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單禁沒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3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文龍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0年度戒毒偵字第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0年度聲沒字第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暨無法與海洛因析離之包裝袋壹個(毒品驗餘淨重:貳點玖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前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臺中縣調查站、苗栗縣調查站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分局於民國99年4月26日查獲被告蔡文龍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於臺北市○○區○○街○○○號3樓被告之居處執行搜索,於被告居住之房間內查獲海洛因1包(含袋重約14.4公克),且對被告採尿送驗驗得嗎啡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被告另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被告上開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於100年5月20日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開於被告居住使用之房間扣得之海洛因(驗餘淨重2.98公克),經臺灣高等法院10
1年度上訴字第2626號判決認非被告據以販賣之海洛因而係供被告個人施用之毒品,被告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業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一級毒品1包(驗餘淨重2.98公克),係屬毒品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15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5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
0年5月10日因停止處分執行出所,並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於100年5月20日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㈡扣案之碎塊狀物1包(含包裝袋1個,毒品驗餘淨重:2.98
公克),經鑑驗後,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9年5月1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
0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戒毒偵卷第38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係屬違禁物。又用以包覆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個,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從而,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經核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10年6月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