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8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8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81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乙○○具保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99年度執聲沒字第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乙○○前因竊盜案件,經具保人甲○○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一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爰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法官指定保證金額一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七日繳納同額現金後將受刑人釋放,此有本院九十八年刑保字第一八八號刑事保證金收據附卷可稽。茲受刑人上揭案件業經判決確定,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然受刑人傳拘無著業已逃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等件在卷可憑,且經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未獲之事實,亦有卷附通知及送達證書在卷足按,揆諸上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正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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