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簡上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上訴人 黃宇薇 訴訟代理人 何邦超 律師被上訴人 張其春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 律師
黃建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曾簽發支票向訴外人 林建昌 借款,惟林建昌未曾告知以該等支票向上訴人調借款項,伊未積欠林建昌借款,復無透過林建昌向上訴人借款,更未收受上訴人交付款項,與上訴人間無消費借貸關係,伊簽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3張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上訴人竟執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 爰求 為確認上訴人就其持有系爭本票對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民國100年至104年間透過林建昌向伊借款24次,各次借款均交付支票予林建昌轉交伊,借款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38萬元,惟未依約清償借款,乃於104年12月4日書立借條交予伊,自同年月15日起至105年2月26日間匯款5次共還款6萬2,000元,尚欠伊331萬8,000元,因而簽發系爭本票擔保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所聲明,無非以:被上訴人將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被上訴人主張其與林建昌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上訴人則抗辯因兩造之消費借貸關係而取得系爭本票,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間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依證人林建昌、 吳宗宬 之證詞,參酌上訴人自承其均係透過林建昌交付借款予被上訴人,借款時未曾與被上訴人見面等詞,足認被上訴人自林建昌處收受借款時,未向上訴人為借款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係因林建昌向其調現而交付現金予林建昌,未對被上訴人為貸與款項之意思表示,兩造間未達成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借款關係實係分別存在於被上訴人與林建昌、林建昌與上訴人間。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4日書立之借條雖記載「本人張其春向黃宇薇借款共計新台幣共計338萬元正」,惟上訴人未交付338萬元借款予被上訴人,亦難認兩造於當日成立借款關係。被上訴人簽立借條後,匯款6萬2,000元至上訴人銀行帳戶,係上訴人告知被上訴人24張支票借款資金來自於上訴人及要求被上訴人向其清償,屬民法第310條規定向第三人清償之情形,不能據此推認兩造間成立借款關係。上訴人不能證明兩造間於被上訴人自林建昌處收受借款時具有借貸意思合致,不存在消費借貸關係,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執有系爭本票對其票據債權不存在,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至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惟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查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簽發後交付上訴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上訴人謂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借條所載消費借貸;被上訴人則抗辯其向林建昌借款,未曾向上訴人借款,即非因消費借貸而交付,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似互有爭執,則被上訴人為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人,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依上說明,自應先負舉證責任。乃原審未釐清確立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謂應由執票人就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存在之積極事實舉證證明之,並以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係因與被上訴人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取得系爭本票,而為其不利之判決,自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傑夫
法官盧彥如法官吳麗惠法官張恩賜法官林麗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