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4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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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6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價金聲請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641號再抗告人合歡農產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永松 訴訟代理人 王志超 律師
林欣慧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黃昱娥 等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聲請假扣押,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26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以相對人之被繼承人 陳朱鴻 對其負有返還價金新臺幣465萬1,598元債務,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提起抗告,經原法院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不服,對原裁定再為抗告,無非以:伊已提出陳朱鴻生前存放蔬菜之冷凍冰庫停租、其市場攤位無人營業之證明,顯見陳朱鴻遺留之蔬菜貨物遭相對人處分殆盡;且相對人持續收取陳朱鴻之貨款債權,竟否認伊對陳朱鴻之債權,亦經伊提出相對人收取廠商貨款之支票及其答辯狀等影本為證,相對人顯有不當處分遺產,致伊日後不能或難以執行之虞,應認伊已盡釋明義務云云,為其論據。惟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核屬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原因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傑夫
法官盧彥如法官林麗玲法官張恩賜法官吳麗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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