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選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嘉義 地方法院96年選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選訴字第二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號選任辯護人顏伯奇律師
林德昇 律師 謝耿銘 律師被告甲○○
)號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蔡碧仲 律師
陳偉展 律師 陳振榮 律師被告乙○○
生)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選偵字第一六、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甲○○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丙○○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肆年。
甲○○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褫奪公權貳年。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肆萬捌仟元連帶沒收。
乙○○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事實
一、丙○○與九十五年鄉鎮市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嘉義縣 朴子 市內厝里里長候選人 莊清芳 (業經判處罪刑確定)係好友,甲○○亦與莊清芳係同業且係好友,二人均為使莊清芳順利當選,甲○○即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間某日,向莊清芳表示可以協助買票,經莊清芳同意並將此事轉告丙○○後,三人竟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丙○○於同年月二十二日上午九時三十三分,以其不知情之大嫂 陳玫婉 所申設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住處(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號電話,約甲○○至嘉義縣朴子市「春川宮」後方巷子見面,嗣甲○○抵達後,丙○○向甲○○表示可開始幫莊清芳買票,並詢問甲○○可買幾票,經甲○○表示五十票後,丙○○請甲○○先返回住處,等待電話通知至上述巷子取錢,旋於同日上午十時二十九分,丙○○再以上開電話通知甲○○至上述巷子,約十餘分鐘雙方抵達後,丙○○交付預備用以賄賂之新臺幣(下同)五萬元與甲○○,囑咐甲○○開始以每票一千元之代價為莊清芳買票,甲○○旋以每票一千元之代價,先後連續對內厝里有投票權人,為下列買票賄賂行為:
(一)前往有投票權之乙○○位於內厝里六鄰內厝四十八號之一住處,交付四千元與乙○○,要求乙○○及其餘有投票權之家屬 張三 元、 張文正李小華 等人,於同年六月十日行使上開里長選舉投票權時,投票予莊清芳,乙○○即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收受並允諾之。惟除乙○○自身所收受之一千元以外之其餘賄款三千元,乙○○則未轉交 張三元 、張文正及李小華等人,此部分即止於預備階段。
(二)前往 涂詹阿枝 (業經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位於內厝里六鄰內厝四十八號之二住處,交付四千元與涂詹阿枝,要求涂詹阿枝及其有投票權之家屬 涂海泉涂明璋涂明新 等四人,於同年六月十日行使上開里長選舉投票權時,投票予莊清芳,並經涂詹阿枝收受同意。惟涂詹阿枝未在上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並非有選舉權人(此部分未據起訴,詳後述),且除涂詹阿枝自身所收受之一千元以外之其餘賄款三千元,涂詹阿枝則未轉交涂海泉、涂明璋及涂明新等三人,此部分即止於預備階段。
(三)前往戊○○(另行審結)位於內厝里六鄰內厝四十八號住處,交付六千元與有投票權之戊○○,要求戊○○及其餘有投票權之家屬 王沛綺黃俊雄黃崇智黃崇仁黃呂反 等六人,於同年六月十日行使上開里長選舉投票權時,投票予莊清芳,並經戊○○收受同意。惟除戊○○自身所收受之一千元以外之其餘賄款五千元,戊○○則未轉交王沛綺、黃俊雄、黃崇智、黃崇仁及黃呂反等五人,此部分即止於預備階段。
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查察,並扣得甲○○預備行賄之現金一萬一千元,始悉上情。甲○○及乙○○則於偵查中自白上開交付、收受賄賂之事實。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並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按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同法第一百八十一條定有明文。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選擇權),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其不自證己罪之特權。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前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三款規定:「證人有第一百八十一條情形而不拒絕證言者,不得令其具結。」