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10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108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榮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0334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
9年度湖簡字第397號),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157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志榮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張志榮於本院民國109年11月16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所拾得之悠遊卡1
張係他人遺失之物品,不思發揮公德心將遺失物送請有關單位招領,反而為圖個人私利,將上開悠遊卡侵占入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價值,兼衡被告自陳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在陣頭打工、月薪約新臺幣1至2萬元、單身、無家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579號卷109年11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所侵占之悠遊卡1張,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並未扣案,本院考量上開物品屬個人專屬物品,價值非高,倘被害人申請註銷並補發新卡片,原卡片已失去功用,應認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從而,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0334號被告張志榮男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榮於民國109年5月2日,在臺北市大同區市民大道1段與承德路口,拾得 胡智超 遺失之悠遊卡(卡號:0000000000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交付警察或自治機關辦理招領,即逕行據為己有。嗣張志榮於同日15時17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超商消費新臺幣(下同)121元,另於同日16時23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超商消費150元,經警調閱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胡智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事實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志榮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胡智超指訴綦詳,且有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在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侵占後,持之感應扣款消費共271元,屬侵占遺失物罪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內涵而未加深告訴人財產法益之損失,應屬不罰之後行為,而不另成立詐欺得利罪。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檢察官蔡東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書記官何玉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