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簡抗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簡抗字第88號抗告人 張其春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 律師
黃建誠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 黃宇薇 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109年度簡上更一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者,應同時表明上訴理由;未依此項規定表明上訴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法院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4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收受原法院同年月25日之簡易程序第二審判決(下稱第二審判決),即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於同年12月17日提起上訴,聲明上訴狀內未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原法院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查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上訴之裁定,係於同年12月23日公告,有裁定主文公告證書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38條規定,該裁定於是時發生羈束力。抗告人其後始於同年12月29日向原法院補具上訴理由狀,自不生補正之效力。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所為第三審上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執其已於原法院裁定送達前補提上訴理由狀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至第二審判決教示欄誤載「…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等語,應由原法院書記官自行更正,對於本院適用法律所為上開認定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周舒雁法官陳麗玲法官黃書苑法官梁玉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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