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婚字第2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8年度婚字第292號原告 陳志忠 訴訟代理人 陳雅萍 律師被告 曾秀美 特別代理人 曾菊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12月19日結婚,被告生性多疑、控制慾強,時因自身情緒問題,對原告暴力相向,甚至持刀要脅、揮砍住處房門,經報警強制送醫。被告住院治療後,病情未獲有效控制,更出現妄想、自傷、言語威脅等脫序行為,多次經警協助強制就醫,目前仍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竹東分院住院治療,被告以上行徑,致原告心生畏懼、身心俱疲,已無法與被告共同生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不堪同居虐待)、第6款(意圖殺害他方)、第2項(重大事由)之規定,請求擇一判准離婚。
三、查兩造為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戶籍謄本可稽。原告主張上揭各情,業據提出兩造對話紀錄、住家房門毀損照片為證,而被告於106年1月30日經診斷罹患妄想型思覺思調症,出院無法自行規則服藥,故於108年11月13日轉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竹東分院復健病房治療,目前仍繼續住院治療中,有該院函覆之被告相關病歷、門診申報記錄明細表可稽。被告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之一方不得任意訴請離婚。惟若夫妻之誠摯相愛基礎動搖,彼此難以容忍、諒解,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夫妻之一方即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規定請求離婚。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希望,則應依客觀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被告因患有妄想型思覺思調症,反覆出現異常行為,未確診前,常以原告為攻擊對象,造成原告心理及精神壓力;確診後,被告更因長期住院治療,致兩造分居迄今,實質上並無共同生活可言,婚姻生活所應具備彼此扶持、相忍互愛之特質,更蕩然無存而與夫妻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應無法繼續經營和諧幸福之婚姻生活,故本院認兩造婚姻所生之破綻,無論在主觀或客觀上,均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亦無回復之希望,且破綻事由之發生,應由被告負主要之責,則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依上述規定訴請離婚,既經准許,另其依同條第1項第3款、第6款規定訴請離婚,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書記官張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