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4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494號抗告人美麗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世杰 訴訟代理人 李雅歆 律師
郭瑋萍 律師 吳筱涵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鄭莉楨 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年度全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相對人因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向原法院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原法院以:相對人主張伊原任職抗告人所屬高爾夫球場之桿弟工作,因未簽交高爾夫球場場地及高爾夫球車使用借貸契約書,遭抗告人於民國106年7月3日非法解僱,伊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勞訴字第18號判決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並命抗告人按月給付工資等語,已提出上開判決釋明,堪信真實。而相對人之薪資係依其為客人服務人次,由客人支付桿弟費,再由抗告人扣除相關費用後給付,每半個月結算一次,參酌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平均工資係指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之計算方式,抗告人於兩造僱傭關係暫存期間,應發給相對人之薪資,以106年7月3日解僱前6個月薪資之平均值每月1日至15日新臺幣(下同)2萬9978元、每月16日至每月末日3萬498元,較符公平。又相對人於107年度所得僅剩1萬7374元,其稱因遭抗告人解僱,已對其生計造成重大困難等語,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尚非虛假。爰裁定兩造間僱傭關係於原法院108年度重勞上字第9號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前繼續存在,抗告人應准相對人復職並提供勞務;及應自相對人復職日起,於每月20日給付相對人2萬9978元,暨應於次月5日給付3萬498元,經核於法洵無不合。
按第一審法院就勞工所提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判決僱傭關係存在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勞工之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此觀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2項規定即明,此乃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所定爭執法律關係及必要性等要件之特別規定,勞工於第一審法院判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而提出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即具保全之必要性。抗告意旨謂:相對人未釋明暫時處分之緊急性及必要性,原裁定復未審酌桿弟工作之論件計酬及排班的特殊性,將使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第3項及第36條規定,致伊蒙受巨大不利益,侵害伊營業自由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袁靜文法官彭昭芬法官邱璿如法官徐福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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