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簡抗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簡抗字第33號抗告人 黃宇薇 訴訟代理人 何邦超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張其春 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9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107年度簡上字第4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惟須以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經原裁判法院許可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及第2項規定自明。
本件簡易訴訟事件,相對人張其春以抗告人持原第二審判決附表所示3張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106年度司票字第56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兩造間無消費借貸契約存在,爰請求確認抗告人對其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原第二審判決以系爭本票由相對人簽發交付抗告人執有,抗告人未能證明兩造間於相對人自訴外人 林建昌 收受借款時有借貸之意思合致,兩造間不成立消費借貸,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相對人自得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詞,廢棄第一審所為相對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抗告人以原第二審判決違反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其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詞,向本院提起上訴。原法院雖以其係對原判決關於消費借貸原因關係存在與否之事實認定、取捨證據之指責,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涉有何原則重要性之法律問題而有進一步闡釋之必要,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惟本件法律見解涉及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執票人應否就善意取得票據之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意義重大,有加以闡釋之必要,亦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原法院不許可抗告人之上訴,以裁定予以駁回,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傑夫
法官盧彥如法官吳麗惠法官張恩賜法官林麗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