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2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拘提管收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276號抗告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行政執行處法定代理人 施清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黃進松 間拘提管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
0年1月1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拘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屬稅捐之課徵,其執行期間依民國96年3月21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5項規定,於96年3月5日修正前已移送執行尚未終結之案件,自修正之日起逾5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再執行,此為行政執行法第7條第2項所稱之特別規定。相對人為義務人達宇鋼鐵有限公司(下稱達宇公司)之負責人,達宇公司滯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下稱營所稅)等7筆稅捐債務,其中6筆之行政處分於87年10月、88年6月、88年11月確定,並於88年至91年間移送移送原法院財務法庭(嗣依行政執行法第42條第2項、第3項規定改以該管行政執行處為執行機關)或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依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5項規定,其執行期間至101年3月5日方屬屆至,就此稅捐債權,抗告人自仍得予以執行。義務人達宇公司積欠之稅捐債務高達新臺幣(下同)1,325,078元,迄今僅因扣押存款債權獲償3,937元,抗告人多次通知相對人到場據實報告財產狀況、限期繳納稅款或提供相當之擔保,該通知均經合法送達,相對人均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顯有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3項第2款所定義務人經行政執行處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屆期不履行,亦未提供相當擔保,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而有強制其到場之必要,抗告人自得聲請裁定拘提之,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拘提相對人等語。
二、原裁定以:義務人達宇公司滯納之7筆稅捐債務,其中83年
1月期營所稅罰鍰455,945元、82年1月期營所稅罰鍰374,
119元、82年1月期營所稅暨滯納金231,369元,及87年營所稅暨滯納金137,434元部分,先後於88年5月10日、89年
1月20日、88年8月15日移送原法院(財務法庭)強制執行(抗告人接續執行案號:95年度營所稅執專字第00000-0000
0號、95年度營所稅執字第2148號),其執行時效均應自90年1月1日起算,而該等事件於移轉抗告人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曾於93年10月29日核發命義務人報告財產狀況等之執行命令,應認於5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惟該等事件於5年期間屆滿又已逾5年(95年1月1日至
100年1月1日)尚未執行終結,依行政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此部分稅捐債權(1,198,867元)已不得再執行。
至所餘之3筆稅捐債權,其金額各為營所稅96,068元、使用牌照稅11,961元、汽車燃料費18,182元,合計僅126,211元,以此等債務金額,命為拘提強制相對人到場之處分,難認符合比例原則。乃裁定駁回抗告人拘提之聲請。
三、按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5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5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5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5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前項規定,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適用之。第一項所稱已開始執行,如已移送執行機關者,係指下列情形之一: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已開始調查程序。第三項規定,於本法96年3月5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移送執行尚未終結之事件,亦適用之。行政執行法第7條定有明文。又稅捐之徵收期間為5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但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或已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聲明參與分配,或已依破產法規定申報債權尚未結案者,不在此限。稅捐之徵收,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者,自徵收期間屆滿之翌日起,5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5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仍得繼續執行;但自5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5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本法96年3月5日修正前已移送執行尚未終結之案件,自修正之日起逾5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再執行。亦為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項、第
4項、第5項所明定。關於稅捐之徵收,現行即96年3月21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5項規定,已明定該法96年3月5日修正前已移送執行尚未終結之案件,其執行期間自修正之日即96年3月5日起逾5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再執行,故此一規定為行政執行法第7條第2項所稱之特別規定,自排除行政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而優先適用(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85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義務人達宇公司滯納之7筆稅捐債務,其中83年1月期營所稅罰鍰455,945元、82年1月期營所稅罰鍰374,119元、82年1月期營所稅暨滯納金231,369元,及87年營所稅暨滯納金137,434元部分,先後於88年5月10日、89年1月20日、88年8月15日移送原法院(財務法庭)強制執行,而該等事件於移轉抗告人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曾於93年10月29日核發命義務人報告財產狀況等之執行命令,現由抗告人接續執行(執行案號:95年度營所稅執專字第00000-00000號、95年度營所稅執字第2148號),該等事件應屬96年3月5日稅捐稽徵法修正前已移送執行而尚未終結之事件,揆諸前揭說明,應排除行政執行法第7條第1項而優先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5項規定。則該等稅捐債權應自稅捐稽徵法修正之日即96年3月5日起逾5年尚未執行終結時,始不得再執行,其執行期間應至101年3月5日始為屆滿,原裁定未察及此,逕依行政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認定上開稅捐債權至100年1月1日仍未執行終結,該等債權已不得再執行,及以所餘得執行之3筆稅捐債權,其金額合計僅126,211元,命為拘提強制相對人到場之處分,不符合比例原則為由,駁回抗告人拘提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上開稅捐債權如得再執行,連同所餘得執行之3筆稅捐債權126,211元,本件是否符合拘提要件,仍應由原法院依法審酌,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由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裁定。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周祖民法官陳秀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4月1日
書記官葉國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