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5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等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508號抗告人 傅俊龍 上列抗告人因與張䕒心間請求離婚等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年度家再字第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民國104年12月2日104年度家上字第162號判決,提起上訴,因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原法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該項裁定於105年3月18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抗告人未提起抗告,原法院上開判決於105年3月30日確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2日,算至105年5月2日止(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以其次日代之),即告屆滿,抗告人遲至108年7月24日始對之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期。且其對於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所定再審事由,亦未敘明。原法院因認抗告人之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係屬其可否另行提起再審之訴之問題。乃執是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鄭純惠法官梁玉芬法官王金龍法官陳真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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