,修正後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項,增訂法院或檢察官於「證人有第一百八十一條之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之義務。凡此,均在免除證人因陳述而自入於罪,或因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而陷於抉擇之三難困境。此項拒絕證言告知之規定,雖為保護證人而設,非當事人所能主張,惟如法院或檢察官未踐行此項告知義務,而告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依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命朗讀結文後為具結」,無異強令證人必須據實陳述,剝奪其拒絕證言權,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有瑕疵。其因此所取得之證人供述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分別情形以觀:⑴、其於被告本人之案件,應認屬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所定均衡原則為審酌、判斷其有無證據能力,而非謂純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⑵、至若該證人因此成為「被告」追訴之對象,則其先前居於證人身分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及法定正當程序理論,應認對該證人(被告)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四三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丙○○及其辯護人雖就共同被告甲○○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言之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參見本院卷第四十一頁、第四十四頁),惟本案檢察官於訊問時,疏未告知證人即共同被告甲○○得行使「拒絕證言權」,有該訊問筆錄一份在卷可稽(參見選偵字第十六號卷第二十二頁、第二十三頁),然查,本案檢察官於訊問時,疏未告知證人即共同被告甲○○得行使「拒絕證言權」固屬違法取證,惟檢察官於訊問前已向被告甲○○宣示「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意思而為陳述」,告知被告甲○○得行使緘默權,足見檢察官此部分之疏漏,並非惡意,且檢察官在以證人身分訊問共同被告甲○○前,被告甲○○即已主動向檢察官供承上開所有犯罪事實,而因涉及他人犯罪,檢察官旋改以證人身分訊問,亦有上開筆錄可考,是檢察官此部分之違法,顯然無礙證人即共同被告甲○○證述之任意性,對證人即共同被告甲○○之權益尚無何嚴重之侵害,本院審酌前情,及斟酌維護選舉公平,乃鞏固國家民主發展之基石,對破壞選舉公平之人,自應及早繩之以法等公共利益之維護等情,認檢察官疏未告知證人即共同被告甲○○得行使「拒絕證言權」之違法取得之證據,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撥打二次電話予被告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上述犯行,辯稱:伊當時係嘉義縣朴子市市民代表會副主席,且亦參與本屆市民代表選舉(亦是現任副主席),因腳不方便,遂以撥打電話之方式拜票,而第一次撥打電話時,被告甲○○在睡覺被電話吵醒,才再撥打第二次電話,並未交付金錢與被告甲○○,亦未要求被告甲○○幫莊清芳買票,伊一向清白參選,自己並未買票,為何要幫莊清芳買票云云。被告甲○○亦不否認有上開為莊清芳行賄之事實,惟矢口否認與被告丙○○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辯以:被告丙○○並未要伊買票,幫莊清芳買票係伊個人之意思,當天身帶所帶之二萬多元,即買了十幾票及遭查扣之一萬一千元,係伊工作收回來的,因曾與丁○○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在被告丙○○服務處旁空地吵架,被告丙○○身為市民代表竟未出面排解,因此對被告丙○○產生反感,才於調查站詢問時表示係被告丙○○要伊買票,於檢察官訊問時則係因調查站人員表示伊所犯係重罪最好承認,伊自己嚇到,以為將被告丙○○拖下水伊就沒事,才表示係被告丙○○要伊買票云云。被告乙○○固不否認被告甲○○有交付上開賄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被告甲○○將賄款放在伊住處,惟伊馬上拿回去還莊清芳,並未收受上開賄款云云。
三、經查,被告三人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兼證人甲○○及乙○○於偵訊時供承、證述明確,核與證人戊○○、莊清芳、涂詹阿枝及陳玫婉之證述情節相符。被告甲○○供承、證稱:「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早上九時多丙○○打電話給我,我們約在春川宮見面,丙○○叫我幫莊清芳買票,每票買一千元,丙○○問我可以買幾票,我跟他說約五十票,接著他跟我表示,他等一下會打電話給我約在同一地點拿錢,約過了半小時,他叫我至春川宮後面巷子拿錢,他從口袋拿出一疊千元鈔票,金額約十萬元,我數了五十張千元鈔放入口袋,其他鈔票還給丙○○,接著丙○○向我表示要馬上處理,意思是叫我要開始買票,所以我就開始向里民買票」(參見選偵字第十六號卷第二十二頁、第二十三頁),被告乙○○亦供承、證稱:「是今天在嘉義縣調查站偵訊室裡面看到的那位綽號叫 阿土仔 的甲○○向我買票,他拿幾張一千元至我家給我,他叫我投給那位從事歌唱綜藝團的里長候選人,甲○○有問我家有幾個人有投票權,我跟他說只有四個人,包括我和我先生及一個孫子、一個孫媳婦,他送來的錢放在家裡。」(參見選偵字第十六號卷第十八頁、第十九頁)。