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0年度沙小字第84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沙小字第842號

原告 彭紀強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柏勳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具狀查報被告黃柏勳之住所或居所

、國民身分號碼、出生年月日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並提出被告黃柏勳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亦有明文。復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二、查原告起訴時所提「小額訴訟表格化訴狀」並未記載被告之住所或居所,亦未記載被告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致本件被告無法特定。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具狀查報被告之住所或居所、國民身分證號碼、出生年月日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並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沙鹿簡易庭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任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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