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2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212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秀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684
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而由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馮秀寶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馮秀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檢察官徵得法院同意並於審判外進行協商後,當事人雙方就願受科刑範圍達成如主文欄所示之協商合意且被告認罪,而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二、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名稱部分,更正、補充如下:
㈠更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編號2證據名稱欄「 柯長宏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為「柯長宏於警詢之指訴」。
㈡補充「被告馮秀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三、附記事項: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竊得之包巾1條及KATAKATA鯨魚手帕1條,業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
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季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