渠等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一)被告甲○○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本院裁定羈押前之訊問程序時已供明之前在偵訊時係出於自由意願陳述,並無以強暴、脅迫或以其他不正當之方式取供之情形,且再度供承前述已於偵訊時供承、證述明確之事實,即於本院審判時亦證稱偵訊過程均係出於自由、任意之陳述,有上開訊問筆錄、審判筆錄各一份在卷可稽(參見聲羈卷第一頁、第二頁、第四頁、本院卷第九十九頁)。且被告甲○○於偵訊時所稱被告丙○○撥打電話與伊聯絡交付預備行賄現金事宜之時間,與電話通聯紀錄互核相符,亦有通聯紀錄查詢系統通話明細表、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函及所附查詢結果、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法眼系統一、二等親資料查詢結果各一份附卷可查(參見選偵字第十六號卷第二○五頁、第二○七頁至第二○八頁、第二一七頁、第二二一頁)。而被告甲○○於本院數度表示僅幫莊清芳買十四票即一萬四千元,加上遭查扣之一萬一千元共僅二萬五千元云云,然其於偵訊及本院裁定羈押前之訊問時,均一再明確供稱除上開十四票外,還買了二十五票(惟已無法明確指出行賄之對象係何人),共買了三十九票(參見選偵卷第十六號卷第二十三頁、第二十八頁、聲羈卷第六頁),以每票一千元計算,共三萬九千元,加上遭查扣之一萬一千元,合計為五萬元,核與其於偵訊時所稱被告丙○○交付五萬元之情相符,況其於本院亦多次表示自身經濟狀況不好,且不可能向莊清芳請領買票之賄款(參見本院卷第九頁、第十三頁、第十九頁),證人丁○○亦證稱:伊當了內厝里十多年里長,知道被告甲○○不是天天都有工作,還必須扶養母親及一個腦筋不太好之人,經濟狀況不是很好,且與莊清芳非親非故,不可能出錢幫莊清芳買票,被告甲○○家境不好,很可憐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第八十五頁、第八十六頁、第九十頁),顯見被告甲○○並無資力幫莊清芳買票,亦足認被告甲○○上開於偵訊時所述買票賄款共五萬,且係被告丙○○提供之情並非虛妄,其於本院改稱賄款僅二萬餘元云云,應係為使本院誤解其預備用以賄賂之現金非鉅,自身尚有能力支付而為之辯詞。參以被告丙○○所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前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凌晨零時五十九分即有一次撥打至被告甲○○住處之電話,於凌晨一時許再有一次與被告甲○○住處電話通話之紀錄,亦有通聯紀錄查詢系統通話明細表、中華電信(行動)資料查詢各一份附卷可查(參見選偵字第十六號卷第二○五頁、第一九三頁),衡諸常情,若非彼此甚為熟識之人,或有緊急事故通知,或故意騷擾對方作息等情,理應不致於深夜凌晨撥打電話予他人,而被告丙○○與被告甲○○沒有什麼交情,平常只有點頭打招呼之情,業據被告丙○○供承在卷(參見本院卷第四十頁),則其為何於上開凌晨時段,接連二次撥打電話予被告甲○○,且加上前述於同日上午九時三十三分、十時二十九分之二通電話,竟於同一日內密集撥打四次電話予被告甲○○,倘謂僅係拜票,亦顯不合常理。是被告甲○○上開所辯及於本院所為關於被告丙○○之證述,顯係迴護被告丙○○之詞,被告丙○○上開所辯亦係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
(二)被告乙○○於偵訊時坦承收受上開賄款,已如上述,且於偵訊時經檢察官告以選舉拿錢是犯法的,是否知錯認罪,被告乙○○亦回應肯認檢察官所言之情,除有上開訊問筆錄可考外,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該次偵訊之光碟,確認被告乙○○當時確有如此表示無誤,有本院審判筆錄一份附卷為憑(參見本院卷第一百頁)。再被告乙○○當時明知被告甲○○造訪之目的係為買票,竟於被告甲○○詢問該址共有幾人有投票權時,仍告以共有伊夫妻、一個孫子、一個孫媳婦等四人,以便被告甲○○決定應交付多少賄款,是倘謂被告乙○○初即無收受賄賂之意,實難令人置信。
又果若無意收受上開賄款,並欲伺機返還,理應將上開賄款放置於固定處所或隨身攜帶,以利遇到被告甲○○或莊清芳即可隨時取出返還,然被告乙○○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上午被告甲○○交付賄款後數小時,即同日晚上八時五十五分許調查人員詢問時卻稱已經忘記將賄款置於家中何處(參見選偵字第十六號卷第九頁),益證被告乙○○當時實無返還上開賄款之意,是被告乙○○顯有收受該賄賂以為己用之意甚明,其上開所辯係事後圖卸之詞,尚難憑採。
(三)至證人丁○○固於本院證稱:據伊擔任里長十幾年之經驗,認為被告丙○○並未插手該屆里長選舉云云。然查選舉行賄乃違法之事,且應處以重刑,故有意行賄者大多私下秘密進行,鮮有公然為之或大肆宣揚者,若非實際收受賄賂之人,亦可能不知確有行賄之事,是證人丁○○上開證述,僅能證明就其體驗所能及之部分,並未聽聞被告丙○○與被告甲○○等人共同有行賄之事,而無法證明被告丙○○確無與被告甲○○共同行賄甚明,證人丁○○上開所述自核為意見之詞,無法為有利被告丙○○之認定。又證人甲○○雖證稱:伊交付賄款與被告乙○○要求投票予莊清芳時,被告乙○○表示會儘量幫忙,不用賄款,曾將賄款退還伊,伊又推過去並放著就走了,被告乙○○沒有收錢之意思云云,證人丁○○亦證稱:伊發現被告甲○○去被告乙○○住處後,即去問被告乙○○,被告乙○○表示被告甲○○有交付賄款,但被告乙○○不願意拿,被告甲○○就硬放在那裡,伊即要求以其他現金換取被告甲○○交付之賄款以為證物,被告乙○○表示這樣不好意思,拿去返回被告甲○○就好了,且就伊之理解,被告乙○○本來就要拿去返還被告甲○○云云。然查,被告乙○○固於被告甲○○交付賄款之初曾有所推辭,惟其於半推半就之情形下,最終仍予收受,且於主觀上確有收受上開賄款之意,前已敘明,是其收受賄賂之犯行即告成立;再收受賄賂若遭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亦將受到追訴處罰,而被告乙○○於證人丁○○前往詢問時雖稱將返還賄款,惟其嗣於調查人員詢問時,卻稱不知將該賄款置於何處,顯見其向證人丁○○所言應係恐因東窗事發致罹刑章所為之卸詞,故證人甲○○、丁○○前開所述,亦均無法為有利被告乙○○之認定。
