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64號原告己○○
甲○○丙○○前列三人共同法定代理人庚○○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薛政宏 律師被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陳建平 被告丁○○
乙○○○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任進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玖拾玖萬貳仟玖佰元,及自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參拾參萬壹仟元為被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參佰玖拾玖萬貳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起訴時原列有限責任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為被告,嗣有限責任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被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合併而為消滅,經本院於98年9月14日依職權裁定命大眾銀行承受裁定(本院卷第246頁),合先敘明。
二、被告大眾銀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此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嗣於本院審理中對被告大眾銀行追加依消費寄託及繼承之法律關係為同一之請求,因追加之訴訟標的亦係以被告丁○○、乙○○○未經原告同意,至大眾銀行提領款項為基礎事實,且其攻擊防禦之訴訟資料互得援用,故原告追加前後之訴訟標的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亦未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依法自無不合。
四、原告主張:伊等為訴外人戊○○(已於民國97年9月15日死亡)之法定繼承人,被告丁○○為戊○○之母,被告乙○○○為戊○○之兄嫂。丁○○、乙○○○明知戊○○對大眾銀行之存款債權(下稱系爭存款債權)為伊等所繼承之遺產,且尚未分割,應屬伊等公同共有,竟於97年9月16日上午9時許,未經伊等同意,持戊○○印鑑、存摺、定存單,前往被告大眾銀行,以盜蓋戊○○之印章之方式,將戊○○尚未到期之定期存款中途解約,並冒領戊○○存款3,992,900元(下稱系爭款項),並存入丁○○設於該行帳戶內(帳號:
0000000000000),而大眾銀行明知定期存款中途解約需本人始得辦理,任由無代理權之丁○○、乙○○○將戊○○之定期存款中途解約及提領上開存款,致伊等無法領取戊○○之定期存款,伊等自得請求丁○○、乙○○○連帶賠償系爭款項,大眾銀行亦應賠償之,又大眾銀行對丁○○所為之清償,不生清償之效力,伊等亦得擇一請求大眾銀行返還上開提領款項,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消費寄託、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一)丁○○、乙○○○應連帶給付原告3,992,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二)大眾銀行應給付原告3,992,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三)上開第1、2項所示之任1項被告為給付者,他項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被告大眾銀行則以:伊之受僱人核對留存印鑑之印文及存摺無誤後方為付款,符合該社業務實務相關規定,且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況戊○○長年從事海員工作,遂將其所有之存摺、印鑑章及定存單均交由其母丁○○保管,並授權丁○○使用,則戊○○對丁○○已授與代理權,且其等間有委任關係存在,該代理權及委任關係不因戊○○死亡而當然消滅,故丁○○於戊○○死亡後,有權提領系爭款項,且本件有表見代理之適用,伊並無故意過失侵害他人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被告丁○○及乙○○○則以:戊○○因長期出海工作,乃將積蓄、印鑑存摺、國民身分證、定期存款單等交由丁○○代為辦理,且因丁○○患有重度視障,故均由乙○○○陪同前往。戊○○曾於97年7、8月間,因在模里西斯賭博而向船務補給商(GIFF.CO.LTD)借貸共2,486,050元,伊等乃先後於97年7月22日、同年8月18日、同年8月27日,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前鎮分行(下稱合庫)提領現金,合計2,486,
050元,並匯款予該船務補給商代為清償。又因戊○○另向訴外人 謝龍賜 借貸630,700元,以清償其賭債,伊等乃於97年8月11日至合庫領取現金533,035元,加上個人積蓄美金3,000元以湊足630,700元代為清償,故戊○○共積欠丁○○3,116,750元。嗣戊○○於97年9月11日自模里西斯返國,曾自行前往大眾銀行提領現金10萬元後,經伊等告知已代其清償借款情事,戊○○乃將印鑑、存摺、身分證均交丁○○保管,並向丁○○表示若缺錢,隨時可自行前往領取或於定存期滿時再領取,以返還向丁○○借貸之3,116,750元等語,故戊○○生前已授權丁○○得使用其印章自行領取定期存款,未久,戊○○即於97年9月15日凌晨死亡,伊等乃於97年9月16日持相關證明文件,至大眾銀行代戊○○辦理定期存款中途解約以提領系爭款項,又丁○○已支出戊○○之喪葬費用436,450元,若伊等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伊等亦得就喪葬費用436,450元及戊○○向丁○○借貸之3,116,750元主張抵銷,經扣減後,伊等僅需給付原告439,70
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戊○○於97年9月15日死亡,原告3人為其遺產繼承人,而丁○○為戊○○之母親,乙○○○為戊○○之大嫂。
(二)97年9月16日上午9時許,丁○○、乙○○○未經原告同意,持戊○○印鑑、存摺、定存單,前往大眾銀行辦理中途解約,提領邵存款共3,992,900元,並存入丁○○該行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
(三)戊○○生前擔任船長,長期出海工作。
(四)戊○○之喪葬費用,有匯款證明之部分為28萬元。
八、本件兩造之爭點:(一)大眾銀行向丁○○給付系爭款項是否已發生清償之效力?丁○○的行為,是否已構成表見代理?(二)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丁○○、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若有理由,被告丁○○、乙○○○應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一)被告大眾銀行向被告丁○○給付系爭款項是否已發生清償之效力?被告丁○○的行為,是否已構成表現代理?
