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26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天牧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4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5年度審易字第1610號),判決如下:
主文楊天牧犯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楊天牧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所謂之「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者而言,倘該建築物平時有人居住,為保護住居者財產之安全及居住之安寧、自由,並防免引發搏鬥而升高之危險,對於侵入其內而為竊盜者,自須加重處罰;又所謂「侵入」,係指未得允許,而擅自入內之意,倘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無權居住或無故進入,均不失為侵入。復按醫院為住院及急診病人居住或使用之處所,且均有住院醫師值班,以照顧住院及急診之病人,而醫院病房除房門外,醫院尚針對個別病床設有布簾,提供病人及其家屬私人使用之空間,各病人在住院期間,即取得該特定空間之使用權,並享有管領支配力,顯見病患在住院期間,仍有居住安寧不受他人任意侵擾之權,從而醫院病房既係病人接受醫療及休養生息之處所,病人於住院期間,病房即為其生活起居之場域,各有其監督權,除負責診治之醫生及護理人員在醫療必要之範圍內,得進出病房外,尚非他人所得隨意出入,自不屬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醫院病房難謂非刑法加重竊盜罪所稱之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倘乘隙侵入醫院病房內行竊,自已構成刑法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核被告楊天牧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起訴書雖誤引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然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既屬同一,且本院已對被告踐行告知義務,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用之法條。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爾為本件加重竊盜之犯行,侵害告訴人 楊俊彥 住院養病之安寧及財產權,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所竊物品之價值,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本件被告所竊取之物品應仍屬原權利人所有,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取得該物品所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不宣告沒收本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5400號起
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5400號被告楊天牧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5
06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天牧於民國105年1月25日14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綜合醫院七樓之720-1病房內,見楊俊彥保管使用之SONY廠牌PCG-5S3N型號之銀色筆記型電腦(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IBM廠牌之黑色手提袋(價值600元)暨內裝YAMAHA廠牌之會議用喇叭(價值3,000元)放置病床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物品得逞,嗣因無法登入使用該筆記型電腦,故隨手丟棄
二、案經楊俊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楊天牧於警詢及偵│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全部犯罪│││查中之自白│事實。│├──┼──────────┼────────────┤│2│告訴人楊俊彥於警詢中│告訴人楊俊彥管理使用之上│││之指訴│開物品於前揭時、地遭人竊││││取之事實。│├──┼──────────┼────────────┤│3│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被告竊取前開物品之事實。│││相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檢察官陳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
書記官陳勇在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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