(四)此外,並有九十五年村里長選舉候選人姓名號次抽籤名冊、九十五年鄉鎮市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嘉義縣朴子市第○○○四投票所(朴子市內厝里)選舉人名冊、被告丙○○、甲○○、乙○○及戊○○、涂詹阿枝等人之戶籍謄本各一份及一萬一千元預備賄選現金扣案可憑。事證明確,被告等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惟比較時仍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四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九六四號判例意旨、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第二十八條共犯之規定,由修正前之「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犯。」,將「實施」一語改為「實行」,雖已排除成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之情形,惟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亦同時刪除,則被告丙○○、甲○○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而按所犯數罪併罰之,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應以被告丙○○、甲○○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丙○○、甲○○。另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有利於被告乙○○。綜上各修正內容,比較刑法修正前後規定結果,修正後之刑法規定未較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等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被告丙○○、甲○○部分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關於共犯、連續犯之規定,被告乙○○部分亦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
五、核被告丙○○、甲○○二人分別以一行為向事實欄(一)所記載之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三)所記載之多數有投票權人交付及預備交付賄賂,僅各成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單純一罪,渠等另以一行為向事實欄(二)所記載之多數人預備交付賄賂,僅成立同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二項、第一項之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單純一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被告丙○○、甲○○二人與莊清芳就上開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甲○○二人上開二次交付賄賂及一次預備交付賄賂犯行,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連續犯,並各加重其刑。又本件係證人丁○○先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至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檢舉被告甲○○為莊清芳買票行賄之事實,調查人員進而約談莊清芳、被告甲○○及其他證人後,被告甲○○始供承為莊清芳買票行賄,有各該詢問筆錄在卷可考(參見選察卷第八頁至第十四頁),是本件並非因被告甲○○之供承始查獲候選人莊清芳為正犯或共犯甚明。然被告甲○○、乙○○二人均於偵查中自白上述犯行,應分別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五項前段、第九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甲○○部分,先加後減之。並審酌選舉機制為實現民主政治重要之舉才方式,理應在公平、公正、公開之合法前提下進行,故賄選對選風敗壞及政治清明之戕害不言可喻,被告丙○○並身為朴子市民代表會副主席,非但未為表率,猶以身試法,而以不正手段賄選,敗壞選風,渠等對國家民主法治之危害非輕,又被告丙○○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毫無悔意,被告甲○○並於本院審判中就其行賄之資金來源有所隱瞞,而為迴護共同被告丙○○之詞,被告乙○○亦於本院審判中否認上開犯行,惟念被告丙○○係高中畢業、患有身體肢障行動不甚方便、已婚無小孩、經濟狀況還好,被告甲○○未婚、須扶養母親及一個妹妹、經濟狀況不好,被告乙○○未曾就學、與先生共同生活、二個女兒已出嫁、由女兒給付生活費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被告甲○○、乙○○均業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認起訴書求處被告丙○○有期徒刑五年,褫奪公權五年及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