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3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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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抗字第3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330號抗告人 石雍 得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或執行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又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以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罪刑相當原則之法規範目的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受刑人即抗告人 石雍得 (下簡稱抗告人)所犯如其附表(下簡稱附表)所示共24罪,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且均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因認檢察官聲請就抗告人所犯上述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4月。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
2年以上,合併總刑期即有期徒刑31年11月以下,並較附表編號「1至2」所示8罪、「3至5」所示16罪等曾定之應執行刑(各為有期徒刑2年4月、5年6月)之總和7年10月為低,係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抗告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此部分犯罪行為處罰之期待,並考量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實現刑罰公平性,裁量時應遵守之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等內部性界限,及原審法院以書面通知抗告人就上開定應執行刑案件,得具狀陳述意見,經抗告人表示:無意見等語而為裁處,顯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且兼顧恤刑之利益,未逸脫量刑之界限而為裁量,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者,並非概無法律之拘束性,法院裁定應執行刑時,除須符合法律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考量法律目的、法律秩序理念所在之內部性界限,即亦應遵守比例、公平正義原則等規範,且現階段之刑事政策非祇在實現以往應報主義之觀念,尤應重在教化之功能。又在刪除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後,就習慣犯或毒癮犯等犯罪,是否會因一罪一罰情事產生情輕法重之不合理現象,而有違公平正義、比例、罪責相當原則之虞,不無可議;且原裁定就各罪宣告刑定應執行刑所縮減刑期之情形,與臺灣臺中、基隆、南投等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等案件相較,酌減比例過少,不符合平等及比例原則,是請撤銷原裁定,參酌他案定應執行刑時所裁量之刑度,從輕更為有利之裁定,給予抗告人一個悔過向上之機會云云。
四、經查:原裁定就所定之應執行刑,已敘明審酌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之範圍,並斟酌抗告人所犯各罪分別為加重詐欺(計22罪)、加重詐欺未遂(1罪)、指揮犯罪組織(1罪),且在一定期間內犯之,其犯罪情節、行為態樣、動機相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然其先前所受判決於定刑時,已就此整體考量而為相當之寬減,綜此就各罪為整體評價後而為應執行刑之量定等旨,非恣意酌定應執行刑,與法律授予裁量權之旨無違,亦與公平、比例、罪刑相當及不利益變更禁止等原則無何扞格。又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以其修正既難以周延,爰予刪除。至連續犯之規定刪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在實務運用上,固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避免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然此僅在限縮適用數罪併罰之範圍,非謂對於適用數罪併罰之規定者,應從輕酌定其應執行刑。是不得祇因連續犯之刪除,即認犯同性質之數罪者,應從輕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個案情節不一,尚難比附援引,是無從引用他案所定之應執行刑,作為本案酌定之刑是否適當之標準。抗告意旨,無非依憑抗告人個人之主觀意見,就原裁定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為任意之指摘,難認可採。又原裁定既無應予撤銷更為裁定之事由,抗告意旨尚請本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令抗告人能早日返鄉,以挽救破碎之家庭乙節,要屬無據,本院無從併究。
五、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王梅英法官莊松泉法官李釱任法官蔡新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