勸架,制止被告罵伊等語(偵一卷第7-8、21頁、易字卷第25-28頁),核與證人許銘川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日調解時剛開始很平和,後來講到錢的事被告就不高興拍桌,張建財就說「妳說人家有欠妳錢,不然我們去廟裡發誓,妳敢,我馬上領8萬給妳」,被告就很生氣,指著張建財罵「幹你娘、雞巴,你惦惦(台語)」,在調解室裡大家就很不高興,後來大家走到走廊上,被告又罵張建財「幹你娘、雞巴,沒你的事(台語)」,被告的媳婦有制止被告不要再罵,說這樣會中了圈套,被告在罵張建財時,臉朝著張建財,手也指著張建財罵等語(偵一卷第9-10、21頁、偵二卷第42-43頁、易字卷第29-31頁),及證人林彩霞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調解期間,因為張建財叫被告發誓,被告就發怒指著張建財說「幹你娘、雞巴,你惦惦(台語)」,還有「沒你的事」,張建財就不高興說這樣可以告被告,調解委員便說這樣無法調解下去,大家之後走到走廊上,被告又對張建財罵
1次「幹你娘、雞巴,沒你的事(台語)」,因為被告是對著張建財用手指,舉動很明顯,所以伊知道被告是在罵張建財等語(偵二卷第42-43頁、易字卷第33-34頁)大致相符,故被告確有於調解會場內先以「幹你娘、雞巴,你惦惦(台語)」之詞辱罵告訴人,復緊接於步出調解會場至外面走廊時,再次以「幹你娘、雞巴,沒你的事」等語辱罵告訴人一情,應堪認定。
㈢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觀諸被告前後之供詞,其於警
詢及偵查中均供稱:張建財向伊說「妳若發誓我就領8萬元給妳」後,伊並未說「幹你娘、雞巴」,伊只說「結(台語)」,這是伊的口頭語等語(偵一卷第5、20-2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辯稱:許銘川欠伊8萬元,伊等去調解,不干張建財的事,張建財還罵伊「討客兄」,伊是說「結(台語)」,手牽著、兩條繩索結在一起也叫「結」,是口頭語,沒有惡意,伊沒有罵人的意思,當時聽到張建財說伊「討客兄」,伊就說「結,衝三小(台語)」等語(審易卷第15頁);又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伊沒有罵告訴人「幹你娘、雞巴」,是告訴人先罵伊「討客兄」,伊才罵他「幹、衝三小(台語)」,這是伊的口頭語,「幹你娘、雞巴」是罵伊媳婦,因為伊媳婦太慢來,伊就在走廊罵媳婦等語(易字卷第
24、35頁),即被告就當日曾否說「幹你娘、雞巴」之詞乙點,供詞顯然前後不一,其之供述是否屬實,實有疑義;又依證人許銘川、林彩霞均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日被告媳婦進去調解室時,被告沒有說什麼,整個調解過程中也未對其媳婦發脾氣或罵她等語(易字卷第30-31、33-35頁),足認當日被告並無對其媳婦發怒之情,是衡情被告當無以「幹你娘、雞巴」此類不雅言詞無故怒罵自己媳婦之理;再依前揭證人等人之證述,被告先後2次說「幹你娘、雞巴,你惦惦(台語)」、「幹你娘、雞巴,沒你的事(台語)」時,均呈臉朝告訴人及手指著告訴人之姿勢,已如前述,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曾供稱:張建財罵伊「討客兄」,伊就罵他「幹」等語(易字卷第28頁),顯示被告並不否認當時確與告訴人有發生言詞衝突之情,則當時既與告訴人發生言語衝突,是衡情其當時生氣、發怒之對象應係告訴人,是其以「幹你娘、雞巴」之詞怒罵之對象亦應係告訴人較合常理,是以,被告辯稱其以「幹你娘、雞巴」之詞辱罵之對象係其媳婦云云,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故堪認被告之前揭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要不足採。
㈣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謂之「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貶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或地位之評價。再按所謂「公然」二字,祇以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現場實際上有多少人聞見,並非所問(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以「幹你娘、雞巴」之詞辱罵告訴人,衡以現今社會常情,已足以使聽聞之人覺得難堪,而對其人格為之貶抑,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之言行已符合「侮辱」之構成要件;又被告以「幹你娘、雞巴」辱罵告訴人之地點分別係在仁武區調解委員會之3樓調解會場及其外的走廊,上開地點均係在不特定人得自由出入之開放性場所,自符合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是核被告所為,乃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基於一公然侮辱之行為決意,先後在調解會場內及其外走廊上等處出言辱罵告訴人,所侵害均為告訴人同一名譽法益,各行為間亦具時、空上之緊密關聯,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出言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人格及社會評價,致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顯見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且年事已高(67歲),並患有憂鬱症,此有被告提出之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易字卷第45頁),精神狀態較不穩定,另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未曾就學之智識程度、家境普通之生活狀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揭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徐彩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1日
書記官王楨珍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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