求處被告甲○○有期徒刑五年,褫奪公權五年,被告乙○○不宜宣告緩刑(本院仍認宜為緩刑之宣告,詳下述)之建議尚屬過重,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又被告乙○○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被告乙○○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乙○○,爰就被告乙○○部分,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再犯罪在新法施行(即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甲○○、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參,而被告甲○○經濟狀況不好,尚須扶養家人,家境甚為可憐等情,業據已擔任十多年內厝里里長之丁○○於本院結證屬實(參見本院卷第八十六頁、第九十頁),被告乙○○亦已高齡七十五歲,且被告二人業於偵查中坦承罪行,是本院認被告甲○○、乙○○二人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宣告緩刑五年、二年,以啟自新。被告甲○○部分並依同條第二項第五款規定,命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二百小時之義務勞務(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之需求指定)。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五款所定事項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為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明定,爰依法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八、另被告三人所為,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犯本章之罪或刑法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者,並宣告褫奪公權,此部分自應優先適用,而本件被告三人行為後,雖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關於褫奪公權之規定,亦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將裁量宣告褫奪公權之有期徒刑宣告刑下限,由六月提高為一年,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然此為從刑之科刑規範事項,應依從刑從屬於主刑原則,不得就新舊法予以割裂適用,故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宣告被告丙○○褫奪公權四年、被告甲○○褫奪公權二年、被告乙○○褫奪公權一年。
九、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二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不得再依上開規定沒收。是本件被告乙○○所收受之賄賂一千元,應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丙○○交付被告甲○○之上開五萬元,扣除已交付被告乙○○及戊○○收受之各一千元外之四萬八千元,均係被告丙○○、甲○○及莊清芳共同預備用以賄賂且尚未交付與有投票權人之賄賂,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宣告連帶沒收。
十、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固記載被告丙○○、甲○○等人向涂詹阿枝買票行賄之事實,惟查:起訴書已載明涂詹阿枝並無投票權,並說明已就涂詹阿枝涉嫌收賄部分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九十五年度選偵字第四○號不起訴處分),顯見被告丙○○、甲○○此部分之行為,尚與交付賄賂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且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明列出涂詹阿枝以外之所有被告丙○○、甲○○行賄、預備行賄之對象,亦顯見起訴書實無就被告丙○○、甲○○賄賂涂詹阿枝部分之事實提起公訴之意,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上開記載,應僅係單純就被告丙○○、甲○○欲藉由涂詹阿枝向其家屬賄賂之事實描述甚明,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前段、第九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五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憲德
法官鄧晴馨法官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林美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投票受賄罪)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6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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