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3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共有物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重訴字第363號上訴人 黃福益 被上訴人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成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共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0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伍萬捌仟參佰柒拾伍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77條之10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甚明。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至上訴聲明之範圍,若僅就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提起上訴者,仍應依其價額,以定上訴利益之價額,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附帶請求不併算價額之規定。
二、經查:
(一)本件被上訴人原審起訴聲明為:⒈上訴人應將原判決附圖所示A、B部分(下逕稱附圖編號A、B)騰空並返還予被上訴人;⒉上訴人應自民國107年1月1日起至返還臺北市○○區○○段0○段00000○號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24,000元予被上訴人。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其中返還共有物中附圖編號B中之原車位編號27
8、288號(位置詳本院卷一第106頁,以下為說明方便簡稱編號278、288號車位;又附圖編號B對應上訴人主張之編號應為編號268、278、288)部分駁回、及關於不當得利部分,附圖編號A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駁回,編號278、288號車位之租金部分駁回(上訴人未就命返還附圖編號A所示區域、編號B對應上訴人所稱編號268所示區域部分為上訴,此部分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上訴聲明就上訴人應將編號278、288號車位騰空並返還予被上訴人部分,該停車位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3,300,000元(計算式見附表),是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300,000元。又上訴聲明請求廢棄給付編號
278、288號車位之按月給付不當得利部分,為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三)上訴人上訴聲明請求廢棄被上訴人請求附圖編號A之按月給付不當得利部分,核屬因定期給付涉訟。又上訴人業已於109年12月7日將附圖編號A部分騰空並返還予被上訴人,業據其提出點交書為憑,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前段規定,應以2年11月又5日(即原審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之107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6日止)期間收入總數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再原審判決對於附圖編號A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核算為15,000元(計算式:3,00
0×5=15,000),上訴人既聲明對上開所命給付不服,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527,419元(計算式:〈15,000元×35個月〉+〈15000元×5日31日〉=527,41
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827,419元(計算式:3,300,000+527,419=3,827,419),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8,37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書記官簡吟倫附表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與附圖編號B中之編號
278、288號車位相鄰區域之停車位交易記錄,於106年買賣實價登錄資料有3筆,分別為每車1,800,000元、每車0,100,000元、4車6,000,000元,平均每一停車位1,650,000元(計算式:〈1,800,000+2,100,000+6,000,000〉6=1,650,000,見本院卷一第48頁),是附圖編號B中之編號278、288號車位之價值為3,300,000元(計算式:1,650,000×2=3,300,00
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