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 鳳原 小字第27號
原 告 東元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如茵
訴訟代理人 林晃成
被 告 何妤柔
卓靜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分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
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
為廢止其住所,民法第24條固有明文。惟雖離去其住所,如
出國留學、出外就業、在營服役、在監服刑、離家避債、逃
匿等,但有歸返之意思者,尚不得遽認廢止其住所(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何妤柔、卓靜萍(下合稱被告二人
)均設籍於屏東縣瑪家鄉,卓靜萍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
子監獄(下稱高雄女監)執行中一情,有被告二人之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稽(
本院卷第65至72頁),然卓靜萍現入監服刑僅係國家刑事司
法權行使剝奪人身自由之自由刑之結果,並非由其主觀自由
意願所決定,則不論就其主觀意思或客觀事實而觀,均難認
卓靜萍有久住於高雄女監之意思,是以,自無以卓靜萍所在
監所地作為其住所地,且無其他客觀事證足認卓靜萍已無久
居住於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有變更原住所之意思,揆諸上
開說明,自無遽認卓靜萍之住所已更易為高雄女監。又本件
屬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即原告為法人,揆諸前述,亦無
約定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從而,被告二人之
住所既在屏東縣,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
件自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書記官蔡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