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秩易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北秩易字第14號
聲請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受處分人   張翔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北
秩字第110號裁定裁處罰鍰,因逾期不繳納,聲請機關聲請易以
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翔閎 所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如易以拘留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
壹日,應易以拘留參日。
理由
一、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
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在罰鍰應完納期內,被處罰
人得請求易以拘留;罰鍰易以拘留,以300元以上900元以下
折算1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日;易以拘留不滿1日之
零數不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4、5項、第21條第1
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處罰鍰確定之案件,警察機關應
於確定後即以執行通知單,通知被處罰人依限完納,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55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張翔閎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案件,經本院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確定,惟逾
期未繳納罰鍰,爰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張翔閎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
本院105年度北秩字第110號裁處罰鍰3,000元,該裁定於106
年2月2日確定,且受處分人經合法通知,未於執行通知書送
達之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等情,有上開裁定、易以拘留聲請
書、執行通知單、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茲受處分人應繳罰鍰3,000元,以900元折
算1日,應易以拘留3日(不滿1日之零數不算)。
四、據上論結,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10048臺北市○○○路○段○○○巷○號)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5月8日
書記官宋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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