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94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陳澤文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9年度執更字第55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澤文(下稱受刑人)前經法院定應執行3年10月,並由檢察官以109年度執更字第428號指揮執行在案,依刑法之規定,定應執行刑超過3年以上者,拘役免除其刑,為何受刑人還需執行拘役70日,根本於法不符,故請求法院免除上開拘役之執行,並對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執更字第559號指揮執行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一、宣告多數死刑者,執行其一。二、宣告之最重刑為死刑者,不執行他刑。但罰金及從刑不在此限。三、宣告多數無期徒刑者,執行其一。四、宣告之最重刑為無期徒刑者,不執行他刑。但罰金及從刑不在此限。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八、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九、依第五款至前款所定之刑,併執行之。但應執行者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時,不執行拘役。」,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分別亦有明文。又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32年非字第6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51條第9款所定情形係指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經分別宣告有期徒刑與拘役時,而合於同法第50條併合處罰之規定,且所定執行刑有
3年以上有期徒刑及拘役時,始有不執行拘役之可言;如係各別犯罪,即應接續執行而無刑法第51條第9款規定之適用。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⑴犯加重詐欺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8月、1年6月、1年4月、1年10月、9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243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⑵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本院以
106年度湖簡字第3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6年度湖簡字第5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⑷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6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8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360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⑴至⑷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9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執更字第428號指揮執行在案(下稱甲刑)。又受刑人另於107年2月18日至同年月19日間,因⑹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346號判決拘役30日;⑺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345號判決拘役50日,上開⑹、⑺案件另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16號裁定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執更字第559號指揮執行在案(下稱乙刑),有上揭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乙刑既非在甲刑之判決最先確定日即「106年11月21日」前所犯,自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數罪併罰所定要件未合,揆諸前揭說明,乙刑應與甲刑接續執行之,而不得免除拘役之執行。是本件受刑人以檢察官未免除拘役70日(即乙刑部分)之執行,認執行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何松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宜君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