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1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187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留建軍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1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留建軍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90號案件附命完成戒癮治療而為緩起訴處分,並於民國108年2月28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8年3月25日起至110年3月24日止,於109年2月24日撤銷緩起訴處分後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5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9年7月7日易科罰金而執畢。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7月27日凌晨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3樓之3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9年7月29日下午5時許,騎乘機車行經臺北市○○區市○○道○段○○○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總淨重1.33公克)、吸食器1組,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應再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另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俾落實此次寬厚刑事政策之變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98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依現行有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者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第24條第1項所規定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是以,被告若同意參加「戒癮治療」,並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且完成「附命緩起訴」所採用之戒癮治療完畢,自毋庸復行透過「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重啟戒除毒癮以代替刑罰之處遇程序,而被告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經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者,既係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起算上開「3年」(修正前為「5年」)內再犯之期間,則被告經「附命緩起訴」者,依同一法理,應以經「附命緩起訴」且完成戒癮治療後,而非以「附命緩起訴」確定之日,起算該「3年」內再犯之期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檢察官未將被告先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亦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可參。
四、經查,被告留建軍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90號案件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08年3月25日至110年3月24日止,詎被告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內,經該署通知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部分嗣經該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3031號、第3692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該署檢察官乃於108年12月19日以108年度撤緩字第459號案件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並以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4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5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後被告雖屢犯施用毒品罪,然均未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被告於本案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縱曾經檢察官為前揭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在案,惟被告並未依規定正常前往指定醫療機構就診並接受戒癮治療,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毒品案件緩起訴處分被告情況報告表存卷可參,且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12條第4款規定,被告於緩起訴期間經檢察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採尿送驗呈毒品陽性反應時,視為未完成戒癮治療,而前開緩起訴處分業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接受檢察機關採尿送驗,結果呈毒品陽性反應而遭撤銷,已如前述,是被告實際上並未完成戒癮治療,尚難等同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視之,而應再令觀察、勒戒,且不因其間是否另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有不同。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前開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觀察、勒戒,始為適法,檢察官卻誤為提起公訴,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孟君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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