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10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1019號再抗告人 莊勝安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撤銷改定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93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為科刑裁量時,明定科刑基礎及尤應注意之科刑裁量事項,屬宣告刑之酌定。至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制度目的,在就所犯數罪,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後綜合評價犯罪人最終應具體實現多少刑罰,方符合罪責相當要求並達刑罰目的。足見宣告刑與應執行刑有別,其應裁量事項,論理上應有不同。刑法第51條明定數罪併罰之方法,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該條第
5款所定界限內,其衡酌之裁量因子為何,法無明文。惟依其制度目的,應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綜合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並符罪責相當原則,以緩和宣告刑可能存在之不必要嚴苛。此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制度目的、公平正義或濫用裁量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二、本件原裁定以:第一審裁定就如其附表所示轉讓禁藥等罪,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27年10月,難謂已充分考量再抗告人從其所犯數罪反映之人格特性,以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刑事政策,致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因而予以撤銷;併考量再抗告人所犯數罪之罪質、犯罪時間之間隔、非難程度之異同,暨所犯各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部分罪刑先前已定之有期徒刑應執行刑,並斟酌司法院匯整統計之量刑參考,權衡再抗告人之前案紀錄、年齡、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酌定其有期徒刑部分之應執行刑如原裁定主文第2項所示。經依首揭合併定應執行刑須衡酌事項觀察,原裁定之裁量,並無違法或不當。
三、再抗告意旨以:依其所犯多屬相同類型之罪,犯罪時間又接近,應量定較低之執行刑;其另犯之數罪,業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6月,若與本件合併,則須執行有期徒刑34年6月,與刑法第77條第1項假釋要件規定相較,原裁定之量刑仍屬過長,且有過度評價致罪刑不相當之情事;其已知悔悟,家有幼兒,請改為更輕、更適當之刑度等語。核係就法院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朱貴法官楊智勝法官楊真明法官黃瑞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9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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