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8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8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80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8年度執他字第26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海洛因業經列為第一級毒品,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為違禁物;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4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
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54
5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甲○○被訴持有海洛因,為前案不起訴處分所及,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380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
70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該案查扣之海洛因殘渣袋1個,其內所留之海洛因殘渣,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查:被告甲○○因持有海洛因殘渣袋1個,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前案不起訴處分所及,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380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70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可稽。該案查扣之海洛因殘渣袋1個,其內確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量微未秤重)無訛,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品管理局97年4月21日管檢字第0970003705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而包裝袋本身因與海洛因殘渣無從析離,則聲請人聲請就該扣案物予以沒收銷燬,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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