1.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其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由繼承人承受,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生前委任之代理人,依民法第550條之規定,其委任關係,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外,自應歸於消滅。」,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813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代理權之消滅,依其所由授與之法律關係定之。」,民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在意定代理,其代理權應因其所由授與之法律關係終了而消滅。查本件大眾銀行辯稱:戊○○長年從事海員工作,遂將其所有之存摺、印鑑章及定存單均交由其母丁○○保管,並授權丁○○使用等語;丁○○、乙○○○辯以:戊○○因長期出海工作,乃將積蓄、印鑑存摺、國民身分證、定期存款單等交由丁○○代為辦理。戊○○因在他國賭博而由丁○○代為清償其借款債務3,116,75
0元,戊○○返台後,經丁○○向其告知代為清償債務之事,乃向丁○○表示可自行前往領取該代為清償債務之上開款項,惟其並未交代死亡後,其存款應如何處理等語,縱認戊○○曾於生前授權丁○○以戊○○之名義辦理帳戶款項之存款及提領手續,而得認戊○○生前授權丁○○全權處分戊○○帳戶之基本法律關係為委任契約,惟戊○○既已死亡,其等間亦無不論何方死亡委任關係繼續存在之特約,及依帳戶管理事宜之性質亦非必由丁○○一人始得為之而有委任關係不能消滅之情形,則戊○○與丁○○間之委任關係,因戊○○死亡而消滅,丁○○代理戊○○處分帳戶之代理權亦隨同消滅,足堪認定。
2.次按「銀行接受定期存款(即銀行法第8條之定期存款)者,其與存款戶間係發生消費寄託關係。依民法第603條第1項規定,銀行固負有返還同一數額之金錢於存款戶之義務,存款如為第三人憑真正之存單及印章所冒領,依其情形得認該第三人為債權之準占有人,且銀行不知其非債權人者,依民法第310條第2款規定,銀行得對存款戶主張有清償之效力。存款戶即不得請求銀行返還同一數額之金錢,銀行亦不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倘該第三人非債權之準占有人或銀行明知該第三人非債權人,亦無民法第310條第1款及第3款所定情事,則銀行向第三人為清償,對於存款人即不生清償之效力。存款戶自非不得行使寄託物返還請求權,請求銀行履行債務,亦不發生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向債權之準占有人與向債權人之代理人為清償,2者之清償對象並不相同,前者之清償對象乃第三人,僅清償者將該第三人誤為債權人而已,後者之清償對象則為債權人,僅由其代理人代為受領而已。」,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875號、91年度台上字第580號分別著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所謂債權之準占有人即雖非債權人,惟以為自己之意思,事實上行使債權,依一般交易觀念,足使他人認其為債權人者,至表示為債權人之代理人者,債務人若向其清償,是否發生清償之效力,乃屬表見代理之問題。查戊○○於大眾銀行所開立之上開帳戶,平時即由丁○○、乙○○○處理其帳務,此為大眾銀行所明知,又戊○○死亡後,丁○○、乙○○○至大眾銀行辦理系爭款項之提領,係以戊○○之代理人名義為之等情,此為大眾銀行所自承(本院卷第211-212頁),足認丁○○、乙○○○係以戊○○之代理人,而非以自己為債權人,行使該寄託物返還請求權,自難認丁○○、乙○○○係系爭存款債權之準占有人,且本件亦無經因繼承取得系爭存款債權之原告承認,或受領人之丁○○於受領後取得系爭存款債權,或系爭存款債權人之原告因而受有利益之限度之情形,則大眾銀行向丁○○給付系爭款項,對於因繼承取得系爭存款債權之原告,不生清償之效力,原告自得行使寄託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大眾銀行返還系爭款項同一數額之金錢。
3.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戊○○與丁○○間縱有委任關係,亦因戊○○死亡而消滅,丁○○代理戊○○處分帳戶之代理權亦隨同消滅,已如前述,而繼承戊○○對大眾銀行之系爭存款債權之原告,自無「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裡權授與他人」之行為,又丁○○、乙○○○係以戊○○之代理人之名義,而非原告之代理人者,自大眾銀行提領系爭款項,如前所述,自亦無丁○○、乙○○○表示為原告之代理人提領系爭款項,而原告不為反對之情事,是本件與民法第169條規定之表見代理要件不符。
4.末者,原告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既已得訴請大眾銀行返還系爭款項,則其擇一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系爭款項部分,本院即不再予以審酌認定,附此敘明。
(二)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丁○○、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若有理由,被告丁○○、乙○○○應賠償之金額為若干?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係繼承戊○○對大眾銀行之存款債權,而大眾銀行對丁○○給付系爭款項,對於繼承系爭存款債權之原告不生清償之效力,原告自得行使寄託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大眾銀行返還之,業如前述,難謂原告之權利已受損害,是本件丁○○、乙○○○未經原告同意提領戊○○存於大眾銀行之系爭款項,並轉帳至丁○○之帳戶之行為,因大眾銀行對丁○○所為之清償不生效力,原告仍得依行使寄託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大眾銀行給付系爭款項,其等因繼承所取得系爭款項之債權歸屬,並未受有侵害而致受有損害,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九、綜上所述,被告大眾銀行向被告丁○○給付系爭款項,對於因繼承取得系爭存款債權之原告,不生清償之效力,原告仍得依寄託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大眾銀行返還之,而原告因繼承取得系爭存款債權之歸屬,並未受有侵害而致受有損害,自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丁○○、乙○○○連帶賠償。從而,原告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大眾銀行給付3,992,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各酌定如主文所示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二、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何悅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俐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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