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花簡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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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花簡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花簡字第31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佩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佩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蘇佩琪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於100年12月27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揆諸上開說明,應依法追訴處罰。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蘇佩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戒毒程序後,仍無法戒絕毒品,其又犯下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定力不足,惟酌其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