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37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中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中義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4行「高中義前因竊盜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違背安全駕駛罪、妨害性自主罪、違背安全駕駛罪分經法院判決拘役40日、徒刑
6月、徒刑3月、徒刑2年、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0年
4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部分更正為「高中義前因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交簡字第30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2438號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993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0年4月9日執行完畢。又因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11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
101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有如前揭事實及理由欄一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卻為圖方便,率爾騎乘機車上路,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險,且被告前因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交簡字第
30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111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為警攔檢查獲時,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章曉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